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許力文
訴訟代理人 許斯閔
被 上訴人 卓一郎
卓美惠
追 加 被告 蘇金桃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
1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7 年度橋簡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嗣於107 年10月9 日為訴之變更,並追加被告蘇金桃,本院於
108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 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判要旨 參照)。再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 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 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於原審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就本院106 年度執字第12227 號強制 執行事件對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編號A 部分( 面積1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 建物)、B 部分(面積29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B 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中請求撤銷關於建 物編號A 部分之執行程序。惟於本院審理中,前開強制執行 程序業因A 建物部分經被上訴人卓一郎、卓美惠撤回、B 建 物部分拆除完畢而終結,屬情事變更,上訴人於107 年10月 9 日變更聲明並追加被告蘇金桃為確認系爭A 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為上訴人所有,揆諸前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卓一郎、卓美惠固具狀表示不同意,然於法不合,自非可
採。至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廢棄部分,因上訴人已合法變更、 追加其訴,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第一審就原訴所為 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 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併予說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A 建物為其所有,伊 有系爭A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為被上訴人及被告蘇金桃 所否認,是兩造間自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並致上訴人私 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須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情, 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系爭A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有 確認利益。
三、被上訴人卓一郎、卓美惠、追加被告蘇金桃均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四、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0 地號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A 建物)係伊於99年1 月間興建落成啟用,確為 伊所有,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16房屋10 6 年5 月稅額繳款書、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通知、左營下路 272 之1 號門牌證明書可證,原執行程序應與撤銷,但執行 程序已經終結,故變更本件請求為確認系爭A 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人為伊等語。於本院聲明:確認上訴人就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00 號 二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五、被上訴人卓一郎、卓美惠則以: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予伊一情,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99年度訴字第823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 上字第24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確定。 伊亦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拆屋還地事件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然上訴人之前妻即 蘇金桃竟以蘇金桃為原始起造人或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經臺灣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 1233號、高雄高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62號、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確定,伊再度對蘇金桃取得拆屋還地 之勝訴判決。是伊先後對上訴人、蘇金桃取得拆除系爭建物 之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又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 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蘇金桃,均於法不合等語。於 本院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六、被告蘇金桃則以:伊已經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62號判決確認伊為系爭A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等語置辯。聲明:追加之訴(答辯狀誤載上訴)駁回。七、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卓一郎、卓美惠所有。許力文與鄭明中 於76年4 月24日簽立讓渡書,受讓原為鄭明中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上磚造1 樓未保存登記建 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村000 ○00號,後經門 牌整編為高雄市○○區○○路000 ○00號)。嗣高雄市政府 為開闢左營下路,於98年8 月4 日拆除該違章建築(1 樓磚 造房屋、附帶違章建築鐵皮屋)部分。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 部分建物係98年9 月興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 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2 3 號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返還被上 訴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24號判決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裁定駁回許力文之上訴 確定。被上訴人執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上訴人 之前妻即被告蘇金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被上訴人卓 一郎、卓美惠提起反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 字第12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62 號判決確認蘇金桃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建物(面積11平方公尺),及附圖 所示B 部分建物(面積29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蘇金桃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 部分建物(面積11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B 部 分建物(面積2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卓一郎、卓美惠等情,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卓一郎、卓 美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主張系爭A 建物為其 所有權,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為蘇金桃所否 認,是以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主張系爭A 建物為其所有, 伊就系爭A 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有無理由?
八、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裁判 參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A 建物為 未保存登記建物,其所有權屬出資興建之原始起造人,上訴 人主張系爭A 建物為其所有,而取得系爭A 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乙節,為蘇金桃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利己事實擔負 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提出稅額繳款書、門牌證明書以證明伊為系爭A 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然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 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 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 效力之情有間,不能僅因訟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認定 訟爭房屋由其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 號、 70年台上字第3760號、72年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A 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有關所有權之認定,已 無法以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具有絕對效力之所有權登 記為準,亦即應由出資起造人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故房屋納 稅義務人,或雖得執為原始起造人之證明,然究難謂凡為納 稅義務人即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人,亦即仍應調查該納稅 義務人是否為原始起造人以為斷,準此,上訴人主張其為系 爭A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縱屬非虛,亦難僅憑該房屋稅繳款書 之惟一證據,遽以認定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㈢本院審酌:
⑴被上訴人卓一郎、卓美惠執對上訴人之執行名義、或對蘇金 桃之執行名義,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 建物所為執行,即係98年8 月興建之門牌號碼左營下路272 之1 號二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之一部分一節,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53頁背面)。又高雄高分院103 上字62號事 件於103 年6 月6 日現場履勘時,現場之建物分為兩棟,南 側為一樓鐵皮建物(即包含系爭B 建物),北側為鋼筋混凝 土造二層樓建物,頂樓加蓋鐵皮(即包含系爭A 建物)。一 樓鐵皮建物部分外觀較舊,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外觀新穎 。而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如附圖編號A 部分占用系爭土地 11平方公尺、一樓鐵皮建物如附圖編號B 部分占用系爭土地 29平方公尺等情,有現場勘驗筆錄、照片、高雄市政府楠梓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高雄高分院103 上字 62號卷一第118 至126 頁、第128 至129 頁)。足見如附圖 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建物確係上訴人所指門牌 號碼左營下路272 之1 號二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之一部份無 誤,核先說明。
⑵上訴人於高雄高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24號案件審理中係主張 :上訴人固於原審主張房屋由其買受,但實際而言當時係由 蘇金桃出資大部分向鄭明中購買系爭建物,且雙方離婚時, 已簽立協議將系爭建物之權利移轉予蘇金桃,有協議離婚書 、高雄地院100 年雄簡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足以證明蘇金 桃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24號卷㈠第235 頁),而於本件訴訟時又再度改 稱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是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相關訴 訟中,多次反覆孰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之陳述,自難以上訴人片面之詞,而判定系爭A 建物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
⑶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 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次按違 章建築者,買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之原 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 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54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經轉讓並 完成交付後,受讓人即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 ⑷上訴人與訴外人鄭明中於76年4 月24日簽立讓渡書,受讓原 為鄭明中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上 磚造1 樓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村000 ○00號,後經門牌整編為高雄市○○區○○路000 ○ 00號)。嗣上訴人與蘇金桃於90年6 月11日所簽立離婚協議 書第4 點所稱「有關男女雙方名義下之動產及不動產(含已 登記,未登記等在內),全部歸女方(即蘇金桃)所有」等 語有讓渡契約書、離婚協議書在卷可佐(雄院99訴823 號卷 第21頁、第44頁)。上訴人亦曾於雄院100 年度雄簡字第20 99號蘇金桃對上訴人之債權人即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建物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中證稱: 系爭建物係由蘇金桃出資購買,因伊具有軍人身分,故由伊 出面與鄭明中簽立讓渡書,伊與上訴人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 第4 點所稱「有關男女雙方名義下之動產及不動產(含已登 記,未登記等在內),全部歸女方(即蘇金桃)所有」,亦 包括系爭建物在內等語,有該案件言詞辯論筆錄、判決在卷 可佐(高雄高分院103 上字第62號卷㈡第137 至143 頁)。 上訴人於上開事件中已證稱系爭建物確屬蘇金桃出資購買, 且已轉讓事實上處分權與蘇金桃明確。上訴人於本件雖主張 系爭A 建物之所有權為伊所有,然上訴人於各案件之陳述內 容並不一致,且審酌上訴人於高雄地院100 年度雄簡字第20
99號時之證述內容,與蘇金桃於高雄高分院於100 年度上字 第24號審理時參加訴訟、與其後以高雄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 1233號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之終始為系爭建物屬其出資且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主張相符,且與上開離婚協議書約定文意 內容一致,並衡以系爭建物於98年8 月4 日拆除系爭建物原 1 樓磚造房屋、附帶違章建築鐵皮屋部分,係由蘇金桃領取 補償,堪信系爭A 建物於興建前舊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屬 蘇金桃。
⑸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係98年9 月興建一節,為 上訴人所自承在卷,業經認定如前。而拆除舊屋興建系爭A 建物時,乃由蘇金桃與承攬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並由蘇 金桃以其帳戶匯款相關工程費一節,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存 款單、付款明細、蘇金桃所有高雄市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內 業明細在卷可佐(高雄高分院103 上字第62號卷第94至136 頁)。而上訴人與蘇金桃於90年間即已離婚,並就夫妻財產 分配完畢,名下動產及不動產(含已登記、未登記在內), 全部歸蘇金桃所有。至98年間興建系爭A 建物時,承攬契約 、工程款亦均由蘇金桃負責處理,堪認系爭A 建物之出資起 造人為蘇金桃,則系爭A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應為蘇金 桃無誤。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出資證據證明其係承攬契約之 實質當事人或出資任何工程款,是其主張為系爭A 建物之所 有權人等語,並非可採。
⑹又上訴人於99年10月1 日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823 號時陳 稱:系爭建物的產權是伊所有,離婚協議書並未提及系爭建 物所有權歸屬等語。99年11月2 日則陳稱:離婚協議書動產 不動產歸女方所有只是個宣示,伊是軍人才可以使用眷舍, 蘇金桃與伊離婚就不是眷屬等語,然系爭A 建物顯屬土地上 之定著物,屬不動產,上訴人稱系爭A 建物既非動產也非不 動產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且系爭A 建物亦經高雄市政府 新建工程處認定非國軍眷舍,有該處98年8 月18日簽呈可參 (高雄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1233號卷第116 頁),是上訴人 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是上訴人於76年4 月24日向鄭明 中出資購買系爭建物,已受讓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且蘇金 桃與上訴人離婚時,依離婚協議之內容,亦受讓系爭建物事 實上之處分權,是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要 非可採。
⑺至上訴人雖提出左營下路272 之1 號二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 稅籍資料為佐,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 ,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126 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
參照)。縱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上訴 人亦非必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仍須由本院參酌其他證據 資料而實質認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A 建物為伊起造,而訴請確認伊 就系爭A 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 為主張尚非有據,不應准許,是其變更及追加之訴均應予駁 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