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慧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8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慧玲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歐蕾廠牌保養品共陸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黑色手提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周慧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30日18時46分許,前往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德賢分公司(下稱寶雅德賢店),徒手竊取該店內架上之歐 蕾保養品3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70元),並將之 攜離現場而得手。
(二)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9月1日20時43分許,前往寶 雅德賢店,徒手竊取該店內架上之歐蕾保養品3瓶(價值共 計2,070元),並置入其所有之黑色手提袋內攜離現場而得 手。
二、訊據被告周慧玲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芳儀證 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24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42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罪嗣經 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而於106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 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 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至犯人是否有上開情形,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 ,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 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罹 有病態性偷竊症及憂鬱症,於107年間,多次前往國軍高 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精神科門診就醫,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 、病歷摘要表、病歷資料附卷可參,前經本院以106年度 易字第296號案件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於106年 7月間為竊盜犯行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該院鑑定結果略為:被告為輕度智能不足,對事情發生之 後果不加考慮而直接本能反應,且患有憂鬱症,因而對社 會環境適應障礙。整體而言,其犯罪行為時之行為能力, 應已達到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減低 的程度等語,有該院107年6月1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7708 186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附卷可考。復觀諸被告之診 斷證明書,其於107年10月30日、108年1月8日,仍因病態 性偷竊症、憂鬱症就醫,並經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 營分院「病態性偷竊症」之診斷依據為何,經該院覆以: 病態性偷竊症的診斷條件為①反覆發生無法抗拒偷竊物品 的衝動,即非個人有所需用,也非為其金錢價值②進行偷 竊之前,有精神緊張感增加③進行偷竊時,感到愉悅、滿 足或舒緩④偷竊不是為了表達憤怒或報復,也不是受幻覺 感妄想之指使⑤此偷竊行為無法以行為規範障礙症、躁症 發作或反社會性人格障礙症作更好的解釋,因而被告症狀 符合上述診斷條件,故診斷為病態性偷竊症等情,有前開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函文、病歷摘要表 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先前即罹有前述病症,迄至108年1月 間仍未痊癒,是以,前開鑑定意見書所載之鑑定意見,因
被告罹有相同病症而尚未痊癒,於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 應並無不同,並審酌被告於107年間確因上揭精神疾病持 續就診,爰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 度顯著降低,而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是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其因罹患憂鬱症、病態性偷竊症,長年受 精神疾病所困擾,終至為本件犯行。並衡酌被告除前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數次竊盜前科之品行資料,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慮及本件被告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經濟狀況小康 ,現與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罹有前開疾病之身體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 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 之態樣及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五)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 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前開各次竊盜 犯行時,因受精神疾病影響,導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雖如前述,然被告案發後既已持續於醫療院 所就診,此據被告陳述在卷。且被告另案業經本院宣告被 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個 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因認本件尚 無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二)所竊得之歐蕾保養品各3瓶,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黑色手提袋1個,係被告 所有,且供其犯如上揭事實一(二)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 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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