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嬿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嬿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嬿婷於民國107年10月7日2時47分許,駕駛其前夫之姐蔡 玉琴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仁馨店」,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商品架上「全San Disk Ultra Flair 32G隨身碟」2個,售價共計新臺幣938元,並藏放於其隨身 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後該商店店長李福金發現商品短缺 ,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循車牌知王嬿婷係使用人 ,始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王嬿婷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將隨身碟2 個放 入包包內後離開超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先 係辯稱:伊以為自己結完帳云云,後又改稱當下因為服用抗 憂鬱的藥物,伊不清楚自己竊取何物,也不記得將所竊取之 物品放在何處等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李福金、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蔡玉琴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並有監 視器翻拍照片30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並提出郭玉桂診所診斷證明書為其 論據,以證明其患有憂鬱症乙節,惟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是 否果有服用其所稱之抗憂鬱症藥物、及該等藥物是否會導 致被告因之產生精神障礙或心智上之缺陷,而影響其行為 時之辨識能力乙節,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是否 屬實,顯有可疑;又觀之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已 見被告於竊取物品前尚知走至雜誌區挑選雜誌後,再將隨 身碟夾置雜誌內,持雜誌至座位佯裝閱讀,再伺機將所竊 取之隨身碟藏放於隨身包包,以掩飾犯行,而後被告再佯 裝無事,將隨身包包攜出店外回到車中,而後再返回店內 將上開雜誌還置於原處,而後才從容走出店外駕車離去等 節,均足認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應能知悉其所為係法
所不許而不欲為人發覺,且亦足認被告於行為當時,意識 清醒,並能控制自身行止,尚無因服用藥物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 情狀,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於107年間已有竊盜前科,現仍在緩起訴猶豫期間,詎不 知悔改;其正值青壯年,且非毫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 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竊物,價值觀念偏差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亦漠視他人權益,同時影響社會治安 ,尤其事後仍飾詞以精神障礙意圖脫免罪責,行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稱憂鬱症纏身,有被告提出之郭玉桂診所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被告或係因一時思慮粗疏致觸法網,復考量被 告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 罪動機、犯罪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 程度;暨衡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儆懲。至被告所竊得財物,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938元,業如前述,是其賠償數額已等同其實際犯罪所 得,足認被告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