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五三八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 ○
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四九六六、五一九一、五二六0、五五七七、五六五一、五七六八、五七九六
、五八一二號、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擄人勒贖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甲○○部分,均撤銷。己○○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捷克製制式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子彈伍顆均沒收,因盜匪所得之財物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元,應發還被害人丁○○。
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美製制式點三五七手槍壹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捌顆,均沒收;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仿SMITH&WESSON廠之點三八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具殺傷力仿SMITH&WESSON廠之點三八手槍壹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肆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美製制式點三五七手槍壹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捌顆、仿SMITH&WESSON廠之點三八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子彈肆顆均沒收。另被訴擄人勒贖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右開己○○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使人受重傷未遂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匈牙利製之制式手槍壹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捷克製制式九MM半自動手槍壹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殺人未遂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捷克製制式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子彈伍顆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捷克製制式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子彈伍顆、匈牙利製之制式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均沒收,因盜匪所得之財物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元,併應發還被害人丁○○。
事 實
一、己○○於民國 (下同)八十四年十月間,因犯擄人勒贖等案件,現於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審理中。其於八十五年三月初某日,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泰」 之成人男子告知陳國鎮霸佔他人妻子為由欲予教訓,並言明以新台幣(下同)一 百萬元為酬勞,二人即共同基於重傷害犯意並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五年三月 十一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由己○○持匈牙利製之制式手槍一支(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及子彈若干發,綽號「阿泰」之男子持己○○所交付之捷 克製制式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若 干顆,各攜帶上開槍彈,至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永樂新村二九二號陳國鎮住處, 闖入該宅控制陳國鎮(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由己○○持槍分別朝陳國鎮之
左、右腳關節處各開一槍後迅速離去,致陳國鎮受有右側腿部槍傷、右大腿側一 ×一公分、入口併後膝肌腱血管多條斷裂、右側小腿外傷四×三公分,異物(子 彈頭)、左側小腿槍傷三×三公分入口、三×三公分出口、左側第一、二趾骨粉 碎性開放骨折,經送醫救治得宜,免於不良於行。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下午三 時,己○○致函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謂:「已將作案手槍放置上開王 將汽車賓館內」,而循線起獲該支手槍。
二、甲○○前有傷害、恐嚇、槍奪等前科(與本案均未構成累犯),又於八十四年十 月間,因犯擄人勒贖等案件,現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其又基於概括 犯意,於不詳時地,先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左列各批手槍、子彈,並於不詳時 間分藏左列各處:
(一)美製制式點三五七手槍一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 十一顆(因鑑定已試射三顆)。此批槍、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五時 十五分,在嘉義縣番路鄉仁義潭環潭公路空屋後水槽底下,為嘉義縣警察局刑 警隊派員會同甲○○查獲。
(二)具殺傷力之仿SMITH&WESSON廠之點三八手槍一支(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公訴人認為係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四顆。此批槍彈, 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七日)下午六時二十分,在嘉義縣東 石鄉龍港村墓園旁,為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會同甲○○查獲。三、緣甲○○透過吳阿通即綽號「阿勇」(已歿)各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為價 款,委由丙○○向丁○○各訂購一部BMW七字型拼裝車,惟經過數月未見交車 ,甲○○乃要吳阿通聯絡丙○○叫丁○○出面說明何以一直未交車,丙○○明知 自己將上開款賭博花罄,乃思利用丁○○籌款代其返還上開款,遂於八十六年四 月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上午九時許,與己○○攜帶具殺傷 力之捷克製制式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二發以上之子彈, 及另二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自嘉義市某處,共乘一部 計程車到台南縣麻豆鎮麻豆監理站前下車,由丙○○打電話邀約丁○○見面,丁 ○○依約駕駛TL─八八0三號自小客車至該站,即遭己○○持槍押住丁○○改 坐後座中間,再由丙○○開車,另二位男子亦上車,途中丙○○開口要丁○○拿 出六百萬元始願放人,如借不到,就三百七十萬元亦可,而一起將丁○○押至嘉 義縣東石鄉某座廟前,並連繫甲○○及吳阿通前來會合解決,經甲○○詢問丁○ ○後,始知渠等交給丙○○之購車款悉數為丙○○賭博花光,並無轉交給丁○○ ,甲○○與吳阿通即決定返回駕UQ-五九二八號奧迪汽車再前來載走丙○○商 談該款返還之方法。己○○等人則押丁○○乘丁○○之車,因路況未熟乃尾隨在 後,一行人至大林交流道即分手,一路己○○令丁○○以行動電話對親友調錢, 丁○○經一番努力而說調到五十萬元,並約定在嘉義縣大林鎮○○○○路大林交 流道附近交款,旋即驅車至大林交流道附近,己○○呼請不知情之司機戊○○駕 駛計程車前來該處。己○○惟恐遭丁○○親友察覺丁○○遭綁架,因而與上開不 詳姓名男子將丁○○之汽車開至附近公墓停妥,並押丁○○上戊○○之車,在大 林交流道附近等候交款時,其中一名不詳姓名之人,強行取走丁○○身上之一萬 五千元。同日下午三時許,丁○○之妹婿乙○○攜帶五十萬元現款抵達後交給丁
○○,己○○在旁持槍以手提包掩蓋,丁○○示意乙○○暫時離開,隨將該包現 款丟向己○○,並乘機逃跑至附近黑人高速巴士站外,躲在一部RW-七七一三 號自小客車旁,己○○拾錢坐上戊○○之車,命不知情之戊○○開到丁○○躲藏 處之路邊,另行獨自基於殺人犯意,掏槍朝丁○○射擊二槍,幸僅擊中RW-七 七一三號車之後擋風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己○○隨即逸脫。其後己○○ 分得其中十五萬元,餘三十五萬元由上開二位不詳姓名之男子取回交給丙○○。 嗣甲○○、己○○先後因另案通緝為警逮獲,並起獲上開槍彈。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及該局民雄、中埔、竹崎、水上、朴子、布袋等分局先後移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己○○重傷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坦承有與綽號「阿泰」槍擊陳國鎮之犯行,核與被害人 陳國鎮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作案槍支、彈頭二顆、 彈殼二顆扣案可稽。而被害人陳國鎮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救治,免於不良於行 亦有診斷證明書(見八六年偵字第三一八八號卷第九頁)可參。又被告己○○供 稱:被害人陳國鎮受槍擊二槍均係伊所開。而被害人陳國鎮遭槍擊現場所遺留之 彈殼各二顆,經送驗結果,係同一槍支擊發,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 六年四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二八二六六號函驗通知書在卷可憑(附於八六偵字第三 一八八號卷第七頁反面)。是被告己○○供稱被害人陳國鎮受槍擊二槍均係伊所 開應係真實可採。被害人陳國鎮陳稱其受槍擊二槍係被告己○○及綽號「阿泰」 二人各開一槍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二)按以槍支朝人之下肢擊發,足使該下肢毀壞而殘廢,成重傷害之程度,此為一般 人之生活經驗法則。而被告己○○非至愚之人,對此當必知之甚詳。是其朝被害 人陳國鎮之下肢槍擊時,即有致被害人陳國鎮受重傷之犯意甚明。其此部分犯行 ,應堪認定。
(三)公訴人指稱被告己○○及綽號「阿泰」槍擊被害人陳國鎮係受陳炳仁、何應君、 陳金月等人之唆使。然公訴人上開之指訴,無非以陳炳仁、何應君、己○○等人 分別經送測謊鑑定結果呈說謊之反應,此外即無其他事證以佐其說。惟訊之被告 己○○堅決否認受陳炳仁、何應君、陳金月等人之唆使而槍擊被害人陳國鎮,其 供稱伊不認識陳炳仁、何應君、陳金月等人。再者,陳炳仁、何應君、陳金月等 人亦否認有唆使被告己○○槍擊被害人陳國鎮之事情。是尚不得以陳炳仁、何應 君、己○○之測謊鑑定結果呈說謊之反應,即遽認係陳炳仁、何應君、陳金月等 人唆使被告己○○及綽號「阿泰」槍擊被害人陳國鎮,併予敘明。又被告己○○ 雖係主動致函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謂:「本案係伊所為,並將作案手 槍放置上開王將汽車賓館內」。然被告己○○並未出面接受裁判,而係因在台中 市所犯擄人勒贖案件經通緝到案,係其致函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此 舉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二、被告己○○擄人勒贖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否認有上揭擄人勒贖之犯行,並辯稱:伊於八十六年四 月十五日與丙○○至台南縣麻豆監理站找丁○○,是因伊有交錢予丙○○欲買車
,然丙○○收錢之後久未交車,經丙○○指稱其錢交付丁○○,才要找丁○○質 問車子之事,因惟恐丁○○耍賴,才在麻豆監理站拿槍押丁○○,到了東石鄉某 座廟前時,甲○○與吳阿通即綽號「阿勇」才前來,甲○○有質問丁○○說:把 錢交丙○○買車子,為何沒交車。丁○○雖說沒收到錢,但說要負責一半。所以 才要丁○○籌錢交付,並於大林交流道交付五十萬元。是伊與丁○○間有金錢糾 紛,並非擄人勒贖。又伊於大林交流道開槍,是因丁○○拿錢砸伊,又有多人圍 過來,伊為嚇阻止才開槍,伊意在於嚇阻,不在殺人云云。經查:右揭擄人勒贖 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原審偵審及本院訊問時迭次指述綦詳,其於 警訊時指稱: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在台南縣麻豆監理站前,丙○○及 四名年約二十多歲之人開一部天王星之福特汽車,其中一位載眼鏡掏出手槍(係 指被告己○○),押我上我的汽車(車牌號TL-八八0三),由丙○○開我的 車,拿槍者坐我右手邊,丙○○在我車上開口向我要三百七十萬元。從麻豆經學 甲、塩水、義竹、布袋,走東石過溝路六腳,...,至鰲鼓一座橋約十二時三 十分許停車,丙○○告訴今日若沒有交出三百七十萬元,要將我推下去填海。於 十二時四十分至一處地點門號漁港一四四號我們全部進去,丙○○要我打電話籌 錢,我以我的行動電話至麻豆籌了五十萬元,即上UQ-五九二八之汽車,往新 港、溪口至大林交流道約定交錢,時間約十四時二十分到達。到大林交流道時有 部SC-三一一七號自小客車前來(經指認係戊○○),該車來後丙○○與六腳 鄉那二名年青人即駕UQ-五九二八之汽車離去,持槍者告訴戊○○要我到書局 買本票,我等五人由戊○○駕車至大林中正路書局買不到本票,後在大林市區繞 買不到本票,回大林交流道,時間約十五時,等我妹婿乙○○籌款過來,在等我 妹婿時,拿槍者問戊○○那裏有代書可以代寫「丁○○欠債務」。戊○○說他有 認識的,但戊○○連絡不到。之後丙○○有打電話告知拿槍者可典當我的汽車, 拿槍者即連絡北港路振發汽車中古車買賣車行。約十五時二十分,我妹婿乙○○ 㩦款前來,我下車取款,連我身上共五十一萬,我趁他們不備時逃跑,遭其中一 人將我推倒,錢及行動電話散落一地,我拾起行動電話繼續跑,該名年青人拾金 錢,全部上戊○○所開之汽車,迴轉往大林方向,並朝我開二槍未擊中後逃逸。 與丙○○並無債務關係。丙○○有以拳頭打胸部,並以行動電話敲我腳部等語( 見警訊卷即編號十二號第一至三頁)。於偵查中又指稱:在麻豆監理站時,己○ ○拿槍押我,叫我坐到後座,由丙○○開車,己○○坐我右邊,另二人開一部車 ,從麻豆到東石之途中,丙○○有電話回去說事情順利,並對我說錢很好賺,開 口向我要三百七十萬元。到東石某廟時,....有一少年打我,他說沒錢也要 調三百七十萬元,..後來在大林交流道附近墳場等時,己○○有說要把我車當 掉,並有打電話詢問車子可當多少錢,..車子後來又開到大林交流道,途中有 一較胖之人從我身上取走一萬五千元。己○○、甲○○係經指認口卡片。與丙○ ○沒有債務糾紛等語(見八六偵字第四九六六號卷第五三至五六頁)。於原審訊 問時供稱: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應係十五日之誤)到麻豆監理站有丙○○、己○ ○及另二人共四人,載他們來之天王星汽車先行離去,他們四人全上我的車。車 在監理站附近繞二圈後又回到監理站附近,己○○拿出槍押我,叫我坐到後座, 由丙○○開車。他們根本未向我買車。到東石三塊厝某廟時,甲○○及另一位他
稱「老大」(係指綽號「阿勇」)的人出現。從麻豆到東石,丙○○和另一人有 下車打電話,說什麼我不知道。我當時已感覺他是在綁票,我說:「如果他們有 欠錢,我可弄十幾萬給他們」。丙○○笑笑說,我還不一定可以回去。在東石三 塊厝時,甲○○告訴我,他們老大就是另一個和甲○○一起來的人,有拿金錢給 丙○○說要向我買車,我說我根本沒拿到錢,丙○○說他找不到我,他就把錢花 掉、賭掉,丙○○就說要我負責。丙○○說我做贓車很好賺,要我拿六百萬元出 來。...丙○○、己○○要我儘量湊到一百萬元,己○○聽到我可以調到錢時 ,很興奮的樣子。從三塊厝到箔子寮途中,在車上有人說如果沒有錢要把我丟到 海裏。....在大林交流道等我妹婿時,丙○○有打我行動電話過來,丙○○ 告訴我把電話拿給己○○聽,己○○說一下子就拿到錢。在丙○○走後,己○○ 有說要當我的車,而己○○在電話中向丙○○說只能當十幾萬元,丙○○有說十 幾萬元也好。在大林交流道時附近逛時,其中有一人拿走一萬五千元。在我妹婿 來要把五十萬元交給我時,己○○緊跟在我後面,己○○拿著一個袋子和槍,. .我把錢拿在手上,對己○○說:「錢給你們,你們放我走,我不會報警。」我 趁他在看錢不注意時,用錢砸他,並大喊搶刼。之後跑到對面黑人巴士站。己○ ○有開二槍,當時我是躲在標緻汽車旁(經提示警卷即編號十二號第十四頁上圖 照片之左邊),他是在對面馬路開槍的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 問筆錄)。參以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供稱: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下午 三時二十分許,有在大林交流道將五十萬元交予丁○○,在大林交流道,看見丁 ○○和己○○一起走向我,我下車,拿錢下來,我錢交丁○○掉頭就走,..我 回頭看到丁○○往黑人巴士站方向跑,己○○追他,丁○○摔了一跤,己○○搶 走丁○○之錢,..己○○坐在計程車,拿出槍對跑到黑人巴士站的丁○○開槍 。錢我是向郭文寶拿三十萬元,陳芳田拿二十萬元。是丁○○電話向他調錢等語 (見八六偵字第四九六六號卷第六二、六三頁、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 筆錄)。另證人戊○○於警訊時供稱:客人(係指被告己○○)於十五日十三時 五十分許叫我的車,我即開SC-三一一七號自小客車於十四時十分到達大林交 流道,該客人從一部白色喜美汽車(車牌號TL-八八0三)下來坐我的車,並 依指示載他至大林交流道旁之公墓前藏放該白色喜美汽車。當時在該處有部奧迪 牌汽車(車牌號碼UQ-五九二八號)曾與名男子談後就先行離開,我們到達公 墓後,該車牌號TL-八八0三自小客車上另下來三名男子也一同上我的車,之 後該客人叫我載他到大林鎮書局前停車,該客人下車不知作何事後,又上車叫我 載他們到黑人高速巴士站旁等候,當時因我車子快沒油,就載他們去加油後再回 原處,當時他們四人好像是在談論債務問題,我只見其中一人(指被害人丁○○ )一直以行動電話聯絡,好像是在籌錢的樣子,該人就問我這附近有無認識代書 ,請他幫忙寫字,我反問他是要作什麼,他稱要寫債糾紛情事,我剛好有認識一 名代書,就答應他並下車打電話給代書,該代書表示不願幫忙,我再上車對客人 表示我電話打不通,過不久就有部車子停在我後面,該客人與一名男子及被害人 就下車走向車後,他們去做何事,我不知道,之後就看到他三人在後方拉扯,另 一名男子搶去被害人手中的一包以黃色牛皮紙袋裝的物品,就往對向車道跑,該 客人一起跑過去,在我車上的那一名男子就叫我趕快駕車逃走,我當時嚇一跳,
不如何是好,就依指示駕車到對面車道要載他們二個,當我迴轉後那位坐在我車 上的男子叫我車窗搖下來,然後他就拿出手槍朝黑人高速巴士站連開二槍,後趕 快走。坐我的車有三人,另坐奧迪轎車有三人,共六人等語(見警訊卷即編號十 二號第五、六頁)。足見被害人丁○○確有遭被告己○○、丙○○等人持槍擄人 而據以勒贖錢財無疑。故被告己○○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此部分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己○○槍擊丁○○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否認殺人之犯意,並辯稱:伊於大林交流道開槍,是因 丁○○拿錢砸伊,又有多人圍過來,伊為嚇阻止才開槍,不在殺人云云。經查:(一)被告己○○坦承於上揭時地發射二槍等情不諱。而目擊證人乙○○證稱:..己 ○○坐在計程車,拿出槍對跑到黑人巴士站距離約三十五公尺的丁○○開兩槍等 語(見八六偵字第四九六六號卷第六二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 筆錄)。證人戊○○於警訊時證稱:..當我迴轉後那坐在我車上的男子(指己 ○○)叫我車窗搖下來,然後他就拿出手槍朝黑人高速巴士站連開二槍,後趕快 走等語(見警訊卷即編號十二號第六頁反面)。核與被害人丁○○如上供稱亦遭 被告己○○開二槍等情相符。又被告己○○開二槍,其中一槍擊中黑人高速巴士 之車牌號碼RW-七七一三號之汽車,並貫穿該車前後擋風玻璃,此有相片可稽 (見警訊卷即編號十二號第十四頁)。足證被告己○○於大林交流道取款後確有 對被害人丁○○開二槍之事,毋庸置疑。
(二)被害人丁○○經原審提示警卷即編號十二號第十四頁上圖照片訊問時供稱:當時 其係在該上圖汽車之左邊等語。而觀之該相片之彈孔,距該車左邊不過一公尺。 而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己○○向丁○○開槍時,距離約六、七十公尺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且被告己○○亦不諱言係於黑人高速 巴士站之對面馬路所開槍。是被告己○○開槍當時與丁○○已有一段距離,而其 子彈竟只打離丁○○不到一公尺之處,足見被告己○○當時開槍時,確係瞄準朝 被害人丁○○開槍無疑。又被告己○○對丁○○開槍當時已有一段距離,自不可 能會有多人會去圍住被告己○○,何況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巴士 站沒有很多人,零零落落沒幾人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又若被告僅係開槍嚇阻,則其對空鳴槍即可收嚇阻之效,何以會針對丁○○ 開槍之理?是被告己○○辯稱:因有多人圍過來,伊為嚇阻止才開槍,其意在於 嚇阻,不在殺人云云,並不可採。按以槍支朝人射擊,足以致人於死,此為眾所 皆知之事。而被告己○○非愚魯之人,對此理應知之甚詳,是其持槍對丁○○開 槍,顯有致其於死之犯意甚明。
綜上所述,故被告己○○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其殺人之犯 行亦事證明確。
四、被告甲○○持有槍彈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 下午五時十五分,在嘉義縣番路鄉仁義潭環潭公路空屋後水槽底下,查獲之制式 點三五七手槍一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十一顆:於八十 六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六時二十分,在嘉義縣東石鄉龍港村墓園旁,又查獲之點三
八手槍一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四顆,均非伊所有,而係 警員栽贓所致。上開之槍、彈均係警員自行取去藏放,爾後借訊伊要求配合而至 藏槍、彈地點,拍照、製作筆錄,以作成係伊帶同警員取出槍彈之假相云云。經 查:
(一)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十五分,在嘉義縣番路鄉仁義潭環潭 公路空屋後水槽底下,會同警員查獲之美製制式點三五七手槍一支(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子彈十一顆: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六時二十分 ,在嘉義縣東石鄉龍港村墓園旁,又會同朴子分局警員查獲具殺傷力之仿SMI TH&WESSON廠之點三八手槍一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子彈四顆之事實,有警訊筆錄可憑(見嘉縣警察局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嘉警刑經 字第一五七七九號、嘉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嘉朴警刑朴字第二 九九一號),復有上開扣案之槍、彈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驗亦均 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五二七三 七號、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四九二四0號日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憑(分 別附於八六偵字第五二六0號卷第十一頁、八六年偵字第五一九一號卷第二十四 頁)。
(二)被告甲○○辯稱上開槍係警員栽贓所致,迄本院審理時均無提供任何事證足供本 院查證以佐其說,是其空言否認,並不足採。況證人即會同被告甲○○取出槍彈 之員警林炳南、鄭銀湶、王茂寅、吳英漢於原審法院證稱:槍、彈均係被告甲○ ○自行供出,而係由被告帶同取出查獲,並無栽贓之事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九 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甲○○上開遭栽贓之辯詞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取。
(三)被告甲○○於警訊供稱: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十五分,帶同警方至番 路鄉仁義潭環潭公路空屋後水槽底下,取出轉輪手槍一支(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子彈十一顆等語(見嘉縣警察局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嘉警刑經 字第一五七七九號即編號十第三頁)。其另供稱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六時 二十分,在嘉義縣東石鄉龍港村墓園旁,又帶同警方查獲手槍一支(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子彈四顆等語(見嘉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八十六年七月十 九日嘉朴警刑朴字第二九九一號即編號十一第三頁)。雖被告甲○○於上開警訊 時供稱:槍彈分別係已故翁登川、莊新長所有,且係翁登川、莊新長二人所自行 藏放,伊亦無代翁登川、莊新長二人寄藏之行為云云。然查:①、翁登川、莊新 長二人均已死亡,並經公訴人不起訴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附卷可稽(分別 附於八六偵字第五二六0號卷第二十頁、八六年偵字第五一九一號卷第二九之一 頁)。是翁登川、莊新長既已死亡,即無從查證被告甲○○所辯稱槍、彈均係已 故之友人所有並藏放之真實性。且上開槍彈又何以如此湊巧均係已故友人所有, 是被告甲○○此部分之辯稱實令人存疑。又槍支對危害社會治安危害日趨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查緝非法持有槍彈工作,無不嚴加執行,各傳播媒體對政府大力掃 除黑槍之決心亦再三報導。是持有槍彈者,無不詳加以掩示,以防他人所知悉, 焉有自行藏放後再告知他人之理?是被告甲○○上開警訊所供與常情有違。②、 證人即會同被告甲○○取出槍彈之員警吳英漢證稱:(問:到現場有無找很久才
找到槍?)是他(指被告甲○○)講在工寮水槽附近,沒有找很久,在那附近而 已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又依朴子分局所提會同被告 甲○○查獲槍支所拍攝之錄影帶,經原審當庭勘驗,該槍彈係被告甲○○親自動 手自埋藏地點所取出,且藏槍之地點位置於公墓旁,地處偏僻(見原審八十八年 一月七日勘驗筆錄)。而該錄影帶拍攝之時間,亦不過幾分鐘,顯見被告甲○○ 至現場時,並不經一番找尋。然若被告甲○○之上開警訊所言係「翁登川、莊新 長二人自將槍支藏放後,再以電話告知伊藏放之地點,伊並未持有過上開槍、彈 」係真實。則被告甲○○根本不知上開槍、彈確切之藏放地點。則依常理,被告 甲○○必須花一番功夫始能查出正確之藏槍、彈地點。其何能帶同警員一到現場 即能立即分辨正確之藏槍、彈位置,順利取出槍彈,而不須一番找尋之理?又依 錄影帶所示,雖包藏槍支之紙袋似無埋藏多年之跡象,然被告甲○○亦有可能於 近日自行藏放後,為脫免刑責,始而供稱係已故友人於多年前所自行藏放,亦不 無可能。
(四)被告甲○○另辯稱: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經朴子分局借訊後,警察有帶伊到葉連 卿之住處,商談由警員提供槍支,作為係其所供出之情事,且當日在葉連卿家時 ,葉連卿及王金堂二人各拿五千元給予伊,之後有買檳榔,回台中看守所時有存 入約九千元或一萬元等語。然查,葉連卿證稱:與被告甲○○不太熟,在村子有 看過,甲○○未曾被朴子分局人員押到我家,我亦無拿五千元予甲○○(見原審 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再依台中看守所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中所奕總 字第00六二號函所附被告甲○○之金錢保管系統所示,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 六日所當日所存入之金錢係一萬六千元,亦非被告甲○○所指之九千元或一萬元 。足見被告甲○○上開辯解亦不可採。雖被告甲○○繪出葉連卿之居家現況,然 此僅能證明被告甲○○與葉連卿係認識,並無從證明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確有到葉連卿家,並由葉連卿交付其五千元。
綜上說明,上開槍、彈均係被告甲○○所持有,其上開辯解與常情事理不符,純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又被 告甲○○堅不供出其係何時起即持有上開槍、彈,是本院亦無從查證被告甲○○ 係何時起即持有上開槍、彈,併予敘明。
五、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持有上開手槍、彈後,槍礮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業經修正,其中持有制式手槍、其他具殺傷力之槍支、子彈部分,其法定最 重本刑已分別修正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五年以 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刑 度之結果,以裁判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法規定處斷。被告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制式手槍、其 他具殺傷力之各式槍支、子彈,係分別犯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 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持有其他各式槍支罪、第十 一條第三項持有彈藥罪。被告己○○著手槍擊陳國鎮欲使其受重傷,而未致重傷 之結果,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未遂罪(其持有手槍、 子彈部分詳如後述之不受理諭知)。被告己○○擄走被害人丁○○勒贖金錢之行 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一級盜匪之擄人勒贖罪。(被告己○
○其持有手槍、子彈部分詳如後述之不受理諭知);被告己○○著手槍殺丁○○ ,惟未致丁○○死亡,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己○○與綽號「阿泰」就重傷未遂間及被告己○○與丙○○、另二位不詳姓 名之成年人等人,就擄人勒贖、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已著手重傷害、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 重傷害、死亡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皆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己○○槍擊陳國鎮係因綽號「阿泰」之教唆,進而與綽號「阿泰」共犯重傷 未遂罪,是其最初持有槍彈之時,並無槍擊陳國鎮之意,而係事後另行起意為之 ,是被告己○○此部分持有槍、彈與槍擊陳國鎮部分,並非牽連犯之關係。公訴 人認係牽連犯關係,容有誤會。被告甲○○分別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事實欄二(一 )之槍、彈,及持有事實欄二(二)之其他具殺傷力之各式槍支、子彈,均係一 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分別從較重之槍礮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持有制式手槍罪、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 第三項持有其他具殺傷力之各式槍支罪。又被告己○○持有上開手槍(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子彈時之初,並無意押丁○○,乃係事後另行起意, 業經被告己○○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時供陳明白,是被告己 ○○此部分共同持有槍、彈與擄人勒贖部分,並非牽連犯之關係。公訴人認係牽 連犯關係,容有誤會。被告甲○○所犯條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 項持有制式手槍罪、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持有其他具殺傷 力之各式槍支罪及被告己○○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重傷未遂 罪、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一級盜匪之擄人勒贖罪、第二百七十一條 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其等犯意各別,且犯罪構成要件互異,均應分論併 罰。被告己○○因一時貪慾致罹刑章,且未對被害人加以凌虐或致死亡,法重情 輕,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 擄人勒贖部分,減輕其刑。
六、原審認被告己○○使人受重傷未遂、殺人未遂等部分之罪證明確,應予適用修正 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懲治 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四款、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己○○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節,就其所犯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另殺人未 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年。扣案匈牙利製之制式手槍壹支(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捷克製制式九MM半自動手槍壹支(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子彈伍顆,均係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就此部 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指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被告己○○擄人勒贖部分及被告甲○○未經許可無故 持有槍彈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本院如下認定被告甲○○就 本件擄人勒贖部分為無罪,原判決卻認被告己○○就該擄人勒贖部分應成立共同
正犯,即有未洽。(2)本院認被告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未以之犯案 ,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因認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依大法官會 議第四七一號解釋,不另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 作。惟原判決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條正後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 項之規定,附隨其主刑之宣告下,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亦有不當。被告二人就此部分均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 有不當之處,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己○○擄人勒贖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部 分,均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 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被告 己○○因盜匪所得之財物新台幣五十一萬五千元,依法併宣告發還被害人丁○○ 。扣案捷克製制式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五顆係違禁 物,且供擄人勒贖之用,另甲○○所持有扣案美製制式點三五七手槍一支(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八顆、捷克製制式手槍(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一支、具殺傷力仿SMITH&WESSON之點三八手槍壹 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四顆均係違禁物,爰附隨其等主 刑宣告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甲○○持有子彈十一顆部分,其中三顆因鑑定已試 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四九二四0號日 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憑(附於八六年偵字第五一九一號卷第二十四頁)。是該三顆 子彈既因鑑定而已試射,已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右開己○○撤銷改 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使人受重傷未遂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四年,扣案匈牙利 製之制式手槍壹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捷克製制式九MM半 自動手槍壹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殺人未遂部分所處 有期徒刑柒年,扣案捷克製制式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 、子彈伍顆均沒收。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捷克製制式 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子彈伍顆、匈牙利製之制式手 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均沒收,因盜匪所得之財物新台幣 伍拾壹萬伍仟元,併應發還被害人丁○○。又本院認被告甲○○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槍彈,未以之犯案,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因認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 之必要,依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不另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夥同己○○、丙○○、吳阿通即綽號「阿勇」(已歿 )及另二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六人,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某日,基於犯意之聯 絡,被告甲○○則承上開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概括犯意,由己○○攜帶具殺傷 力之捷克製制式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二發以上之子彈, 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上午九時許,由丙○ ○、己○○及上開另二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自嘉義市某處,共乘一部計程車 到台南縣麻豆鎮麻豆監理站前下車,由丙○○打電話邀約丁○○見面,丁○○依 約駕駛TL─八八0三號自小客車至該站,即遭己○○持槍押住丁○○改坐後座 中間,再由丙○○開車,另二位男子亦上車,一起將丁○○押至嘉義縣東石鄉某
座廟前,並聯絡被告甲○○及吳阿通前來會合後。丙○○即逼令丁○○交付六百 萬元才會放人。惟丁○○無法一時籌出六百萬元,甲○○、己○○即以丁○○之 行動電話裝電池一端,另二位姓名不詳之人則徒手共同毆打丁○○(未成傷)。 之後吳阿通即恫嚇丁○○說:伊與甲○○要去上廁所,回來之後若還沒考慮清楚 就不好等語。之後甲○○與吳阿通即先行離去,未幾,甲○○與吳阿通即開一部 UQ-五九二八號奧迪汽車前來。丙○○等人即將丁○○押上甲○○所駕駛之U Q-五九二八號自小客車,己○○等人乘丁○○之車尾隨在後,一行人即往雲林 縣方向行駛,在東石開往雲林縣途中,丙○○一路令丁○○以行動電話對親友調 錢,丁○○經一番努力而說調到五十萬元,獲得丙○○等人首肯,並約定在嘉義 縣大林鎮○○○○路大林交流道附近交款,旋即驅車至大林交流道附近,己○○ 呼請不知情之司機戊○○駕駛計程車前來該處。己○○惟恐遭丁○○親友察覺丁 ○○遭綁架,因而與上開不詳姓名男子將丁○○之汽車開至附近公墓停妥,並押 丁○○上戊○○之車。甲○○、丙○○與吳阿通三人於大林交流道交代己○○取 款及聯絡事宜後,甲○○即另駕UQ-五九二八號車搭載丙○○與吳阿通先行離 去。於大林交流道附近等候交款時,其中一名不詳姓名之人,強行取走丁○○身 上之一萬五千元。同日下午三時許,丁○○之妹婿乙○○攜帶五十萬元現款抵達 後交給丁○○,己○○在旁持槍以手提包掩蓋,丁○○示意乙○○暫時離開,隨 將該包現款丟向己○○,並乘機逃跑至附近黑人高速巴士站外,躲在一部RW- 七七一三號自小客車旁,己○○拾錢坐上戊○○之車,命不知情之戊○○開到丁 ○○躲藏處之路邊,另行獨自基於殺人犯意,掏槍朝丁○○射擊二槍,幸僅擊中 RW-七七一三號車之後擋風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己○○隨車逸脫。嗣 甲○○、己○○先後因另案通緝為警逮獲,並起獲上開槍彈。因認被告甲○○涉 共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一級盜匪之擄人勒贖罪等語。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 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 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 又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為要件,如無此 意思,且於擄人時並未共同實施,亦無其他幫助行為,自無成立此罪之餘地。九、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自始至終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伊與「阿勇」 各出資五十萬元交丙○○買車,然丙○○事隔七、八月並未交車,經向丙○○詢 問,丙○○表示伊將錢交予車行,但車行並未交車,所以丙○○連絡於八十六年 四月十五日,與綽號「阿勇」在東石鄉之某廟要與車行查證,當天到現場後才知 道車行係丁○○,經丁○○告知丙○○並未將錢交付,伊即表示要直接找丙○○
,伊在廟時亦無打丁○○,之後伊即送茶葉至客戶家,但己○○、丙○○表示路 況不熟,且當時有廟會道路擁塞,才請伊駕駛UQ-五九二八號自小客車帶路, 丁○○當時並非坐伊車,伊帶路到大林交流道後,伊與丙○○、阿勇等人至家裏 泡茶。且伊經營茶葉生意,財力雄厚,並不缺錢,豈會為十幾萬元而犯案之理云 云。經查:上開事實雖據被害人丁○○迭次指陳,惟被害人丁○○於警訊時陳稱 遭勒贖之金額為二百十萬元,嗣又改稱三百七十萬元,又改稱六百萬元;再者, 於警訊時陳稱:從東石廟口離去時,由丙○○及拿槍者與在六腳鄉廟之二名三十 多歲年青人與伊共五人乘UQ-五九二八號自小客車等語(見警卷第一頁反面、 第二頁正面),於原審又改稱:從東石廟口離去時,伊係坐自己的車(亦即丙○ ○等人無將丁○○押上甲○○所駕駛之UQ-五九二八號自小客車),甲○○、 己○○沒有恐嚇伊,甲○○有說他針對丙○○,叫伊不要怕等語(見原審二卷第 三七八頁反面、第三七九頁),前後所指有不一致之處,已難盡信其片面之指訴 。再查,被告甲○○之供稱:八十五年十月十日左右,有和丙○○、吳阿通到陳 清課太太所開之小吃店吃飯,之後我提議到陳清課家泡茶,我是在陳清課家把五 十萬元交付予丙○○,當時陳清課也在場,坐約二個小時,丙○○、吳阿通二人 先行離去,他們走後約一小時我才離開等語,核與證人陳清課經原審隔離訊問時 證稱:「八十六年四、五月買春茶時,被告甲○○與二位朋友,到伊太太之小吃 店吃飯,之後我提議到我家泡茶。其間他們有談到買車之事等語(以上均見原審 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訊筆錄),有相吻合之處。且查被告甲○○告訴丁○○詐 欺乙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五號),已據丁○○陳 稱:伊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出獄後經營汽車材料行,同年八、九月間丙○○曾請伊 幫忙向經營中古汽車買賣之友人調一部BMW中古車,伊要求須先給付車款,伊 先前未見過甲○○,丙○○亦未交車款,但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丙○○卻夥同己 ○○及二位不詳姓名之男子,約伊外出後,將伊擄至嘉義縣東石鄉一廟口處,當 面與甲○○對質,伊告以丙○○並沒有交付車款,丙○○謂其拿取吳阿通及甲○ ○之款項已賭博輸掉,即向伊索取六百萬元等語,又於警訊中陳稱:丙○○開伊 車,....從麻豆經學甲、塩水、義竹、布袋,走東石過溝路六腳,約十一時 四十分許至六腳鄉一間廟,有二名年青人(係指被告甲○○及綽號「阿勇」)約 三十多歲騎腳踏車前來。其中一名問伊說「他借丙○○二百一十萬元要向你買車 ,你為何都不理,而此二百一十萬元遭丙○○賭博輸掉,你要如處理?等語(見 警卷第一頁反面),足見被告甲○○於上揭時間至嘉義縣東石鄉某座廟前,與丙 ○○、丁○○等人會面,顯係欲查證丙○○是否有將購車款五十萬元交給丁○○ 及丁○○何以一直未交車?並無使丁○○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至為灼然。參 以丁○○自始即由丙○○夥同己○○攜帶具殺傷力之捷克製制式手槍及子彈,及 上開另二位不詳姓名之男子,自臺南縣麻豆鎮麻豆監理站押至嘉義縣東石鄉某座 廟前,途中丙○○已開口要丁○○拿出六百萬元始願放人,此據丁○○於本院調 查中陳述甚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又丙○○令丁○○以行動 電話對親友調錢,丁○○經一番努力而說調到五十萬元,獲得丙○○等人首肯,並約定在嘉義縣大林鎮○○○○路大林交流道附近交款,由己○○與上開不詳姓 名男子押丁○○於大林交流道附近等候交款時,取得贖款後己○○分得其中十五
萬元,餘三十五萬元由上開二位不詳姓名之男子取回交給丙○○,此亦據同案被 告己○○於警訊中供明(見偵字第四九六六號卷第七十、七十一頁),足見被告 甲○○對於丙○○夥同己○○及上開另二位不詳姓名之男子,自始強押丁○○, 俟要求備贖始願放人,及最終取贖分贓等過程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有參與至明。 綜上所述,故被告上開所辯,應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 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本件無由成立擄人勒贖罪,依前揭法 條規定與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審就此部分對被告疏未詳加審 究,遽認成立擄人勒贖罪,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否認犯罪而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楊 明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