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3659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崔盈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玖佰肆拾貳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相對人崔盈文於民國94年3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2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94年3月29日至民國98年
3月29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付,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遲延履行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可稽。
㈡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4年11月28日,餘欠本息屢經催
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條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
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
自應連帶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㈢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消費性貸款約
定書影本可稽(如附證所示)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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