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83號
CTDV,107,訴,283,2019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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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   告 翁金桂 
      簡明雄 
      黃簡秋香
      林秀琴 
      蘇清平 
      熊王貴金
      洪金菊 
      張繼波 
      嚴國鑑 
      謝黃金妹
      何秋香 
      王天玉 
      周逸民 
      黃綉絹 
      傅黃楹雲
      顏玉蘭 
      林陳碧金
      王簡月桂
      李郭燕 
      林傅月容
      王徐月鶴
      黃美麗 
      陳林美枝
      林福壽 
      吳神助 
      吳洪絹代
      侯秋福 


      施郭桃 
      莊天俊 
      林黃春美
      張陳鳳珠
      陳源發 
      黃進長 
      黃陳麗月
      莊惠玉 
      蔡黃美治
      王黃金記
      林明川 
      陳明根 
      崔陳蓉 
      陳明宏 

      童娥  
      丘李瑞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原   告 姚謝美英

      張徐目耳
      莊永全(即莊李玉草之繼承人)

      莊永福(即莊李玉草之繼承人)

      莊永彬(即莊李玉草之繼承人)

      莊秀花(即莊李玉草之繼承人)

      黃莊秀娥(即莊李玉草之繼承人)

      莊秀香(即莊李玉草之繼承人)

被   告 財團法人鳳山佛教蓮社

法定代理人 黃依妹即釋慧嚴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複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甲○○、丙○○、乙○○、戊○○、庚○○○、己○○為原告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 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丁○○○於起訴後之民國107年1月20日死亡,其第一 順位法定繼承人為甲○○、丙○○、乙○○、戊○○、庚○ ○○、己○○,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及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回函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7至307、313頁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甲○○、丙○○、乙○○、戊○ ○、庚○○○、己○○聲明承受訴訟,然渠等迄未向本院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並 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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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