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展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清展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2時57分許,騎乘自行車至高雄 市永安區維新路光明10巷口,下車徒步走至10巷45號前,見 TAMIO MARK ACE GRANADA(菲律賓籍,下稱中譯名:艾斯) 在屋外所晾曬之衣物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內褲17件(價值約新臺幣737元),得手後據為己 有,並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清展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艾斯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 查獲照片1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於107年8月間因行竊他人貼身衣物,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49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竟仍不知警惕,再次率爾竊取女性之貼身衣物 ,而違犯相同竊盜案件,顯見其除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 治觀念,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 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上開所竊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 ,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 斟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暨衡及其已有竊盜前案紀錄(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 教育程度為高職、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之上 開內褲17件,雖屬其犯罪所得,然事後業經被害人領回,有 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