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益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益宏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 年6月26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 字第2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8 年度審簡字第27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 思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0月 8日9時24分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72小 時內某時許(聲請意旨記載120小時,與本院認定不同),在 台東縣台東市長沙街市區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10月8日9時24分許,其因另案假釋期間內屬受保 護管束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到場,並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朱益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 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 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
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 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揭事實欄所 載之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後,並經論以罪刑之前案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已曾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並經法院科以罪刑在案,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上揭時間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應為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年2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為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累犯規定,考量被告屢犯施用毒 品犯行,已可徵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再被告於前案入監矯 正執行完畢3 年餘即再犯施用毒品罪,益可見被告對刑罰感 應力薄弱,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屢經觀察、勒 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 意志不堅,且係於假釋期間再犯同一罪質犯罪,事後復規避 刑責匿藏在外,經通緝始緝獲歸,益見被告不知悛悔改過, 實應予譴責。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 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亦均 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 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