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原 告 盧福松
盧福村
盧基才
盧建綱
盧麗雪
盧清順
盧陳素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追 加 原告 盧信志
被 告 盧建成
盧和順
盧瑞厚
盧丁壽
盧陳罔過
盧建順
盧靝順
陳秋芬
吳順明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瑋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所附之附圖一(即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七年六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關於「編號」欄「I」所示之擬取得所有權人「盧基才」,應更正為「盧基才、盧信志分別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㈠中已明確記載盧基才 、盧信志就高雄市○○區○里段0000○0000地號土地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故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所附之附圖一 即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前揭民國107年6月4日複丈成果圖 關於「編號」欄「I」所示之擬取得所有權人「盧基才」之 記載,應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