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642號
CTDM,108,簡,642,2019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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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群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群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為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范姜群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3年9月10日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年1月1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范姜群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 對照表(尿液代碼:C10801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108015)、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三、被告有前述經觀察、勒戒後,於103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 放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 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5,000元),復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罰金部分應執行10,000元)確定,於106年7月27日執行完畢 ,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上開各罪與本罪罪質不同,並



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其刑,將 制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且之前亦有另案施用毒品犯行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之記錄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案為被告第 3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 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 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 ,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並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5公克)之毒品成分業經 鑑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 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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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