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83號
CTDM,108,簡,183,201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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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另補充理由 如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支付一定 之代價為誘因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被告無需提供勞務即可按月獲取報酬9萬元(3本帳戶,每 戶每個月3萬元),此顯與一般應徵工作有異。被告智識建 全,豈能如此輕信詐騙集團話術即率爾出租帳戶?況且一般 公司行號要求員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便於轉帳, 避免現金發放之風險而已,絕無要求員工提供個人提款卡及 密碼以備供公司匯款使用之理。被告對上開社會事實常態, 理應有所認知。然被告就對方之公司名稱、地址均無所知, 且亦深悉其所謂僱主使用其帳戶之目的,係在供匯、轉款項 之用,仍逕將其提款卡寄送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 依對方指示變更提款密碼,其當已容任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 第三人使用其帳戶,亦堪肯認。且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知 道對方係從事博弈事業、知道自己所提供之帳戶係供他人為 人頭帳戶,甚至於與該自稱「凌雨瑤」之人於Line對話中, 亦再三詢問對方:有無違法、是否為詐騙集團等情,可認被 告對其出租帳戶給自稱「撲克之星投注站」之舉動亦恐有觸 法疑慮,當已有所查覺,詎被告仍意欲牟取高額租金而自我 催眠,放鬆戒心,仍願提供帳戶作不法使用,益徵被告已預 見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係用來作為詐欺或其他非法之用途。 是該收集銀行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 以及其他不法用途,亦為被告所認識、容任,被告雖未共同 實施詐欺之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嗣渠等犯罪集團復將犯罪所得之款 項轉入該帳戶而達確保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自有幫助犯罪 集團等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堪認定。」;附件之附



蔡佳儒部分「因而轉帳匯款至黃鈺洹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更正為「因而存入現金至黃鈺洹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 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之上開郵局、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下稱3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詐騙集團 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林春安林育如蔡佳儒等3 人施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 上開3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 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等3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其取得之上開 3 金融機構帳戶亦非直接向本案告訴人等3 人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 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 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 僅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 提供上開3金融機構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分別向告訴人等3人施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 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 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二)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 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 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 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 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 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 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並非於知悉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



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僅構 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 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部分,以上法律 見解與本院所持者不同,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 可得預見交付其所使用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 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 用,竟意欲貪圖不勞而獲之利益,率爾提供其所取得之上 開3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 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等3人因 而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外,並致使國家追訴 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 互信關係,徒增遭受詐騙之告訴人等3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 其犯後於仍否認犯行,顯然未能真摯而對自己事責;且其 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等3人所受損害,犯後 態度尚難認良好;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 較低;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確有實際獲利;並酌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告訴人等3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無受刑事犯罪 科刑記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本件告訴人等3 人分別匯、存入被告所取得之上開3 金融 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 ,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 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 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至被 告雖供稱:提供3 本帳戶每月可領新臺幣9 萬元云云,惟遍 查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已因之而獲有利益 之情,依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原則,即被告未有 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135號
 
被 告 黃鈺洹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洹可預見倘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掩飾或隱匿他人犯罪 所得財物之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縱有 人使用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17 時 15 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 00 號統一超商五里林門市,以新臺幣(下同) 9 萬元之代價 ,將其在橋頭郵局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在華南銀行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彰 化銀行岡山分行申設之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送方式,交付交付及告知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凌雨瑤」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林春安林如蔡佳儒,致使 渠等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且匯入之款項均旋 遭人以提款卡提領殆盡。嗣經林春安林如蔡佳儒發覺



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春安林如蔡佳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鈺洹固坦承上開橋頭郵局、華南銀行、彰化銀行 帳戶為其所申設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防制法、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看到招募工作訊息,伊就加入 凌雨瑤的 LINE,對方說他們在經營撲克之星投注站,投注 金額比較多,需要帳戶供客戶匯款,3 帳戶每月租金 9 萬 元,伊不知道對方會拿伊的帳戶去騙人. . . . 云云。惟查 :
㈠告訴人林春安林如蔡佳儒於 107 年 9 月 3 日遭詐 欺集團詐騙,並於同日將合計 2 萬 9,910 元、 2 萬 9,123 元、 4 萬 8,000 元匯入被告上開橋頭郵局、華南銀 行、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春安林如、蔡 佳儒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有告訴人林春安之臺灣中小企銀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如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告訴人蔡佳儒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被告上開橋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開戶基本資 料表、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開戶基本資料 、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開戶基 本資料等在卷可稽,且由被告上開橋頭郵局、華南銀行、彰 化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表、存摺存款交 易明細查詢顯示,告訴人林春安林如蔡佳儒所匯入之 款項,當日隨即遭人提領,是以被告上開橋頭郵局、華南銀 行、彰化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告訴人林春 安、林如蔡佳儒匯款之用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出租上開帳戶供人使用置辯。然依被告所述,被告 係將上開帳戶出租予網路上當日認識之凌雨瑤,被告何能知 悉凌雨瑤確因經營博奕網站而使用上開帳戶。按金融機構之 存摺及金融卡均屬私人之重要物品,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 衡情自不可能隨意交付予無法與之聯繫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他 人;再者,目前欲在金融機構申請設立存款帳戶,手續相當 便利,除須提出身分資料以供查核外,並無其他特別規定或 條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 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 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況被告無法解釋為何凌 雨瑤未給予租金而發覺有異後,遲不掛失帳戶或報警處理, 徒增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風險,被告所為 實與常情相悖。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益徵其所述出租



上開帳戶供人使用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係將 上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足以認定。 ㈢至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 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 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就現存之證據資料而言,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雖被害人確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 戶,但無證據證明該存入款項為被告所提領,是本件僅能證 明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又詐欺行為之成立,係施以 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本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實施,在於透過電話聯繫誆騙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被告上開 帳戶,再提領帳戶內金錢,實施者均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被 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供該集團成員使用,堪認被告應未參與 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隱 匿犯罪事實,依首開說明,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為幫助行為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顯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黃鈺洹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2 款而犯 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洗錢罪嫌、刑法第 30 條第 2 項、 同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博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受騙金額│
├───┼───────┼───────────┼────┤
林春安│107 年 9 月 3 │某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2 萬 │
│ │日 20 時許 │春安,佯稱:係不二家之│9,910 元│
│ │ │人員,林春安透過該網站│ │
│ │ │向其購買商品時,因工作│ │
│ │ │人員疏失誤設成分期約定│ │
│ │ │轉帳,將被連續扣繳 12 │ │
│ │ │個月,故必須透過銀行之│ │
│ │ │人員之協助來取消設定. │ │
│ │ │. . . 云云。之後另一集│ │
│ │ │團成員再度撥打電話予林│ │
│ │ │春安,佯稱:係第一銀行│ │
│ │ │之人員,會協助取消設定│ │
│ │ │,惟必須前往提款機操作│ │
│ │ │. . . . 云云。致使林春│ │
│ │ │安陷於錯誤,遂於 107 │ │
│ │ │年 9 月 3 日 21 時 32 │ │
│ │ │分許前往臺灣中小企銀之│ │
│ │ │ATM 依指示操作,因而轉│ │
│ │ │帳匯款至黃鈺洹上開橋頭│ │
│ │ │郵局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林如│107 年 9 月 3 │某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2 萬 │
│ │日 17 時 36 分│如,佯稱:係韓國飾品│9,123 元│
│ │許 │之賣家,林如透過臉書│ │
│ │ │向其購買商品時,因內部│ │
│ │ │人員作業疏失,誤設成分│ │
│ │ │期約定轉帳,導致帳戶將│ │
│ │ │被重覆扣款,故必須透過│ │
│ │ │郵局之人員之協助來取消│ │
│ │ │扣款. . . . 云云。之後│ │
│ │ │另一集團成員再度撥打電│ │
│ │ │話予林如,佯稱:係郵│ │
│ │ │局之人員,會協助取消設│ │
│ │ │定,惟必須前往提款機操│ │
│ │ │作. . . . 云。致使林│ │
│ │ │如陷於錯誤,遂於 107 │ │
│ │ │年 9 月 3 日 17 時 59 │ │
│ │ │分許前往湖內郵局之 ATM│ │
│ │ │依指示操作,因而轉帳匯│ │
│ │ │款至黃鈺洹上開華南銀行│ │
│ │ │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蔡佳儒│107 年 9 月 3 │某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蔡│3 萬元、│
│ │日 19 時 36 分│佳儒,佯稱:係郵局之李│1 萬 │
│ │許 │先生,蔡佳儒之訂單錯誤│8,000 元│
│ │ │,會協助取消訂單,惟必│ │
│ │ │須前往提款機操作. . . │ │
│ │ │. 云。致使林如陷於錯│ │
│ │ │誤,遂於 107 年 9 月 3│ │
│ │ │日 20 時 38 分、 41 分│ │
│ │ │許前往彰化銀行之 ATM │ │
│ │ │依指示操作,因而轉帳匯│ │
│ │ │款至黃鈺洹上開彰化銀行│ │




│ │ │帳戶內。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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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