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博偉
余仁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960號、第129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3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高博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高博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面額拾伍萬元本票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余仁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高博偉與高○○(民國90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 兄妹關係,緣高○○與伍顯宗間存有感情與債務糾紛,高○ ○於106年6月25日23時40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伍 顯宗欲取回其置放於伍顯宗住處之行動電源,兩人相約至高 雄市岡山區筧橋路與勵志路口之「統一超商」旁停車場見面 。高○○與伍顯宗聯繫後,隨即撥打電話向高博偉哭訴其與 伍顯宗間之感情、債務問題。高博偉聞訊隨即邀集友人余仁 棠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余仁棠則邀集黃 世穎,一同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旁停車場。迄至翌(26)日0時 10分許,伍顯宗、高○○於上開統一超商旁停車場交談未久 ,高博偉到場後,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伍顯宗。隨 後,高博偉、余仁棠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高博偉將伍顯宗架入余仁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由高博偉與伍顯宗同坐於後座,再以手架住
伍顯宗頸部控制其行動,而將伍顯宗載往高雄市岡山區嘉峰 里高鐵橋下某產業道路,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伍顯宗之行動自 由。抵達上開產業道路後,高博偉復承前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伍顯宗,致伍顯宗受有頭部、雙耳、後頸上背、左上肢 多處砸傷等傷害。高博偉另基於強制之犯意,為向伍顯宗索 討其積欠高○○之債務,取出事先準備之空白本票,趁伍顯 宗甫遭毆打無法反抗之際,要求伍顯宗簽立本票,伍顯宗遂 在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本票上簽名而行無義務之事, 高博偉取得上開本票後,便交由高○○保管,並將伍顯宗獨 自留在該處後離去,期間共剝奪伍顯宗之行動自由超過1小 時餘。
二、訊據被告高博偉、余仁棠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伍顯宗、高○○、黃思婷、黃世穎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 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高雄市立 小港醫院107年2月12日高醫港管字第1070300300號函暨所附 病歷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2人所為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 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 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 之意思自由;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須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如僅 其意思決定受壓制,自與本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86年度台上字第7091號判決意旨 均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伍顯宗於前開統一超商旁停車場 遭被告高博偉強行架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而由余仁棠駕駛該車輛前往高雄市岡山區嘉峰里高鐵橋 下某產業道路,喪失其行動自由達1小時餘等情,業如前 述,被告2人所為顯非單純壓抑伍顯宗之意思自由,而已 剝奪其行動自由,殆無疑義,自應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規定相繩。是核被告高博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余仁棠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高博偉 雖有數次毆打伍顯宗之情,然其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為高○ ○與伍顯宗協商糾紛,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伍顯 宗之同一身體法益,在時間、空間上確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是就被告高博偉傷害伍顯宗部分,自應以接續犯 論之。又被告高博偉、余仁棠就其等剝奪伍顯宗行動自由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高博偉所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事務,僅因高○○與 伍顯宗間之感情、債務糾紛,即率然共同剝奪伍顯宗之行 動自由,被告高博偉並率而徒手毆打傷害伍顯宗,並強迫 伍顯宗簽立本票,所為均實屬不該。然被告2人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伍顯宗間因金額無法達 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此有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 存卷可參。另衡酌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起因於高○○與 伍顯宗間感情及債務糾紛,此部分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刑事判決、岡山分局調查筆錄、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 (案號、內容均詳卷,見橋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60號 卷第99頁至106頁、第113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25 頁),本於兄妹情誼,實非情無可原之犯罪動機。並念被 告2人均無前科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高博偉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農業,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至60萬元,經濟 狀況一般,與父母、弟妹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 ,身體狀況良好;被告余仁棠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螺帽作業員之經歷,月收入約2萬2千元,經濟狀況一 般,現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 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高博偉上開 犯罪行為及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四、又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被告2人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2 人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2人既因思慮未周 而觸犯本件犯行,若令其等入監服刑,刑罰之烙印效應恐使 其前途蒙塵,亦將使其生活發生重大之變動。且被告2人均 坦承犯行,並於本院移付調解時表示願賠償告訴人10萬元之 金額,然因告訴人堅持要求被告2人賠償25萬元,始未達成
調解,足見被告2人已有悔意。經本院審酌前情及前述之被 告犯罪動機,毋寧給予被告2人自新之機會,認尚無逕對被 告2人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許期能改過回歸社會,是以上開 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命被告高博偉應 向公庫支付4萬元、被告余仁棠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啟自 新,兼收預防再犯之效。
五、本件因被告高博偉強制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本票1紙雖未扣 案,被告高博偉、證人高○○固均稱業已遺失,然迄今尚未 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然日後執行計算其價額時,應注意並無證據可證 該本票業經提示兌現)。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