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12號
CTDM,108,簡,212,20190409,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芳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427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芳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芳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6 年3 月18日23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誤載為120 小 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其搭乘友 人曾琨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 雄市○○區○○路○○巷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復經警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7 年8 月2 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誤載為120 小時, 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8 月2 日15時許,警方前 往其男友劉建廷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301 室租屋處執行青春專案查訪,適郭芳淑在場並徵得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被告郭芳淑就上揭犯罪事實(一)於警詢時固坦承所採尿液 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 ,並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是伊朋友在車上施用,車上是 密閉空間,而且伊連續讓那個朋友載,可能因此有陽性反應 云云;就犯罪事實(二)亦於警詢時固坦承所採尿液為其親



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並 辯稱:因為伊當時因為想懷孕,有吃中藥及西藥(調整身體 可能檢測誤判)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6年3月18日23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5,740ng/m l、安非他命數值達5,16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6年6月2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6H19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代碼 :岡106H197)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07年8月2日16時 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125,800n g/ml、安非他命數值達31,350ng /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情,亦有前述檢驗機構107年8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岡107A354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 表(尿液代碼:岡107A354號)各1份在卷可稽,洵此,以上 事實亦均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雖於偵查時分別供稱係因在密閉車廂內友人施用毒品 所產生之二手煙;及有服用中藥、西藥云云。惟此種「吸入 二手煙以致尿液中驗出毒品反應」之辯詞非始於被告,乃否 認施用毒品者所慣用,故歷年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法務部調查局 針對類同抗辯之案件,均已為如下之函示,即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載: 「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 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 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 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及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 0970013096號函載「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Identifi cati- on of 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 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 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安非他命1 至4天」;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發技一字第4153號亦 函示:「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 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



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 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 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 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換言之,依據專業研判 ,除非係刻意吸食,如單純因「二手煙」方式吸入甲基安非 他命之煙氣,因而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達 一定閾值以上),是極其困難。另被告自始未曾提出就犯罪 事實(二)所辯稱之服用該等藥物是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相關資料以供查證,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 ,本院自無從查證真偽,顯非無疑。再者,甲基安非他命及 安非他命類,因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引起 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 耐藥性、依賴性等副作用,經衛生署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 及禁止使用在案,準此,查驗登記許可之藥水或經行政院衛 生署核准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類成分, 此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改制 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0月17日管檢字第 0000000000號、92年3月14日管證字第0920001772號等函釋 明確,是被告所服用之藥品如係依法核准開立之藥物,其內 當無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可能。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 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 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 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 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 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 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 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 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 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 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7日管檢 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 函分別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



本件被告分別於106年3月18日23時20分許、107年8月2日16 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均經前開檢驗單位依前揭檢 驗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 性反應之可能;且參之其尿液檢體所檢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 ,被告分別於106年3月18日23時20分許、107年8月2日16時 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均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時間 )之某時許,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堪予認定。其辯 稱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均應堪以認定。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而 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 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 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 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 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 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 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行,原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為緩起訴處分, 其條件乃應完成該署指定之醫療院所為之連續6 個月之戒癮 治療,且應於緩起訴期間內按時向該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 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10月25日起至107 年10月24日止。然因被告於緩起訴履行 期間內,僅完成1 次尿液毒物篩檢,違反應接受3 次尿液毒 物檢驗之規定,遂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前揭緩起訴處 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等節,此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106 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緩起訴處分書、107 年度撤緩字第 18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行 之原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依上述條文規定,此部分犯行自 應依法追訴處罰。另被告為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後, 既曾由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 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上述緩起訴處分確 定後,5 年內再為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此部分亦應依法追訴處罰。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各自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分別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原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不知 悔改,未能把握機會,於緩起訴期間再犯事實欄一、(二) 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在施用毒品乃自戕身體健康之 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並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