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吳主琯
相 對 人 仁興營造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王春梅
聲請人聲請解散相對人仁興營造有限公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仁興營造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 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司之經營,有 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 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 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於民國85年7月29日核准設立 ,原始股東為吳自壽、王春梅、吳主琯即聲請人、李秀娟共 4人,持股比例嗣後分別為吳自壽40%、王春梅20%聲請人 20%及李秀娟20%。相對人自85年設立即開始營業,嗣後相 對人向訴外人大謙營造有限公司(原為曜裕營造有限公司) 所承攬之「下坑中排治理改善工程」發生損害賠償糾紛(下 稱系爭案件),相對人於102年間遭訴外人大謙營造有限公 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71號裁定准許後,並以同法院102年度 司執全字第455號執行在案。上開假扣押之金額高達新台幣 (下同)1,000萬餘元,相對人因此陷於公司經營之困難, 至此之後亦未再承攬工程案件。另相對人公司負責人吳自壽 與聲請人吳主琯為兄弟,吳自壽於公司遭逢上開劇變之後, 生性大變,無端對聲請人吳主琯興訟,起訴聲請人吳主琯損 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等案。益徵股東間關係惡化之嚴重,此對
於僅4人股東之家族企業(吳自壽與王春梅為配偶關係;吳 主琯及李秀娟為配偶關係)而言影響甚鉅,嚴重害及公司經 營。相對人持續經營已顯無期待之可能,應認相對人確有經 營困難之情,符合公司法第11條所定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 之要件,爰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
三、相對人則以:公司法定代理人吳自壽於107年7月12日死亡, 相對人業經其股東之一王春梅向本院申請臨時管理人,並經 本院選任王春梅為臨時管理人,本院另函請相對人股東表示 意見,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王春梅具狀陳稱,系爭案件目前 尚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若最高法院仍維持高等法院就相對人 勝訴判決結果,則相對人除得取回大謙公司已假執行之全額 款項,且大謙公司應賠償相對人因受假執行所受之法定利息 損害,甚至大謙公司因聲請假執行所提供400萬元擔保金亦 為相對人得列為強制執行之範圍。故相對人並無因假執行而 有經營困難之情事,聲請人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又蓋公司 為獨立之法人格,裁定解散為例外情形,必須公司之經營已 達到無法正常運作或如繼續運作將致重大損害之程度者,始 足當之。法院斟酌公司是否予以裁定解散,須考量公司之整 體營運及業務之進行而定,倘股東間雖有意見不合但非無法 繼續營業之情形時,自不能認已符合公司法第11條所規定公 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且為達企業維持之 目的及穩定,不宜僅以股東間之齟齬或意見不合,即遽認該 公司之經營顯有困難或重大損害等語在卷。
四、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之出資額共3,000,000元,其中吳自壽出資1,200 ,000元,吳主琯、王春梅、李秀娟各出資60,000元,有相對 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而聲請人吳主琯現持有股份20 %,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出公司 解散之聲請,即於法有據。
㈡而經本院徵詢相對人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高雄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表示意見,該局函覆略以:依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107年12月7日財高國稅旗銷字第1071118919號函旨揭相 對人公司於102年6月26日起申請停業,迄今尚未辦理復業 ,至其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形,本府無資料可 查,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等語,有高雄市政 府107年12月12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4545810號函及檢送之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及相對人公司自設立起之設立及變更登 記資料(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2頁)在卷可稽,另內政部營 建署嗣後亦另函請高雄市政府本於權責查復,有營建署函可
憑(見本院卷第93頁)。
㈢相對人自102年6月26日申請停業迄今,均未申請復業,足見 5餘年來,相對人均無正常運作,雖股東王春梅陳稱,系爭 案件相對人有勝訴確定之望,可取回扣押款,更可請求龐大 利息云云,然相對人僅因一訟訟案件即停滯運作達5年以上 ,足見公司並無因應危機之能力,又有限公司本即仰賴股東 之有限出資營運,更需股東一致協力經營公司,然相對人股 東間互相纏訟,企業已無法維持經營目的,更難以確保公司 之穩定發展,長此以往股東異心必致公司停滯及可能導致重 大損害。本院斟酌開情形以觀,堪認相對人之經營,確有顯 著困難之情形,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之裁定解散要件相符,是 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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