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刑 人 尤武雄
具 保 人 馬俊傑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
8 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俊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尤武雄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具 保人馬俊傑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貳萬元後,並經法院 裁定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聲 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10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 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 ,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 到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 報告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 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