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6號
原 告 陳永居
劉勝杉
謝宗
劉海勝
李元州
曾國慶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張芳綾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 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5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 訟繫屬中於民國109年3月4日變更為「歐嘉瑞」,原告於108 年4月16日當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與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永居、劉勝杉、謝宗、劉海勝、李元州、曾國慶均 曾受雇於被告公司,為被告公司高雄廠區之員工,並已各自 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被告公司即應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台 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 給付原告等人退休金。被告公司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 、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自上午8 時至下 午4時,小夜班自下午4時至凌晨0時,大夜班自凌晨0時至上 午8 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公司 均按原告等人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夜點費,輪值大夜班者
領取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夜點費、輪值小夜班者領取250 元之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而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到 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 代班人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 等人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與一般公司為應付 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一為之的情形有別,屬經常性給付, 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惟被告公司於核發原告等人之退休金 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被告 公司自應補給之。又原告等人退休日期、於勞基法施行前後 之退休金基數、及退休前3個月與6個月平均夜點費之金額均 各如附表所示,各依原告等人之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 數分別乘以退休前3個月與6個月平均夜點費之金額,則被告 公司應各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 額。此外,依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被告公司應自勞工 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被告公司應分別自附表所 示【利息起算日】,負遲延責任。
㈡被告公司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原告 6 人任職被告公司期間,須常態性循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 固定三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 ,而被告均按原告6 人之輪班班次及時間核發夜點費,且係 針對勞動契約存續中,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人員而給 與,核發之金額不因作業種類而有不同,僅總金額因輪值天 數而略有差異,是原告6 人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已為常態性 之制度,系爭夜點費屬原告6 人因從事常態性夜間輪班所得 領取之款項,非屬臨時性或一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而發放, 自該當「給與經常性」之要件。其次,系爭夜點費之發放, 係以原告6 人夜間工作、輪值夜班為核發條件,而夜間工作 與人體正常生理時間不符,兼有使勞工作息失調、體能下降 與疲勞增加之後果,是以勞基法第48條、第49條乃明文限制 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然就僱主而言,倘能採取24小 時輪班作業,將有助於增加產能與提高利潤,是相當於日班 勞工,僱主對於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 薪資,始符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系爭夜點費既 為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所獨有,並係依據勞工實際輪值次 數核發夜點費,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自符合 「勞務對價性」之要件。又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 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 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 內,故縱本件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 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
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大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可見 此項給付就被告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6 人提供小、大夜 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原告6 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小 、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 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形態下「勞務對價性」及「經 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自不得僅因其給付之 初係源自食物津貼,而否認其為工資之性質。又查本件夜點 費依其性質,係固定輪班制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 價,與短期偶發之夜間工作下所為之給與性質上有別。晝夜 輪班工作雖為勞基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之合法工作型態,然 此僅為勞基法就特殊需求之工作型態所為規定,並不意味僱 主若採行該晝夜輪班工作型態時,即可因而免除在該夜間時 段工作者之給付對價義務。又系爭夜點費於原告等任職之初 即有發放,故系爭夜點費顯然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 即晝夜輪班制)達成合意所應給付之勞務對價,自非屬額外 之給付至明。再者,勞基法第34條固未規定僱主就夜間輪班 之工作應另外增加其他給付,然亦未限制勞、僱雙方就夜間 工作此一影響人體健康之工作型態約定較一般正常工作時間 優惠之工資給付條件,是自不能以每個員工領取之夜點費均 相同,不因例假、休假而加倍發給即認系爭夜點費並非勞務 對價。又一般而言,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 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 別實益之項目,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例如伙 食津貼或交通津貼等,故尚難以本件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 年資或級職均屬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且勞基法係國 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 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 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 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至 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 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經濟部亦函釋夜點費為福利措施,不應併計入平均工資內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雖亦未將夜點 費列入,但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經濟部所規 定工資給與之辦法,甚或勞資團體協約之約定,即均不得低 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即應依勞基法規 定為之,則經濟部有關單一薪點制之規定,若有與勞基法相 互牴觸之處,自仍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況上開單一薪點制 僅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他依法 令可獲得之工資,而夜點費明顯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自
不得以已採單一薪點制,而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夜點費排 除於平均工資外,亦不得因已採單一薪點制,即可推認勞工 已同意捨棄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再者,系爭夜點 費是否屬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 ,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故被告公司所提之上開行政規定或函釋,自難採為被告公司 有利之認定。綜上,爰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 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 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李元州、曾國慶2 人係任職於被告公司石化 事業部,原告陳永居、劉勝杉、謝宗、劉海勝則係任職於 被告公司煉製事業部。而被告公司石化事業部輪班時間日班 為上午8 時15分至下午4時15分,小夜班為下午4時15分至下 午11時15分,大夜班為下午11時15分至翌日上午8 時15分; 煉製事業部輪班時間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 午4時至下午11時,大夜班為下午11時至翌日上午8時。又系 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範疇,應視其性質是否為雇主為體 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而定。查被告 公司發放之夜點費,乃係體恤勞工於夜間輪值大、小夜班之 勤務,精神體力上較為辛勞,且外出覓食不易,最初係免費 提供點心給予夜間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嗣因各地勞工口 味不同,夜間點心不易合乎各地勞工口味,故於37年間改以 發膳食代金代替,嗣始更名為夜點費。故被告公司所發放之 夜點費,本係為支給值夜班人員之餐食,其後方改以現款方 式發放,足徵夜點費發給之性質為餐食、點心費之福利措施 ,而非值夜班人員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且依被告公司於50 年8 月21日所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夜點費點 心費值宿費支給辦法可知,夜點費之性質實與點心費相當, 故僅能領取其中一種,而不能兼領。另被告公司於62年12月 21日亦訂有高雄煉油總廠工作人員超時工作各項費用報支辦 法,可見夜點費確係被告公司給付輪值夜間勞工購買宵夜點 心之代金,其本意係為維持夜班員工健康狀況,應屬雇主福 利性、恩惠性、任意性給付之性質,與勞務給付間不構成對 價關係,並非工資至明。次查,被告公司夜點費之調整並非 隨薪資調整而規律性為調整,調整額度亦不一定,而夜點費 係勞工原來可領取之固定薪資外,因輪值小夜、大夜班而由 被告公司另外所為之給付,每一勞工所領取夜點費之計費標 準均相同(小夜班均為250元,大夜班均為400元),不因職
務高低、薪資多寡、工作種類、性質、內容、複雜性及員工 個人學經歷、技能、年資、勞心勞力之程度而有異。不若加 班費係隨職級本薪不同而有不同,足見夜點費並非係屬勞務 工作之對價,而係被告公司基於雇主地位所給予之福利措施 之一。且被告公司所發放之夜點費,於員工特別休假時即不 給付,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夜點費亦不加倍發給,足見 夜點費非屬工作所得之報酬。再者,夜點費僅限於輪值小夜 、大夜班或其他夜勤之人員方可領取,若調職、請人代班或 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非似月薪、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每 月可固定且經常領取,與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有間。且 小夜、大夜班所領取之夜點費額度不一,然原告6 人所為之 勞務給付於各班輪值時,並無不同,倘係勞務對價之工資, 即無因值小夜班、大夜班而有增加之理,可見夜點費與工資 之性質有別,係被告公司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為之恩惠 性給與無疑。再查,經濟部於42年7 月14日曾針對台灣鋁廠 所詢各生產部門輪班工作員工分別發給餐費一案作出命令, 足見被告公司發給夜班輪值人員之夜點費,實際上係屬餐費 之性質,並非輪班津貼,此有經濟部88年9月7日經(88)國 一字第88540070號函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 辦法作業手冊附件貳之一「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 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可憑。可見夜點費與夜勤津貼並不相 同,前者係屬點心費,為雇主所為恩惠性給與,後者則屬工 作報酬,為工資之一種,兩者不可混為一談。另行政院人事 行政局81年間曾針對台灣省政府所屬部分實施用人費率生產 事業機構所支之「夜點費」性質加以說明,並認為「夜點費 」原係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非由行政院核定之 法定待遇項目。並以輪值夜間作業之人員為支給對象,尚非 普遍性給與,且各機關支給標準不一,仍宜由各機關視實際 需要檢討,核酌是否繼續支給或逕予取消,足證被告公司發 給夜間輪班人員之夜點費係屬雇主之恩惠之一,得隨時依支 付能力或實際需要決定是否繼續支給或取消,並非普遍性給 與,要非勞工工作之代價。復查,勞工於夜間工作固然倍加 辛苦且危險,理論上雇主對於夜間工作之勞工,似應給予較 多報酬以為補償,惟依勞基法第34條規定觀之,「晝夜輪班 制」乃法定之工作型態之一,故法除明定其工作班次應每週 更換一次,且更換班次時應給予勞工適當之休息時間外,並 未有其他特別規定,更未課予雇主應另外給予輪班或夜間工 作者加給任何「工資」之義務,此乃因「晝夜輪班」仍在正 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依法無庸為任何其他額外之給付 之故,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則應另加給「加班工資」之情形
不同。從而現今勞工法令既未規定雇主應給予夜間工作者任 何「加成工資」之義務,則被告公司在依法並無給付從事小 夜、大夜班之員工較多工作報酬義務之情況下,於一般正常 工資或加班費外,再對於輪值小夜、大夜班之員工給與夜點 費,既為額外之給與,即非屬勞工在夜間提供勞務之對價, 而係恩惠性給與之性質。末查,原告6 人於勞基法施行前之 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當時適用之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 計算,而被告公司所發放之夜點費係由實際輪值夜班者,按 其所輪班次(小夜班、大夜班)領取固定之金額,並非以其 輪值時間長短為計付之標準,且原告6 人又非按件計酬之工 作者,則其等於勞基法施行前所領取夜點費,既非按時間或 按件數計酬,即與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 條所謂之工資要件不 符,不能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原告等人均曾受僱於被告公司,並已各自附表【退休日期】 欄所示之日期退休。
㈡被告公司於核發原告等人之退休金時,均未將夜點費納入平 均工資計算。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 ㈡系爭夜點費應否列入退休平均工資計算,而由被告補發原告 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 ⒈被告為經濟部所屬事業單位,有國營事業管理法之適用; 另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經濟部所屬 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 條則規定:「本辦法 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 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而「勞工係受雇主僱用 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報酬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 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 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 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所 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 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
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 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 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 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 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 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 基礎,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核先敘明。
⒉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三班固定輪值,其中 關於夜點費部分,則係因輪值大小夜班而得領取,其金額 雖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 別,但仍以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從此項給付之原因觀之,系爭夜點費非為應付臨時性 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 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 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 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 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 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 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 「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⒊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 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 安全,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動基準法第48、49條乃明文限 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 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 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 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 之薪資,始為衡平。而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 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 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⒋被告雖抗辯系爭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係用為體恤夜間輪 班員工外出覓食不易,而基於照顧勞工之目的為單方嘉惠 補償所提供,並由實物改為現金,且金額並不因年資、職 級、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等因素而 有不同,即與原有薪資無涉,並非勞務對價,而純係為體 念輪值夜班者辛勞之恩惠性給與云云。惟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義之工資,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不論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所為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 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 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 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則此項給付就被告而言,應 已認知於原告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之義務, 而原告亦認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 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 「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工資之一部 分。至於被告雖不區分員工工作種類、性質、年資、勞心 勞力程度均給付相同數額之夜點費,為兩造所不爭執,然 系爭夜點費金額多寡係被告單方決定,自不得以被告單方 決定以相同數額給付夜點費,即否定該夜點費有前揭勞務 對價之性質,是被告辯稱系爭夜點費給付金額均相同,應 為恩惠性給與而非工資云云,尚屬無據。
⒌被告另辯稱夜點費經經濟部函示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雙 方應受其拘束云云。然按勞動基準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 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 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 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動基準法公布 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 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 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又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 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 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本件被告所提 經濟部關於夜點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等函文解釋,據以 抗辯系爭夜點費不能列入平均工資等語,即非可採。 ⒍被告復抗辯94年6月15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 修法前將夜點費明定為「非經常性給付」,是夜點費自不 屬工資性質云云。惟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 」排除於同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 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費用因屬不確定之事項 所支出,故可認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夜點費部分,從 該條項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 及非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應屬同一 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 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 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且非經常性者。 而系爭夜點費係屬勞工工作之對價,且有經常性,已如前 述,此與上開條款所稱之「夜點費」顯有不同,自難以系 爭夜點費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規定之「夜點費
」係使用同一名稱,而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 條第3款所定經常給與之外。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 14日修正時,已將第10條第9 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 定刪除。以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益證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無訛。被告援引修正前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規定,所辯系爭夜點費不應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並不足採。
⒎被告再辯稱原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之人員,故有關其 待遇、福利及退休事項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 行政院規定標準核定,而夜點費並未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 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自難列入平均工資云云。惟 查,被告雖屬國營事業,然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 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 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之規定,及「經濟部 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䘏及資遺辦法」第3 條:「本辦法 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 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等規定,顯未將國營事 業員工所支領之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之外,則被告執上 開規定限縮原告應領「工資」之定義,而謂系爭夜點費不 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云云,實非可採。 ⒏依上說明,原告既係因輪值大、小夜班始得領取系爭夜點 費,而輪值大、小夜班又已屬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 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 ,本質上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系爭夜點費已成 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 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 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 所謂之工資,即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㈡系爭夜點費應否列入退休平均工資計算,而由被告補發原告 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 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 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 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 規定計算」,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 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 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又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
平均工資。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 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 本法者,從其規定」,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前均係任職於被告公司,若將系爭夜點費納入計 算平均工資,被告應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 之退休金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夜費應納入平 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業經說明如前。故原告依勞基法第55 條第1項第1款之規,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 」欄所示金額,及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 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各如附表「被告應補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別自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附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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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 │被告應補退休金額│ 利息起算日 │
│ │(新臺幣) │(即原告退休後30日之│
│ │ │ 翌日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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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永居 │ 233,622元 │ 107年10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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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勝杉 │ 253,708元 │ 107年1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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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謝宗 │ 225,514元 │ 107年12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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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海勝 │ 219,033元 │ 107年10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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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元州 │ 238,778元 │ 107年1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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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國慶 │ 213,137元 │ 107年1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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