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391號
CTDM,108,聲,391,2019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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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瑞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瑞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游瑞賢(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 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等規定,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 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再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 2 所示之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 月)。準此,本院考量被 告附表所為犯罪時間及罪質等一切情狀,應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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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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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罪名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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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罪。 │有期徒刑4 月,│本院107 年度審│107 年11│107 年12│
│ │ │如易科罰金,以│易字第913 號。│月7 日 │月4 日 │
│ │ │新臺幣1000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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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3 月,│本院107 年度交│107 年12│108 年1 │
│ │駛動力交通│併科罰金新臺幣│簡字第2683號。│月21日 │月12日。│
│ │工具罪。 │10000 元,有期│ │ │ │
│ │ │徒刑如易科罰金│ │ │ │
│ │ │,罰金如易服勞│ │ │ │
│ │ │役,均以新臺幣│ │ │ │
│ │ │1000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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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