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東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159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東明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東明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5 時20分許與友人飲酒慶生後 ,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御花園KTV 外,與其女友發 生口角糾紛,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 )博愛四路派出所員警林逸甲、羅國生獲報到場處裡並勸導 葉東明離去,詎葉東明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其明知身著警 察制服之林逸甲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 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6 時4 分許,在上開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處,接續以「臭機掰」、「怎樣!你臭機掰」 、「你娘臭機掰」、「不爽你臭機掰」等語辱罵林逸甲,足 以貶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逸甲之名譽及人格;㈡嗣因葉 東明酒醉行為脫序,員警林逸甲、羅國生為保護其安全,遂 將其帶回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執行保護管束,詎葉東明 明知林逸甲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侮辱公務員 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自同日6 時22分許起至同日7 時11分許 ,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前開派出所內,接續以「新來的 ,菜鳥臉,幹你娘」、「菜鳥,幹你娘」、「頭髮都沒了, 你這個菜鳥,幹你娘」等語辱罵林逸甲,再朝其吐口水,復 接續以「看你這副眼鏡,就知道你很菜。禿頭,幹你娘!」 、「你娘臭機掰」等語辱罵之,足以貶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 員林逸甲之名譽及人格。旋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因而查 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東明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並有告訴人即員警林逸甲所出具之107 年11月12日、11 月24日職務報告、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38人勤務分配表 各1 份、現場蒐證錄影檔案光碟3 片、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
出所內錄影光碟1 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
㈡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載時、地,分別先後以上揭言 語或動作為侮辱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 別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載時、地 ,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各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至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上開言行當場辱罵, 不僅藐視法治,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尊嚴及員警個人 之名譽造成傷害,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而 其前未有犯相類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復衡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經濟狀況暨其上開兩次侮辱員警之話語或舉止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梁詠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