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佳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罰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佳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佳宜因竊盜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 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 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 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 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 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 ,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 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 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 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3罪,先後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3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本院審核本院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 審法院,如附表所示3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合 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3罪均為竊盜之罪質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及各罪之犯罪時間間距、受刑人犯罪後均能坦然 認罪,而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特質,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 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 法第51條第7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 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3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法 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 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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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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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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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 │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 │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
│ │千元折算壹日 │千元折算壹日 │千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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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12.08 │107.05.19 │107.02.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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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 │橋頭地檢107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4647號 │第11592號 │第81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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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橋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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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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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年度原簡字第56號 │107年度原簡字第69號 │107年度原簡字第49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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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7.08.13 │107.12.17 │108.02.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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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橋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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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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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年度原簡字第56號 │107年度原簡字第69號 │107年度原簡字第49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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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7.09.18 │108.01.08 │108.03.12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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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107年度罰執 │高雄地檢108年度罰執 │橋頭地檢108年度罰執 │
│ │字第219號(已執畢) │字第52號 │字第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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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罰金新臺幣6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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