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531號
CTDM,108,聲,531,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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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雲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雲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雲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 千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 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 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 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要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雲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 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 量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案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 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 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5千元,但受 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 行之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受刑人所犯附 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雖已先予執行,仍應先定其應執行 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均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不能安│有期徒刑2 │107.05.24 │橋頭地院 │107.09.12 │橋頭地院 │107.10.02 │編號1,於 │
│ │全駕駛│月,如易科│(原聲請書│107年度交 │ │107年度交 │ │107.11.26 │
│ │致交通│罰金,以新│附表誤載為│簡字第2077│ │簡字第2077│ │易科罰金繳│
│ │危險 │臺幣1仟元 │107.05.23 │號 │ │號 │ │清。 │
│ │ │折算1日 │) │ │ │ │ │ │
├─┼───┼─────┼─────┼─────┼─────┼─────┼─────┤ │
│2 │不能安│有期徒刑2 │107.04.13 │橋頭地院 │108.02.22 │橋頭地院 │108.03.26 │ │
│ │全駕駛│月,併科罰│ │108年度交 │ │108年度交 │ │ │
│ │致交通│金新臺幣 │ │簡字第334 │ │簡字第334 │ │ │
│ │危險 │5千元,徒 │ │號 │ │號 │ │ │
│ │ │刑如易科罰│ │ │ │ │ │ │




│ │ │金,罰金如│ │ │ │ │ │ │
│ │ │易服勞役,│ │ │ │ │ │ │
│ │ │均以新臺幣│ │ │ │ │ │ │
│ │ │1仟元折算1│ │ │ │ │ │ │
│ │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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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