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何錦瑜
代 理 人 陳雅琴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錦瑜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何錦瑜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1,687,227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7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 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1月15日 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攽n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 務至少11,687,227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7年 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 案而於107年11月1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 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24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11至13頁、第45至47頁、本 院卷第34頁】,堪信為真實。
?佹n請人現任職於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信望愛基金會,自陳每 月收入27,000元,而其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0,300元,106 年度申報所得為388,200元,核每月平均所得32,350元,名 下尚有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386,225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轉帳存摺 內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附卷可稽(見消 債調卷第4至6頁、第19至28頁、第35至36頁)。則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為 證,則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較高之10 6年度所得清單所示平均每月所得32,35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呇雂銗X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15,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其為90年生,且名下無任何財產、105至106年未有申報 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10頁、本院 卷第18至19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並參照消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 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 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 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 倍15,719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 扶養費應以7,860元為度(計算式:15,719÷2=7,860), 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15,000元,實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 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 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 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 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 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而聲請人稱現居住配偶所有房屋,每月需分擔房屋貸款 ,然上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訂標準,已含居住支出 在內,且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24,499元,高出標 準15,719元甚多,本院認應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訂 標準15,719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較為可
採。
?仴謅W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2,35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719元、扶養費7,860 元後,僅餘8,77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687,227 元,扣除保險解約金386,225元後,債務餘額為11,301,002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 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8年4月25日下午4 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