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信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民國105 年5 月5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4 年度簡上字第 44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判決書記載吳明忠、梁鵬權、夏仕欽、 蘇志豪、葉聰宏(下稱吳明忠5 人等,又聲請人雖載上揭 5 人為被告,惟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440 號 判決中非屬被告,併予敘明)拘提合法,但搜索違法,且該 案也無調查違背法令之行為,又該案進行辯論時,在證據上 ,即聲請人受判決人陳信(下稱聲請人)有提出異議,驗尿 瓶上指紋不清,蘇志豪所言為偽證之詞,聲請人於民國 104 年7 月15日21時30分才從地檢署出來,而蘇志豪卻說聲請人 於同日下午至該所領取照片上之物,另由搜索光碟中,吳明 忠說拘票可以搜索,在判決書上記載搜索違法,故本判決所 載理由相互矛盾,當事人不服判決,未經合法程序對質,只 相信吳明忠5 人之說詞,不是吳明忠5 人說該案如何,法官 就採信,一切皆須證據來證明相關事項及法規,故渠等公務 員係不依法令施行行為抵觸憲法,且致聲請人利益受損,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 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只能另行依法聲請。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 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1年度台抗 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聲 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亦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再審,其在書狀內雖提及104 年度簡上字第 440 號判決,但均未檢附該判決繕本,又本件聲請人應係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440 號刑事判決聲請再 審(本院係於105 年間成立),依上開規定所示,應由原審 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
四、末按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 1 第3 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除第 361 條外之規定,而未準用同法第3 編第3 章有關第3 審之規定 ,其結果,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對合議庭依第二審上訴程序所為之判決, 即不得再行上訴。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 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係就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該判決係本院 成立移撥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依第二審上訴程序所為 之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裁定係就本院成立移撥 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之上開判 決聲請再審而為,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聲請人對於本裁定, 依法即不得再行抗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梁凱富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