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浙鳳
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2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浙鳳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行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浙鳳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 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 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 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 地上興建鐵皮建物,作經營葬儀社使用,未依法做農業使用 ,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7年10月4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 0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命 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應於108年1月10日前恢復原狀或作 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戴浙鳳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 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 農業使用目的,經高雄市美濃區公所於108年1月11日派員前 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戴浙鳳於偵訊中之供述。而上開土地上仍興建之鐵皮建 物係從事葬儀社使用,其名稱為「龍誠生命禮儀」之事實, 亦有現況調查資料在卷足佐(見他字卷第31-32頁),足見 被告偵查中所供其地上物係供放置農具之農業資材室使用云 云,不足採信。
(二)高雄市政府107 年10月4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2747400號 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 、107 年8月22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2350500號函暨所附高 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高 雄市美濃區公所108 年1月16日高市美區民字第10830090600 號函所附現況照片等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
(一)按「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 、縣(市)政府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
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 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 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科 予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 ,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自應依 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 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土地經主管機關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仍在其上興建鐵皮建物,並違規經營葬儀社之用 ,而未作農業使用,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 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對於環境影響甚鉅,完全喪失農 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實 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違反之目的(經營葬儀社營利)、 違規使用土地範圍(0.0404公頃)及其雖坦承犯行,卻仍 藉詞不予拆除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