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進財
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115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進財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進財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485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 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 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不 詳時間,於上開土地北隅鋪設水泥地面、興建水泥建物、鐵 製圍牆及拉門(違規使用面積約200 平方公尺),而未依法 做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以高 市府地用字第107308177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 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命處罰鍰新臺幣6 萬元,並應於107 年 6 月29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趙進 財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 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或拆除之,經高雄市 阿蓮區公所於107 年7 月30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 上情。
二、訊據被告趙進財固坦承上開土地為其所有並使用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並辯稱:伊是用來養 豬的,房子是在1257地號上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經高雄市 政府編定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屬管制使用之非都市土地,然被告未經申請許可,在上開土 地鋪設水泥地面、興建水泥建物、鐵製圍牆及拉門,嗣經高 雄市政府以107 年3 月23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0817700 號 裁處書對被告裁罰6 萬元,並限期於107 年6 月29日前恢復 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然被告屆期仍未恢復原 狀或作容許項目之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 並有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7 年1 月15日高市農務字第107301 66700 號函暨農業用地現況調查資料及照片、高雄市阿蓮區 公所107 年1 月18日高市阿區民字第10730066900 號函暨高
雄市阿蓮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現況照片 、高雄市政府107 年1 月19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0207100 號函暨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 證書、高雄市政府107 年3 月23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0817 700 號函暨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 書、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7 年5 月7 日高市農畜字第107312 64600 號函、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07 年7 月31日高市阿區民 字第10730806100 號函暨複查照片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土地北隅臨路部分,鋪設水 泥地面、東隅有一層建物1 棟(水泥牆面、鐵皮屋頂,停有 自用小客車1 輛)、西隅毗鄰二層建物1 棟、南隅則為空地 、菜園、香蕉果樹等,未見豬舍等畜牧設施等情,有上開高 雄市政府農業局107 年1 月15日高市農務字第10730166700 號函及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07 年1 月18日高市阿區民字第10 730066900 號函所附照片可查;佐以上開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107 年5 月7 日高市農畜字第10731264600 號函內容:「貴 局來函所指之興建鐵皮建物等設施未位於畜牧場範圍內」等 語,足見被告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是被告辯稱本件土地係 用於養豬使用云云,實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 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 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業使用之行為,係違反同 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爰審 酌被告明知上開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仍擅自在上 開土地北隅鋪設水泥地面、興建水泥建物、鐵製圍牆及拉門 ,未將該土地全部作為農牧使用,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 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 體規劃、發展,顯其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惟考量被告雖否 認犯行,然違規使用面積僅佔整筆土地之13%(200㎡÷148 5㎡≒0.134),其餘部分仍為農用,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暨 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前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