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越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越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陸越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12月18日中午某時,徒步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上某 公車站牌附近之工地前,見冠捷車業行所有、由盧信逸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取 ,認有機可趁,遂發動機車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並供己騎 用。。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陸越群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盧信逸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及附近監視錄影 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機車及失竊地點照片4張。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 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又上開所竊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所生損害稍有減輕;考量被告前無竊盜之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智識 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之上開 普通重型機車1輛,雖屬其犯罪所得,然事後業經被害人領 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