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11號
原 告 陳紫籐
原告與被告楊世源間解除買賣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徵之裁判費,得
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7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2,000元
,應再補繳21,770元。至訴之聲明第1項有關「原告與被告間買
賣契約解除」之記載,經核,應係原告就本案訴訟攻擊防禦方法
之主張,爰暫不併計該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