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國順即邱南榮
代 理 人 林靜如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國順即邱南榮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邱國順即邱南榮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1,742,395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818,000元) ,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7年8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 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條件,而於同年 8月29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下稱消債條例)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攽n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742,395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818,0 0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7年8月間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任何還
款條件,而於107年8月29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卷(下稱南院卷)第11 頁、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30頁】,堪信為真 實。
?佹n請人現任職於板塊牛排店,自陳每月薪資30,000元,而依 107年10月、11月之薪資條所示,此期間經強制執行扣薪後 之薪資總額為46,90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23,450元,且現勞 保投保薪資為30,300元,106年度申報所得為354,600元,核 106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9,550元,名下尚有國泰人壽保險解 約金10,801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條、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5日國壽字第1080020724號函等 件附卷可稽(見南院卷第6至7頁、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14 至19頁、第26頁、第39至42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條,則聲請人主張收入來源, 應全非虛罔,以其自陳每月收入3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呇雂銗X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 扶養費5,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 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分別為94年、102年出生,且其於105、106年度未有 任何所得、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20至25頁、第28至29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 ,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 ,故本院認定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1.2倍即15,719元為標準,與配偶分擔後,每月應支出之扶 養費應以15,719元【計算式:15,719×2÷2=15,719】為度 ,聲請人就此主張5,000元,低於上開核算數額,應屬可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 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 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酌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稱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2,000 元,低於上開標準15,719元,亦屬可採。 ?仴謅W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000元、扶養費5,000 元後僅餘13,0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1,742,395元, 扣除保險解約金10,801元後,債務餘額為1,731,594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1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8年4月24日下午4 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