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492號
CTDM,108,聲,492,2019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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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志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志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胡志帆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及重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 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 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 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 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 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 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 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 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著有47年度臺抗字第2 號判 例意旨可資為參);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 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 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 ,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 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 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0年度臺非字第340 號、 95年度臺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足參)。末按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有期徒刑6 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 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 規定,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8 項亦規定甚明。三、查本件受刑人胡志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及重利等8 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 示之7 罪,則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4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另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業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因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 即本 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4337號、107 年度易字第45號) 各1 份 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上開所犯8 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 ,則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 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本件受刑人上開所犯8 罪,均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 之有期徒刑均在6 月以下而得易科罰金,雖本件所定應執行 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 月,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8 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因之,茲 就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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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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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重利 │ 重利 │ 重利 │
│ │通危險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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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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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5 年9 月10日( │102 年6 月間某日│104 年2 月16日 │103 年7 月間某日│
│ │聲請書誤載為9 日│至同年8 月間某日│ │ │
│ │) 上午2 時許 │( 聲請書誤載為至│ │ │
│ │ │103 年1 月1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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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
│最後│案號│105 年度交簡字第│107 年度易字第45│107 年度易字第45│107 年度易字第45│
│事實│ │4337號 │號 │號 │號 │
│審 ├──┼────────┼────────┼────────┼────────┤
│ │判決│105 年10月25日 │108 年1 月24日 │108 年1 月24日 │108 年1 月24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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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
│ │案號│105 年度交簡字第│107 年度易字第45│107 年度易字第45│107 年度易字第45│
│確定│ │4337號 │號 │號 │號 │
│判決├──┼────────┼────────┼────────┼────────┤
│ │判決│105 年11月15日 │108 年2 月12日 │108 年2 月12日 │108 年2 月12日 │
│ │確定│ │ │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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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得易科罰金,業於│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7 罪,則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
│ │106 年12月26日因│4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
│ │繳納易科罰金執行│ │
│ │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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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5 │ 6 │ 7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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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重利 │ 重利 │ 重利 │ 重利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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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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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4 年1 月底某日│104 年3 月26日 │103 年初某日 │104 年4 月初某日│
├──┬──┼────────┼────────┼────────┼────────┤
│ │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
│最後│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45│107 年度易字第45│107 年度易字第45│107 年度易字第45│
│事實│ │號 │號 │號 │號 │
│審 ├──┼────────┼────────┼────────┼────────┤
│ │判決│108 年1 月24日 │108 年1 月24日 │108 年1 月24日 │108 年1 月24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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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
│ │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45│107 年度易字第45│107 年度易字第45│107 年度易字第45│
│確定│ │號 │號 │號 │號 │
│判決├──┼────────┼────────┼────────┼────────┤
│ │判決│108 年2 月12日 │108 年2 月12日 │108 年2 月12日 │108 年2 月12日 │
│ │確定│ │ │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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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7 罪,則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4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
│ │刑8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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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