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383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呂金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伍拾捌元,
及其中㈠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
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肆萬
陸仟陸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呂金鳳於93年8 月23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人
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
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
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
㈡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利﹞息共計181,158 元整,經
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
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㈢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
、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
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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