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428號
CTDM,108,簡,428,2019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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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奚廣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奚廣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奚廣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7月11日9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文 教街與文學八街口時,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高雄市政 府水利局所有設置在該處之鑄鐵水溝蓋2塊(價值約共新臺 幣3,000元),得手後並將竊得之水溝蓋放置於上開機車之 腳踏板上欲載運離開之際,為路人黃煒程發現,奚廣仁見狀 即將水溝蓋丟在路旁,並棄車逃逸。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奚廣仁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工程員路本.洛妃里菲、證人黃 煒程於警詢之證述。
(三)蒐證照片5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判處有期 徒刑4月、5月、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13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 ,竟以上開方式竊取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之水溝蓋欲加以變賣 ,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於本案前已有竊盜罪此等財產犯罪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 行非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甫得 手即遭路人發現,查獲後所竊取之鑄鐵水溝蓋2塊業已留置 原地,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竊取之鑄鐵水溝蓋2塊,固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警查獲後,已放回原地,有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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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