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拍賣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抗字,89年度,57號
TCHV,89,家抗,57,2000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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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五十七號
  抗 告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盧文龍
  代 理 人 林政德律師
右抗告人因遺產拍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
九年度家拍字第三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變賣任兆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任兆彥遺產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以被繼承人任兆生前住南投縣南投市○○街廿三巷卅 四號,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卅一日死亡,因其在臺無合法繼承人,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 辦法規定,抗告人為任兆彥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茲任兆彥遺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 ○○段第二三○號土地、同段第二三一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六五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二二○巷四三號房屋乙棟、同段第二五三號土地(權利  範圍柒貳伍分之壹六)等不動產,因限於人員及經費,實難管理,為處分該遺產  俾便於保管價金,聲請准予拍賣上開遺產等語。惟適用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第  三項係以該條第一項為前提,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任兆彥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與非  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要件不合,尚不得主張該第三項為拍賣遺產之  留置;且本件聲請理由亦與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二十一條所定為清  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前提亦不相符;況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  款關於遺產管理人職務規定:「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除管理改良行為外,  其必要之處分行為亦包括在內,無須得親屬會議或法院之同意;抗告人之聲請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云云。
二、惟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 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即抗告人)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抗告 人依上開條例之授權擬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頒布施行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 遺產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妥慎清理, 經認定其性質不適於管理者,得自行變賣或聲請法院拍賣後保管其價金。次按民 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遺產管理人得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同條第第二項後段規定,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 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規定,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 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故遺產管 理人除得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外,其變賣遺產應得親屬會議或法院之同意,不 得自行變賣(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秘臺廳民三字第○九○九○ 號函參照)。是依前開規定意旨觀之,顯見抗告人於管理退除役官兵遺產,如該



遺產性質不適於管理者,自得聲請法院拍賣該遺產保管其價金。而此規定與民法 第八百七十三條所規定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文義相同,則基於同一 法理,抗告人聲請法院拍賣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是否准予變賣,法院應以裁定為 之。
三、又退除役官兵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本辦法程序由輔導會定之。 而輔導會頒佈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死亡善後處理及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肆 遺留財物處理及保管有權狀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處理之變賣時機規定:「必須於 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向法院聲請核准後,始得變賣」,故抗告人依此規定, 聲請變賣,即依法有據。
四、況遺產管理人除得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外,其變賣遺產應得親屬會議或法院之同 意,不得自行變賣。且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及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 九條規定之有關達成大陸地區繼承人依法繼承遺產,惟有變賣被繼承人之系爭不 動產方能達成新臺幣貳佰萬元之限額分配各繼承人。本件抗告人以被繼承人之上 開遺產,其性質不適於管理,而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於法尚非無據。原裁定 就此漏未審酌,逕以抗告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任兆彥之遺產,於法無據,予以駁 回,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裁定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B1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陳成泉
~B3       法 官 蔡王金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B        書記官 林彩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附表:
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二三○地號土地 五二.二四 全 部同右段第二五三地號土地 七四三.一三 柒貳伍分之壹陸同右段第二三一地號土地 六一.六六 全 部
同右段第二六五建號建物 七四.三八 全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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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