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8年度,7號
CTDM,108,聲判,7,2019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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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傅至偉
被   告 蕭宗元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8年3
月19日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對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 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5 項後 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抗告人即聲請人傅至偉(下稱抗告人)前就被告蕭宗元 涉犯妨害名譽案件而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19日以108年度聲判字第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揆諸前揭 規定,抗告人對原審法院所為上開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 ,不得抗告,惟抗告人猶對該裁定提起抗告,顯不合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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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