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72號
CTDM,108,聲,272,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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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邱鴻全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鄭翊秀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08年度聲字第272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邱鴻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暫行發還予聲請人,並負保管之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 經起訴而繫屬本院,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 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為聲請人所有,上開車輛為 聲請人賴以為生之機具,於本案查獲後即扣押迄今,聲請人 無法工作,家庭經濟已生困境,請准予發還或暫行發還並命 聲請人保管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 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被告邱鴻全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尚在審理中,而依起訴書所載邱鴻全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靠行於群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群福公司),群福公司原 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業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廢止及清除許可證),上開車輛並登記為群福公司之清除車 輛等情及起訴書附表三扣案物清單(見起訴書第25、152頁 ),堪信聲請人為前揭車輛實際所有人,但靠行在福群公司 。又扣案之上開車輛,乃聲請人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 罪工具,固有留存必要,惟車輛若長期未定期保養維護及發 動駕駛,將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能,形同廢鐵,經審酌相關 案情及扣押物之性質,得暫行發還聲請人,並由其負保管之 責。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2 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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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福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