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723號
CTDM,108,簡,723,2019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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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明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15日 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王明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高雄107年3月7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107040)、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尿液代碼:湖107040)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6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物品照 片。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 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 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故若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 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 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刑事庭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624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確定,詎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未按規定接受採尿,遂 經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432 號撤銷其緩起訴處分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則依上述 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 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 被告被告漠視法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誠屬不該;惟念 及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 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 ,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兼衡其小康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02公克)之毒品成分 業經鑑明無訛,有前揭檢驗鑑定書可查,且被告陳明扣案毒 品係其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袋1 只部分,因與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取樣檢驗之毒品既已驗畢用罄滅失 ,故不予諭知沒收。復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 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並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進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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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