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紫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 年度
訴字第12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紫明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且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紫明(下稱被告)就本案均 已坦承犯行,相關證據都已明確,因被告母親罹患多重疾病 ,即將住院治療,須被告前往照料,請求准予交保候傳等語 。
二、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 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 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 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08 年 4 月3 日經訊問後,坦承所有犯行,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朱 啓宏、證人鄭偉民、杜華蘭、梁春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通訊監察譯文等為證,堪認被告涉嫌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 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本案所犯 之罪,均係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重罪 ,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乃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諭知羈押在案。又被告經 羈押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所有犯行,所述與本案相關 證人及卷內事證吻合,本案就犯罪事實部分已臻明確,而無 其他證據待調查,復因母親罹病須照料,有其母親之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而有一定親情之羈絆。是本案依其犯罪及偵 查中逃匿遭拘捕之情節,雖仍有逃亡之虞,而仍有羈押之原 因,但若藉由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及限制 出境、出海,應可確保本案將來之審判及執行,而無繼續羈 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 ,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 00號,且限制出境、出海。
四、末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 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 條第1 項、第101 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 事項者。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 條第3 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 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 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 有上開情形之一,本院自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 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