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00號
原 告 曾昌文
訴訟代理人 謝孟璇律師
被 告 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曾昌宏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於民國79年12月10日成立,設立登記時之股東分別為訴外人 曾○○(歿)、曾陳○○(歿)、曾○○、曾○○、劉曾○ ○、劉○○及原告等7人,資本額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股份總數50萬股,分別由原告持有5萬股(下稱系爭股份 )、曾○○持有15萬股、曾陳○○持有5萬股、曾○○持有5 萬股、曾○○持有15萬股、劉曾○○持有2萬5000股及劉○ ○持有2萬5000股,並由曾○○擔任董事長,然被告公司實 際上係由曾○○獨資設立,係為符合當時公司法之規定,遂 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而與被告曾昌宏無關,兩 造間就系爭股份亦無借名登記係存在。嗣後曾○○於86年12 月24日、87年12月26日分別移轉其名下股份各10萬股予原告 ,與此同時,亦明示將系爭股份贈與給原告,故系爭股份應 確定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曾昌宏竟寄發存證信函,主張終止 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股份, 而被告公司竟亦配合被告曾昌宏之請求而將系爭股份移轉登 記於被告曾昌宏名下。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民 法第767條後段擇一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被 告公司股東名簿登記為被告曾昌宏名下之股份中之5萬股為 原告所有。(二)被告公司就上開股份,應辦理股東名簿變 更記載、變更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成立時之資本500萬元,係由曾○○出 資150萬元、被告曾昌宏出資200萬元、曾○○出資150萬元 ,而各持股15萬股、20萬股、15萬股,因被告曾昌宏於被告 公司成立時為公務員,故將其所有之20萬股信託登記於曾陳
○○、曾○○及原告名下,各5萬股,其餘5萬股則信託登記 於劉曾○○及劉○○名下,各2萬5000股,因此原告名下之 系爭股份,實際上為被告曾昌宏所有,而被告曾昌宏已於90 年3月2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其與原告間就系爭股份之信託關 係,而取回系爭股份,並經被告公司於股東名簿上將系爭股 份變更登記為被告曾昌宏所有,而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股份為 其所有,其請求確認系爭股份為其所有,並訴請被告公司於 股東名簿上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要屬無據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 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份為其所有,然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系爭股份事實上為被告曾昌宏所有,經被告曾 昌宏終止兩造間信託關係後,被告公司業已於股東名簿上 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被告曾昌宏所有等語,是兩造間就 系爭股份為何人所有一事有所爭執,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二)系爭股份是否為原告所有?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2.被告公司79年12月10日申請設立登記,於設立登記時之股 東名簿記載為曾○○(持股15萬股、出資額150萬元)、 曾陳○○(5萬股、出資額50萬元)、曾○○(持股15萬 股、出資額150萬元)、曾昌文(即原告,持股5萬股、出 資額50萬元)、曾○○(持股5萬股、出資額50萬元)、 劉曾○○(持股2萬5000股、出資額25萬元)及劉○○( 持股2萬5000股、出資額2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公司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39號卷)
,應堪認為真實。而原告已自承被告公司設立時登記於其 名下之系爭股份,於登記當時實際上非其所有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65頁),佐以證人劉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89年度訴字第1876號請求變更股東名簿 記載等事件(下稱另案一審)時證稱:據我所知曾昌文沒 有出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足認被告公司成立 時之股東名簿上雖登記原告持股5萬股,然系爭股份實際 上非原告所有,應堪認定。
3.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為曾○○獨資經營,故系爭股份實際 上應為曾○○所有等語,然查:
⑴被告曾昌宏於79年11月26日轉帳匯款350萬元至曾○○位 於土地銀行之帳戶後,曾○○再將原本帳戶內之150萬元 連同上開350萬元,共計500萬元,於同日轉帳至被告公司 位於土地銀行之籌備處帳戶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跨行匯 款回聯條、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戶名:曾○○、被告 公司籌備處)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0-152頁、 第184頁),堪認被告公司籌備處帳戶內500萬元之出資固 由曾○○私人帳戶所匯入,然曾○○之私人帳戶內原本僅 有150萬元,係因被告曾昌宏匯款350萬元至曾○○上開帳 戶後,曾○○方得於同日將被告公司實收資本500萬元匯 至被告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再參以86年12月24日曾○○轉 讓與原告之股權轉讓契約書上亦明確載明:「本人曾○○ 原出資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投資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 司、持有股份150000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 對此原告雖主張該股權轉讓契約書僅係呂○○代書依據被 告公司登記資料來繕打,並於高雄高分院90年度上字第 152號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等事件(下稱另案二審)時 傳喚證人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5頁), 然上開股權轉讓契約書所記載之內容,實與曾○○帳戶中 原本僅有150萬元之款項相符,且呂○○亦未證稱上開股 權轉帳契約書所記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實難據此認定上 開股權轉讓契約書所載之內容為不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公 司為曾○○獨資經營等語,已非無疑。
⑵又曾○○之遺囑固記載「美德加油站係曾○○本人獨資經 營」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4頁背面),並經高雄地院89 年度家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及高雄高分院90年度重家上 字第5號民事判決判決確認上開遺囑為真正,然上開確定 判決僅得認定該遺囑之內容確為曾○○本於自由意思所訂 立,而難遽認曾○○遺囑所稱「美德加油站係曾○○本人 獨資經營」等語為真實,是要難僅憑遺囑之內容,即認被
告公司為曾○○獨資設立。且遺囑之內容記載「因為本人 在建造本加油站(即被告公司)之初,向曾昌宏借用新台 幣兩百萬元,所以在營業一年之後,本人業已連本帶利還 錢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清楚」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4頁 ),已與曾昌宏於被告公司設立時匯款350萬元予曾○○ 一節不符,且綜觀全部卷證資料,全無曾○○遺囑所稱還 款350萬元之紀錄,自無法認定曾○○於設立被告公司時 ,確曾向被告曾昌宏借款及還款,是曾○○之遺囑,要難 作為被告公司為曾○○獨資經營之依據。至原告主張曾昌 宏之200萬元僅為借款而非出資,並提出證人曾○○所製 作之84年底以前之爛帳記憶中之款項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53頁),而上開文件第一項固記載「還曾昌宏200萬」等 文字,然證人即製作人曾○○已於另案二審中明確證稱: 還曾昌宏200萬部分當中的100萬元是還曾昌宏於80年1月3 日電匯給原告支配之週轉金,另外100萬元是曾昌宏提供 給我去買油的錢,這200萬元與曾昌宏原先出資的200萬元 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是要難以該手寫紀錄 作為認定被告曾昌宏350萬元之匯款實際上為借款之證據 。
⑶另訴外人曾陳○○、劉曾○○及劉○○固曾依曾○○要求 將股份移轉予曾○○,然證人劉曾○○於另案一審時證稱 :股權轉讓契約書是我簽的,是我爸曾○○對我說要將股 權轉讓回去,因股權是他們的,我就簽了,但曾昌宏不知 道,事後曾昌宏知道後就反對,我就對我爸說出資的曾昌 宏不同意轉讓,曾○○就說那就算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61頁),及證人劉○○於另案一審證稱:我爺(即曾美 德)及我媽說要我將股權登記回去,所以我才簽股權轉讓 契約書,我爺對我說股權轉讓之事我舅他們知道,但後來 我舅曾昌宏他們並不同意股權轉讓回去,但後來他們之間 如何處理我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頁),可知 證人劉曾○○及劉○○固有簽署股權轉讓契約書,然證人 亦證述係因認知股份為曾○○等人所有而轉讓,而非因股 份實際上為曾○○一人所有而轉讓,是要難以曾陳○○、 證人劉曾○○及劉○○轉讓股份之行為,即遽認被告公司 為曾○○一人獨資經營。
⑷再原告另提出被告公司成立時各股東之印章,並主張各該 印章均由曾○○保管,可知被告公司為曾○○獨資等語, 然原告未能證明其所提出之印章即為被告公司成立時各股 東之印章,且原告亦不否認被告公司為一家族公司,則縱 被告公司各股東之印章均由家族之長輩即曾○○保管,亦
不違常情,實難僅以各股東之印章由曾○○保管,即遽認 被告公司為曾○○一人所有。
⑸另證人即曾○○之姪子曾昌祿固於另案二審時證稱:曾美 德曾告訴我美德加油站是他獨資經營,其他股東是他的人 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然證人所證述之內容僅 係聽聞曾○○所述之內容而來,且與本院認定曾○○亦有 出資一事不符(詳下述),實難作為被告公司為曾○○獨 資經營之證據。
⑹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公司係由曾美 德所獨資設立,而由被告公司成立時之實收資本500萬元 觀之,原本曾○○之帳戶內僅有150萬元,而曾○○於被 告公司之股東名簿上,已登記持股15萬股、出資額150萬 元,符合其出資之情況,堪認曾○○實際上所有之股份, 已全數登記於其名下,則系爭股份實難認定即為曾○○所 有。
4.被告曾昌宏辯稱系爭股份實際上為其所有等語,查證人曾 ○○於另案二審時證稱:被告公司於79年11月26日成立, 由曾○○出資150萬元、我出資150萬元、曾昌宏出資200 萬元,我及曾昌宏出資的350萬元由曾昌宏帳戶電匯到曾 美德帳戶,再由曾○○將帳戶內150萬元,總共500萬元的 資金轉入被告公司籌備處帳戶等語(見另案二審卷二第99 頁),核與被告公司於設立登記時之股東名簿,證人曾○ ○之持股確為15萬股、出資150萬元一節相符。原告雖主 張被告公司為曾○○一人獨資經營,僅為符合法令規定而 將股份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於他人名下等語,然何以曾美 德未將持股登記大於其他人,而與證人曾○○之股份俱登 記為15萬股?又曾陳○○為曾○○之配偶,曾○○、曾昌 連、劉曾○○與原告則同為曾○○之子女,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繼承系統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2頁),則曾美 德為何獨厚曾○○而將曾○○之持股登記大於其他家族成 員3倍以上?足見曾○○上開證言,尚非無據。佐以證人 劉曾○○於另案一審時證稱:我是公司股東,但我沒有出 資,據我所知公司實際出資之人是我爸及曾昌宏、曾○○ ,其中曾昌宏出350萬元,我爸曾○○出資150萬元,其他 兄弟確實出資多少我就不知道。我及劉○○是受曾昌宏委 託出名登記為股東,因為曾昌宏是公務員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60-161頁),及證人劉○○證述:美德公司是我大 舅曾昌宏、三舅曾○○及我爺曾○○共同出資,我爺爺要 我當人頭股東信託登記百分之5股權在我名下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61-162頁)。再參以被告曾昌宏於85年間尚擔
任公務員,有行政院令及模範公務人員獎狀可參(見另案 二審卷二第266頁、第282頁),則被告曾昌宏非無可能因 擔任公務員之故,而未於被告公司79年成立時登記為被告 公司之股東。而被告公司股份總數共計50萬股,曾○○、 曾○○均已依渠等之出資登記為股東,並分別持有15萬股 ,已如前述,被告曾昌宏既出資200萬元,被告公司剩餘 之20萬股股份,即應為被告曾昌宏所有,是被告曾昌宏辯 稱登記於證人劉曾○○、劉○○名下各2萬5000股之股份 ,以及原告、曾陳○○及曾○○名下各5萬股之股份,共 計20萬之股份,實際上應為其所有等語,應堪採信。 5.原告固進一步主張系爭股份業經曾○○贈與給原告等語, 然系爭股份實際上為被告曾昌宏所有,而非曾○○所有, 則曾○○自無從將系爭股份贈與給原告。且曾○○固曾於 86年12月24日及87年12月26日分別各移轉10萬股給原告, 惟仍保留4萬股未移轉(見另案一審卷第155-156頁),且 其遺囑內亦僅提及美德加油站之所有股權,曾昌宏、曾○ ○、曾○○不得繼承,劉曾○○已出嫁不得繼承等語(見 本院審訴卷第45頁),並無全由原告一人繼承被告公司股 份,或將股份全數贈與原告之意,實難認定曾○○於86至 87年間已有將系爭股份贈與給原告之行為,此外,原告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股份為其所有,是原告主張系爭 股份為其所有等語,實難採信。
(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就上開股份,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 、變更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承上,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股份為其所有,且被告公司於90 年3月28日收受被告曾昌宏之存證信函後,業經被告公司 召開董事會,決議變更股東名簿之持股為被告曾昌宏持有 股份5萬股、原告持有股份0股一節,有被告公司董事會議 事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則原告無法證明系爭 股份為其所有,且被告公司上開決議尚有效存在下,原告 主張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或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公司將系爭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為原告所有,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公司原為 曾○○獨資經營,系爭股份原為曾○○所有,且原告亦無證 據證明曾○○已將系爭股份贈與給原告,則原告訴請確認系 爭股份為其所有,及請求被告公司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 ,將系爭股份變更為原告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 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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