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芝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芝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芝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1年1月10日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又於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12日18時55分為 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被告林芝華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 :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5年5月27日於高雄市楠梓區學 專路云云。惟查:
(一)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 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 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 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 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 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 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 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 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 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 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 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等情,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 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二)被告於107年10月12日18時55分,為警採尿之尿液檢體經 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方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A000 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 代號:湖107338)、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足憑,揆諸前開
說明,堪認被告有於107年10月12日18時55分為警採尿回 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是被告所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 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初次施用毒 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 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 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 2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 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 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 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 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 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 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 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畢日為107年1月25日);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 2罪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 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19日假釋出監,惟前揭甲案業 已執行完畢,被告係於乙案執行中(自107年1月26日至107 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 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甲案應認已於107年1月25日執
行完畢。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 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 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 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殊值譴責,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 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 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並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