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435號
CTDM,108,聲,435,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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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彪豐交通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邱晟禕



上列聲請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08年度聲字第435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登記彪豐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暫行發還予聲請人,並負保管之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彪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彪 豐公司)負責人,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起訴而 繫屬本院,登記彪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於本案查獲後即 扣押迄今已一年。前揭車輛為彪豐公司營運及聲請人、家屬 生計端賴維持,加上車輛未定期保養維護及發動駕駛,將喪 失或嚴重減損其效能,請准予暫行發還聲請人保管等語。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 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聲請人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尚在審理中,前揭車輛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有起訴書及 所附證據清單等事證在卷可佐,堪信為實。又扣案之前開車 輛,乃聲請人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工具,固有留存 必要,惟審酌相關案情及扣押物之性質,得暫行發還聲請人 ,並由其負保管之責。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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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彪豐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