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海水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林海水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海水明知飲酒後吐氣含量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駛汽車,仍於 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飲酒後吐氣含量超過每公升一 ‧0一毫克以上之狀況下,猶駕駛車號BD—0七九一號自小貨車,沿台十八縣 公路由嘉義縣中埔鄉義仁村向頂六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十公里處路段,原應注 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有何登甲駕駛車號BO—九八二一號自小貨車,自來車 道駛至,林海水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左前側遂撞擊何登甲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左前側 ,致何登甲受有兩前額開放性凹陷骨折合併腦挫傷出血及右撓股骨折等傷害,經 外科手術後,雖保有一般知覺及運動功能,惟其額葉功能呈現明顯缺損,致無法 主動安排從事日常自理等工作,情感淡漠,語文智力下降,無法充分表達需求及 進行人際溝通,偶有情緒及衝動控制困難,併幼稚和退化性行為,而成重度精神 殘障等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何登甲之配偶林秀鑾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海水雖供承有飲酒後駕車於右揭時、地與何登甲所駕自小貨車相撞, 致何登甲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駕車在其車道正 常行駛,是被害人何登甲突然駕車自來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伊車之車道內 來撞伊的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何登甲之配偶林秀鑾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及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稽,且被害人何登甲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財 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憑,經本院函詢 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被害人現精神疾病臨床症狀與本件車禍之關 連性,及該症狀是否該當重傷害等結果,經該院覆以「何員(何登甲)於 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因車禍造成顱部開放性骨折併兩側額葉部硬 腦膜下和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腦組織漏出,經外科手術後保有一般知覺及運 動功能。唯其額葉功能呈現明顯缺損,致何員無法主動安排從事日常自理 等工作;情感淡漠,語文智力下降,無法充分表達需求及進行人際關係溝 通;偶有情緒及衝動控制困難,併幼稚和退化性行為。臨床判斷何員目前 整體功能退化,需依賴他人監督,始能維持日常生活功能,其精神狀態已
達「精神耗弱」程度。此狀態之產生與車禍腦傷有直接相關性。」「貴院 當事人何登甲之病狀,依臨床經驗判斷,應係屬『難治』之症。」,有該 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八九)惠醫字第0二六九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八九)惠醫字第0三四四號函在卷可按,此 外,復有被害人之殘障手冊附卷可佐。足見被害人因本件車禍,產生重度 精神殘障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九十七條第 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查被 告在本件車禍前,確有飲酒過量飲酒後吐氣含量高達每公升一‧0一毫克 以上之事實,有測試單為憑(按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 五日(八五)醫秘字第二0八二號函及其所附答覆函記載:血液酒精濃度 為呼氣酒精濃度之二千一百倍至二千三百倍等語,則被告肇事後其血液酒 精濃度測定值為二三二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一‧0一MG /L至一‧一MG/L間)。又本件觀諸現場照片(警卷第十二頁以下、 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以下參見):1、本件車禍發生後, 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之車頭部分(包括車頭左側撞擊點)停放位置已全 部超越分向限制線,顯見被告之車發生撞擊時,其左側車頭應已超越分向 限制線,而駛入來車道行駛中,故在撞擊後被告之車發生以撞擊點為中心 逆時鐘方向旋轉後停止時,該撞擊點仍保持在分向限制線外。2、二車撞 擊時之掉落物碎片(包括車體及玻璃等)幾乎大量集中於何登甲所駕駛車 輛之車道內,益見二車之撞擊點應在何登甲所駕駛車輛之車道內無訛,是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在發生撞擊時,應係超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道行駛 中。另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在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 ,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而肇致本件車禍,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況本件車禍情形,經送請鑑 定及覆議結果均同此認定,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 八年五月十二日嘉鑑字第八八三七七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府覆議字第八八0九四六號 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無過失責任一節,顯係避重就輕之詞, 不足採信。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人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惟被害人經手術後,呈 現重度精神殘障,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已如前述,是公訴人援用之起訴 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並無前科,酒醉之程度,應負全部肇事責任,造成被害人重度精神殘障,所生危
害甚鉅,其肇事已逾年餘,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被告因本件車禍 亦成輕度肢障,有殘障手冊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三、被告雖另辯稱:係伊主動向至醫院作筆錄之警員黃季松承認伊為肇事者,之前警 員黃季松尚無法確定伊為肇事者等語。惟查,警員黃季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 日趕至現場處理本件車禍時,即見被告困於車中並拍照,復打電話委託同事清查 被告所駕車輛之車籍資料,因而得知該車所有人為林海水,再打電話至被告就醫 之醫院得知因本件車禍送醫之傷者中有林海水此人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黃季松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參見),並有現場照片 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印表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一時十七 分)在卷可稽,且警員黃季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製作本件 車禍證人陳振昌之訊問筆錄時,即明白引出林海水為肇事者等情,亦有陳振昌之 警訊筆錄可按(警卷第八頁以下參見),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係指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者而言,又所謂「知悉 」,並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僅其犯罪事實確已存在,且為該管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確知其犯罪事實之梗概,並有事實足對涉嫌人發生合理可疑 之確信者,即足當之。本件警員黃季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晚上八時對被告 製作筆錄,由被告承認其為肇事者之前,業已確切掌握肇事車輛為被告所有且被 告因本件車禍而受傷等資料,即已知悉被告為肇事者,是被告本案尚無邀刑法第 六十二條前段自首減刑寬典之餘地;又被告雖因飲酒造成不能安全駕駛,而其酒 精含量高達每公升一‧0一毫克以上,然本件車禍係發生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 日,其行為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尚未公佈施行,依刑法第一條規定,自不 必再論述被告是否另有觸犯現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犯行,均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 瓊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陳 冠 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