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台中市西區大同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崇意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
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台中市西區大同國民小學(下稱大同國小)與大同國小改建 籌備委員會(下稱改建籌委會)為不同主體,因此改建籌委會的決議與大同國 小不相涉,然而既可如此認定,則依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既然將系爭款項寄交 改建籌委會,與上訴人即無相涉,其向上訴人求償自不正確。 ㈡關於各配售戶價格是經由建築師核算出來後,在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間 發送各戶參考,同年九月二十四日開會議決價格,既然在各戶位置未確定前, 依自治原則,各戶均有受拘束之義務。上訴人雖與被上訴人簽訂輔建契約,但 性質上上訴人僅為輔助立場,依輔建契約第十一條約定,乙方遵守該社區住戶 共同訂立的公約,可見仍以自治方式,多數決議為原則,價格方面如果不違背 公平原則,仍非不得決議變動。原判決以非經契約當事人雙方合意不得變動, 應係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認定為契約當事人,而未探究輔建契約之真意及性質 ,自屬不當。
㈢被上訴人既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委託陳得文到場選擇配售位置,而陳得 文亦有參加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之會議,即知該戶增加價格新台幣(下同) 一百萬元,衡情若未獲得增加支出一百萬元之授權,陳得文仍執意代理標選, 有應賠償而自己支出之顧慮,陳得文不可能越權代理。按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 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 力」。因此,陳得文代理被上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應可認定被上訴人授權陳得文代理同意增加價格一百萬元。原判決未就代理人 之行為效力認定,亦有不當。
㈣上訴人為教育機關,並非營利團體,完全是依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 地處理辦法」、「台灣省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輔助要點」等相關規定及台中市政 府之指示站在輔助教職員工購建住宅立場,輔助購建,並非基於出賣人之角色
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契約書明載為「大同國小市府路眷舍就地改建輔助 公教員工購建住宅契約」,而非買賣契約。實際上土地出賣人、房屋起造人都 屬台中市政府市長張溫鷹,此有卷附使用執照影本及台中市政府八十七年十月 二日八七府財產字第一四○二一五號函所附產權移轉證明書及配售名冊可憑。 上訴人僅委由總務主任李金標協助輔導四十九名配售戶組成的改建委員會開會 及協助連繫台中市政府,至於所有的收支都由改建委員會設置的改建專戶統籌 集收或支應,完全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增加支出的一百萬元,是由四十九 戶分受利益,減少工程成本,上訴人並未曾獲得利益。依不當得利之要件,仍 需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始應返還利益。被上訴人既將金錢 匯入四十九戶組成的改建委員會設置的改建專戶,上訴人無法支配,未曾獲利 即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訴請返還不當得利,顯乏理由。 ㈤本件房屋價格決定,原則上是由四十九戶依自治方式多數決議辦理,除了被上 訴人外,並有兩戶有加價情形,都以此方式辦理。上訴人非當事人甚為明顯。 即使仍認為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輔建契約,約定價 金支付標準固然不允單方變更,但非不得合意變更,且台灣省公教人員購置住 宅輔助要點第十條規定:「輔助興建之住宅,每戶總價應按住宅之位置、層次 :::核計應分攤總額。」可見位置好,價格調高並無不合。且依民法第一百 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即使認定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但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寄給決 議後的價格表及抽籤通知函後,仍委託知情加價之陳得文全權代理最先選購增 加一百萬元之A棟一樓之十,應有默示同意變更加價一百萬元。而且被上訴人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會議紀錄提案載明:「本宿舍興建有幸在王校長領 導下順利完成,在感恩之餘,個人願意配合籌備會決議,並已經繳付增加金額 一百萬元」,既然稱:「:::個人願意配合籌備會決議:::增加金額一百 萬元」,即屬同意變更價金,即使被上訴人在繳交後才表示承諾,亦屬同意加 價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問題。補提大同國小改建住宅專戶存摺、台中市政府函及出售市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大同國小宿舍就地改建公教住宅配售名冊、工程保固書各一份為證,另請訊問證人廖本煌、詹萬山、何松川、陳得文。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眷舍就地改建輔助公教員工購建住宅契約」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由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此觀「大同國小市府路眷舍就地改建輔助公教員工購 建住宅契約」,明載:立契約人大同國小為甲方,甲○○為乙方,上訴人主張 渠非買賣之一方,被上訴人訴訟對象應是其餘四十八戶,未免無據,違反「契 約明示原則」。
㈡關於繳付辦法,前揭契約第三、四條明定「如不足交付工程款時,得隨時召開 營繕委員會調整之。上列付款日期,乙方願絕對遵守,由營繕委員會財務組會 行政組通知繳款。」上訴人為眷舍就地改建而籌設大同國小改建籌委會,係上
訴人之臨時機構,證人詹萬山於鈞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出庭中證稱「我們 原先欲以民生路之住宅為專戶,但台中市政府不同意,一定要以大同國小改建 住宅專戶之名義。」上訴人於鈞院審理中檢呈大同國小改建住宅專戶存摺封面 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之存摺,均足證明被上訴人係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匯入上訴人之「改建住宅專戶」,非交付「市府路宿舍改建 籌委會」。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簽訂輔建契約,上訴人僅為輔助立場,各配售戶價格,是 經由建築師核算出來後,在八十七年七月間發送各戶參考,同年九月二十四日 開會議決價格,與上訴人即無相涉云云。惟查標的物及其價金,為買賣契約成 立之要素,經互相同意,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本件被上訴人所購買眷舍之價金 計算方法,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契約成立時,已合意以該批市府路眷舍土地總 價款與改建總工程款之總額,按地政機關保存登記之各戶面積比例結算之價款 為準,且觀契約第二條明訂「承購一樓連二樓眷舍房地總價計約五百八十萬元 ,應依照本契約第三條款所訂辦法繳付。上列房地總價款係暫訂價款,實際價 款工程竣工後,以本批眷舍土地總價款與改建總工程款之總額,按地政機關保 存登記之各戶面積比例結算之價款為準,無息多退少補」。換言之,未賦予任 何一方可因買賣標的物之坐落位置或其他特殊因素,而得任意請求增減、變更 價金之權利。雖宿舍改建籌委會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開會時,有配售戶認 A棟一樓之十位於角間位置,價值高於其他各戶,而臨時提案該房地應增加價 款一百萬元,並經多數議決通過,惟因宿舍改建籌委會,並非本契約之當事人 ,其所為之決議,依法自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更何況該次會議,被上訴人 並未參加,亦未委任他人行使同意權,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因此,自亦 不得依上訴人所辯,遽以決議之結果,率爾推認被上訴人已經同意。 ㈣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該戶應加價一百萬元,仍委託證人陳得文參加 抽籤云云。惟查宿舍改建籌委會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開會時,係以臨時提 案增加價款一百萬元,被上訴人事前無從得知,並未出席該會議,亦未授權他 人代理同意,證人陳得文於原審證稱:「我受原告委託選在A棟一樓之十位置 :::九月二十四日決議紀錄是否有送給原告我不清楚」、「曾告訴原告選在 A棟一樓之十位置,但未告訴他加價格一百萬元」。 ㈤上訴人依前揭契約第十二條之規定「本契約未訂事項,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 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台灣省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輔助辦法』及需受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上訴人乃擬定『台中市大同國小市府路眷舍就地改 建輔助公教員工購建住宅細部計畫』,該計劃第一條即明白揭示「本計畫依據 『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 處理作業要點』暨『台灣省政府所屬機關學校處理省有眷舍房地補充規定事項 』辦理」。第二條明定「計畫機關:台中市大同國小執行機關:台中市大 同國小計畫目標:本市市○路輔助公教員工住宅四十九戶。列入現住戶之 住戶優先配售:㈠由現住戶協商決定位置,如無法決定,再予以抽籤決定之, 如自願放棄受配一和二樓之現住戶,可優先選擇三樓以上某一樓之權利。繳 納自備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前繳頭期款,其金額為自備款之百分之五
十,其餘自備款興建期間共分六期按期繳納,並在住宅完工前全部繳清。工 作協調配合:由大同國小人事暨台中市政府人事室及所屬人事機構負責調查審 核、分配事宜,其有關事項悉由台中市政府住福會辦理或協調有關機關決定之 。」第四條明定:本「計畫呈請市政府核准後實施。」 ㈥按大同國小改建籌委會係上訴人為系爭眷舍就地改建而籌設之臨時機構,無獨 立之人格或財產之組織體,證人詹萬山於鈞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出庭中證 稱「因系爭房屋之土地係台中市政府之土地,而市政府有行文各級學校徵詢就 地改建,後大同國小:::,才由學校成立籌建委員會」、「系爭房屋::: 原係由籌建委員七人籌劃,待確定要興建才改成改建委員會,並設立行政組織 。」故上訴人乃籌設「台中市大同國小市府路公教住宅營繕委員會」,明定「 係為加速推動本校市府路公教住宅改建工程進度特成立本會,本會隸屬於大同 國小以協助總務處分擔市府路公教住宅改建工程各項工作,主任委員係校長或 總務主任。」此有上訴人之執掌分配表足稽。
㈦上訴人辯稱大同國小改建籌委會之決議,與上訴人無關云云,惟查: ⒈凡就眷舍就地改建住宅之重要事項,均由上訴人或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校 長召開會議決定,此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校長王少熙八十八年五月二十 九日致大同新村住戶的公開信自明。
⒉台中市政府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發函予上訴人,即正本致大同國小,副 本致台中市政府住福會、輔建組、財務組、行政組、陳情人;該內容並提到 「住戶興建概略由大同國小負責改建工程之規劃設計並組成改建籌備委員會 負責處理改建之相關事宜。就房屋售價關係各配售戶之權益,大同國小變更 土地計價方式之過程爭議如下:①七月十日分發新價格表時並未盡明確告知 各配售戶土地計價方式有變更之義務,僅請各配售戶攜回精算。②七月十日 及九月二十四日二次會議,四十九戶配售戶未全體出席(僅過半數出席), 可推定並未取得全體之認可。③該校以會議決議取代已經法院公證之契約內 容,且未再向法院辦理契約變更。:::本會於八十一年核定該興建計畫後 ,一切事宜即由大同國小負責辦理,基於輔導立場,擬針對土地計價相關問 題,函請大同國小採取補救措施,請審議。決議:本市大同國小市府路眷舍 就地改建公教住宅案,該校對於土地計價方式確有瑕疵,應函請該校本權責 妥善處理,以維配售戶權益。」
⒊上訴人將係爭住宅工程,發包廣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隆公司),廣 隆公司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發函上訴人說明承攬上訴人「大同國小宿舍就 地改建公教住宅工程建築工程」之事宜。嗣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校長王少 熙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發函廣隆公司明載「貴公司承包本校宿舍就地 改建公教住宅土木工程,業經驗收合格」。 ⒋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校長王少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發函台中市政府、 住福會。
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校長王少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發函台中市政府 住福會、本校輔導室,訂於本(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假會議室召開宿舍 工程檢討會。
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校長王少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發函,訂於八十 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假本校會議室召開宿舍工程座談會。 ⒎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校長王少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發函予各住戶檢送 本校宿舍工程有關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契約書壹式伍份。 ⒏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校長王少熙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發出說明辦理建物 第一次登記、貨款事宜。
由以上可知,本件眷舍改建之當事人確係上訴人。 ㈧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不在場之機會,巧令有利害關係之他人,以臨時提案,多 數決之決議方式,單方、強行通過對被上訴人之房地增加一百萬元之內容,是 上訴人之行為,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未料,上訴人竟食髓知味,由 與上訴人校方友好之人即何松川、陳得文、林榮貴、詹萬山提案「擬致贈李主 任工程奬勵金三十萬元」。並贈送校長、主計、廖本煌合計三十萬元,無異將 向被上訴人奪取之款項共同分贓。
補提大同國小函七份、廣隆公司函一份、大同國小市府路眷舍就地改建輔助公教員工購建住宅細部計畫、大同國小市府路公教住宅營繕委員會組織、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各戶出售價格表說明函、大同國小前校長王少熙致大同新村住戶的公開信、台中市政府函、台灣省合作金庫中興支庫(以下稱合庫中興支庫)函、擬致贈李主任工程奬勵金三十萬元及有關工作支給工作奬金之提案各一份、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與上訴人簽訂市府路眷舍就地改建 輔助公教員工購建住宅契約,購買眷舍A棟一樓之十,並依約預繳房地款五百八 十萬元,該契約第二條明訂,上開房地總價款係暫訂價款,實際價款工程竣工後 ,以本批眷舍土地總價款與改建總工程款之總額,按地政機關保存登記之各戶面 積比例結算之價款為準,無息多退少補。詎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接獲上訴人 所籌設之市府路宿舍改建籌委會函稱伊尚須補繳一百三十六萬五千二百十五元, 伊誤以為該款項係工程完工後,上訴人依土地總價款與改建工程款之總額,按地 政機關保存登記之各戶面積比例結算後應繳之款項,乃依通知如數繳納予上訴人 ,惟事後始知悉該宿舍改建籌委會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開會時以臨時提案, 多數決議之方式,片面通過對伊所購系爭房地應加價一百萬元。伊與上訴人並無 因位置不同而增加系爭房地款之約定,亦未授權宿舍改建籌委會得以臨時、片面 之決議或單方之意思表示變更兩造原先契約之約定,伊誤信一百萬元係上訴人依 契約內容按各戶面積比例結算後,通知伊應繳之款項,而給付予上訴人,上訴人 受領此一百萬元即屬不當得利,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眷舍就地改建,台中市政府係規劃以配售方式,由大同國小、東 峰國中、台中市政府教職員抽籤三十九戶與現住戶十戶共四十九戶,集資購買土 地興建,並委託伊輔助籌建。但關於各戶價格的決定及各戶配售位置的抽籤等事 項,係由該四十九戶依自治方式,全體協商,並以多數議決決定,伊僅因配售戶 全體協商受託擔任輔建契約之一方,藉資約束各戶責任,所收款項及權利義務都
直接歸屬四十九戶,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討論價格時, 系爭房地(A棟一樓之十)尚未決定歸何人分得,因多數配售戶認為系爭房地屬 於角間店面,價值遠高於其他各戶,依面積比例核價不公平,表決結果多數贊同 該戶加價一百萬元,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全體住戶集會公開抽籤決定承購 戶別,被上訴人委託陳得文到場表示要遵照決議,多出一百萬元選購系爭房地, 則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代理人陳得文代理選定,被上訴人應不得爭議, 更不能諉稱不知加價一百萬元,而被上訴人事實上也知情,僅因後來提議將一百 萬元轉化為捐助學校百週年活動使用遭否決,才轉而為訴訟請求等情,資為抗辯 。
三、查台中市政府所有坐落台中市○○段○○段一之二、一之十四、二地號及利民段 三之七地號等四筆土地上之建物原為大同國小眷舍,住居十戶退職員工,但已老 舊,乃決定改建,配售予現住戶十戶及大同國小、東峰國中、台中市政府教職員 中籤戶三十九戶共四十九戶,而由大同國小與現住戶之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 一日訂立市府路眷舍就地改建輔助公教員工購建住宅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承購之 房地總價以工程竣工後,土地總價款與改建總工程款之總額,按地政機關保存登 記之各戶面積比例結算之價款為準。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大同國小宿舍改建籌 委會決議通過眷舍A棟一樓之十須加價一百萬元,嗣同年十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 委託陳得文選中該A棟一樓之十眷舍,被上訴人並依大同國小眷舍改建籌委會之 通知,匯款一百萬元至合庫中興支庫大同國小改建住宅專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之事實,並有兩造所提出之市府路眷舍就地改建輔助公教員工購建住宅契約、 大同國小宿舍改建籌委會通知被上訴人補繳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大同國小宿舍改建籌委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會議紀 錄、合庫中興支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而本件被上 訴人係主張其係依與上訴人所簽訂之市府路眷舍就地改建輔助公教員工購建住宅 契約,購買眷舍A棟一樓之十,就被上訴人所購買眷舍之價金計算方法,兩造已 合意以市府路眷舍土地總價款與改造總工程款之總額,按地政機關保存登記之各 戶面積比例結算之價款為準,不得因買賣標的物之位置而得任意變更,大同國小 宿舍改建籌委會並非契約之當事人,所為之決議,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且被 上訴人並未參加該次會議,亦未委託他人行使同意權,而大同國小宿舍改建籌委 會係上訴人為系爭眷舍就地改建所籌設之臨時機構,被上訴人之一百萬元係匯入 上訴人之改建住宅專戶,非交付大同國小宿舍改建籌委會等情。上訴人則以上訴 人係因配售戶全體協商乃受託擔任輔建契約之一方,藉資約束各戶責任,各戶價 格的決定及各戶配售位置的抽籤,都由四十九名配售戶依自治方式,全體協商, 並以多數議決決定,上訴人係以輔助教職員工購建住宅立場,輔助購建,並非基 於出賣人之角色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房屋價格如果不違背公平的原則,配 售戶仍非不得決議變動。而上訴人與大同國小宿舍改建籌委會為不同主體,宿舍 改建所有的收支都由改建籌委會設置的改建專戶統籌集收或支應,完全與上訴人 無關,被上訴人增加支出的一百萬元,是由四十九名配售戶分受利益,且被上訴 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委託陳得文到場選擇配售位置,陳得文明知被上訴人 所選擇之A棟一樓之十須加價一百萬元,應可認定被上訴人有授權陳得文代理同
意增加價格一百萬元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兩造所簽訂之市○ 路眷舍就地改建輔助公教員工購建住宅契約之性質究為輔助購建契約抑或為買賣 契約,該契約所定房地總價款以工程竣工後,土地總價款與改建總工程款之總額 ,按地政機關保存登記之各戶面積比例結算之價款為準,四十九名配售戶是否得 以多數決之決議予以變更﹖大同國小宿舍改建籌委會是否係上訴人為系爭眷舍就 地改建而籌設之臨時機構﹖被上訴人係將增加價格之一百萬元匯給上訴人之改建 住宅專戶,抑或大同國小宿舍改建籌委會﹖被上訴人是否有授權陳得文代理同意 給付增加之一百萬元價格﹖
四、查兩造係訂立市府路眷舍就地改建輔助公教員工購建住宅契約,契約名稱並非使 用買賣兩字,而就契約內容而言,第一條係約定市府路之眷舍係坐落台中市○區 ○○段三小段一之二、二、一之十四號及利民段三之七號土地上之建物,第二條 為房地總價以工程竣工後,土地總價款與改建總工程款之總額,按地政機關保存 登記之各戶面積比例結算之價款為準之約定,第三條係被上訴人繳付房地價款之 辦法,第四、六、七條為被上訴人違約時,上訴人得解除契約,收回住宅及基地 ,暨上訴人收回住宅及基地後如何退還金額之約定,第五、八、九、十條則分別 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所有款項全部繳清後,再行依規定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將眷舍住宅改建、增建、主要裝修或其他措施致影響安全、衛生、景觀或安寧, 被上訴人所負責任;被上訴人承購土地持分過戶,以每戶住宅建築物所使用之土 地及法定空地為限;本契約輔建之房地產移轉登記,所需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遍觀契約全部條文,並無任何買賣或同義之文字,盡係被上訴人於承購大同國小 市府路眷舍所應負之責任約定。上訴人依該契約除須輔助被上訴人購建住宅外, 並未負有任何義務,上訴人顯未對被上訴人負有須在坐落台中市○區○○段三小 段一之二、二、一之十四號及利民段三之七號土地上興建建物,及將土地及地上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責任,此再觀契約第五條僅約定被上訴人同意 所有款項全部繳清後,再行依規定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而非請求上訴人申 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及第十條約定本契約輔建之房地產移轉登記,而非本契 約買賣之房地產移轉登記自明。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 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土 地及地上建物預售屋買賣契約,恆有約定出賣人須在土地上興建房屋及應將土地 及地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若無此約定,一方不須在土地上興建房屋 ,亦不須將土地及地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方,該契約即非買賣契約。本件 系爭土地係台中市政府所有,地上建物原為上訴人老舊之宿舍,改建後大部分建 物歸上訴人教職員取得,上訴人乃依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 台灣省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輔助要點等相關規定及台中市政府之指示站在輔助教職 員工購建住宅立場輔助配售戶購建,因此上訴人輔助四十九名配售戶購建住宅, 應係輔助四十九名配售戶向台中市政府購買系爭土地及由四十九名配售戶集資興 建住宅,而非由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負責興建住宅,將土地及地上建物所有權出賣 予配售戶。是上訴人與各配售戶所訂立之市府路眷舍就地改建輔助公教員工購建 住宅契約,其目的係在約束各配售戶,避免各配售戶各行其事,不利眷舍就地改
建之進行,而上訴人僅係輔助機關,有關眷舍改建之權利義務均歸四十九名配售 戶,系爭土地上之住宅既非由上訴人負責興建,而係由四十九名配售戶集資興建 ,則每戶價格即應由四十九名配售戶自行決定。因此前揭輔助契約第二條所定被 上訴人承購之房地總價款應以工程竣工後,土地總價款與改建總工程款之總額, 按地政機關保存登記之各戶面積比例結算之價款為準,應係指上訴人所輔助被上 訴人購建之住宅,其價格之計算方式,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以土地總價款與 改建總工程款之總額,按地政機關保存登記之各戶面積比例結算房地總價之責任 ,不得任意要求變更房地總價,並非被上訴人支付該條之房地總價予上訴人,由 上訴人負責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住宅出售予被上訴人。且大同國小市府路宿舍決定 改建後,即由四十九名配售戶組成大同國小宿舍改建籌委會(詳後述),有關改 建事宜均由該改建籌委會召集所有配售戶討論決定,交由該改建籌委會執行,上 訴人並未派人參與討論,此觀該改建籌委會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八十七年九月二 十四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會議紀錄自明,有關各戶價格的決定及各戶配售 位置的抽籤,皆係如此為之,且非僅被上訴人所承購之A棟一樓之十增加一百萬 元價格,另有兩戶薦任級教職員分配到委任級住宅,亦決議由大同國小教職員非 現住戶抽中一、二樓住宅者三戶各補貼十萬元,前揭市府路眷舍就地改建輔助公 教員工購建住宅契約若為買賣契約,住宅之價格及位置,即應由上訴人與配售戶 協商,大同國小宿舍改建籌委會豈能在上訴人未參與討論之情況,自行決定各戶 價格及位置。又四十九名配售戶之房地價款均係匯入大同國小宿舍改建籌委會設 於合庫中興支庫之大同國小改建住宅專戶(詳後述),以支付工程款及向台中市 政府承購系爭土地之價款,據證人即該改建籌委會委員廖本煌(筆錄誤為詹萬山 )於本院證稱:改建委員會設立行政組織多組,以改建系爭房屋,工程均由改建 委員會發包、規劃、指導、監督等各種事宜,並由改建委員會向住戶收款存入專 戶以支付工程款」、「所有款項之收入及支出、各項工程款之支出、工程規劃、 發包、監督等均由改建委員會負責」、「土地需由改建委員會支付價金予市政府 」等語,證人即該改建籌委會輔建組組長何松川於本院證稱「輔建組係擔任代表 全體住戶與建商簽約,學校只有派總務組協助簽約而已,其餘均由改建委員會負 責。工程之籌備及發包等各項事宜均由改建委員會自行負責」、「價款之收取均 係由改建委員會之行政組及財務組負責核算及通知。另有關工程之監工亦由改建 委員會內之監工組負責監工」等語,證人即現住戶陳得文於本院證稱:「所有改 建事宜均由改建委員會負責,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內設有一主任委員,協 助改建業務推行及召集各委員開會」等語,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言亦可得知,大同 國小市府路宿舍之改建均係由四十九名配售戶推舉之宿舍改建籌委會負責推動, 舉凡工程之規劃、發包、監工,及向配售戶收取房地價款、支付工程款與土地價 款皆係宿舍改建籌委會所為,宿舍改建籌委會既係以四十九名配售戶所支付之房 地價款,給付工程款與土地價款,顯然大同國小市府路宿舍係由四十九名配售戶 集資興建,並向台中市政府購買系爭土地。再由大同國小市府路宿舍之起造人係 台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張溫鷹,此有證人陳得文所庭呈之年中工建使字第一四 二三號使用執照為證,而台中市政府出售市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亦載明系爭 土地係由台中市政府以五千六百十六萬六千零十二元出售予陳得文等四十九名大
同國小宿舍就地改建公教住宅配售戶,是台中市政府之所以會移轉系爭眷舍之所 有權予四十九名配售戶,係因住宅係由該四十九名配售戶集資興建及土地係由該 四十九名配售戶出資購買,台中市政府與上訴人並無契約關係,顯非為上訴人與 四十九名配售戶簽訂市府路眷舍就地改建輔助公教員工購建住宅契約,乃代上訴 人履行移轉系爭眷舍所有權之義務,益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契約之關係 存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僅負有輔助購建住宅之義務。上訴人對四十九名配售 戶負有輔助購建住宅之義務,因此宿舍改建籌委會之會議及有關工程會議乃由上 訴人代為通知配售戶開會,相關資料由上訴人代為寄送,上訴人亦承認其有指派 總務主任李金標協助輔導四十九名配售戶組成的改建委員會開會及協助連繫台中 市政府等情,是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廣隆公司往來之文件並不足以證明係上訴 人將本件住宅工程發包予廣隆公司興建,所提出之上訴人前校長王少熙致大同新 村住戶的公開信,及上訴人發函予台中市政府、住福會與通知各配售戶之函,均 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市府路之宿舍有買賣契約關係之存在。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 人依據市府路眷舍就地改建輔助公教員工購建住宅契約第十二條所定本契約未訂 事項,依照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台灣省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輔 助辦法,乃擬定大同國小市府路眷舍就地改建輔助公教員工購建住宅細部計畫, 該計畫明定計畫機關及執行機關均為上訴人,目標為市府路輔助公教員工住宅四 十九戶。但依該細部計畫,市府路眷舍就地改建之工程期間預定自八十五年一月 興建,現住戶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底以前騰空交出房舍,顯在八十五年十月一日 兩造簽訂市府路眷舍就地改建輔助公教員工購建住宅契約之前,即在兩造簽約之 前,上訴人早已擬妥該細部計畫,該細部計畫即非上訴人依據前揭契約第十二條 之規定所擬定,上訴人應係以該細部計畫推動市府路宿舍之輔建計畫,屬決定改 建前之籌備階段,並非由上訴人以該細部計畫負責宿舍之就地改建。此外證人何 松川於本院亦證稱:細部計畫係籌備階段,前後並經歷次之修訂,均屬先前之作 業,且該計畫並未將東峰國中等中籤戶列在內等語。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 簽訂市府路宿舍就地改建輔助公教員工購建住宅契約,購買A棟一樓之十,要無 可採。
五、大同國小宿舍改建籌委會並非兩造市府路眷舍就地改建輔助公教員工購建住宅契 約之當事人,則大同國小宿舍改建籌委會與被上訴人間即不受該契約第二條應以 土地總價款與改建總工程款之總額,按地政機關保存登記之各戶面積比例結算之 價款核定A棟一樓之十房地總價款之限制,而系爭房地係由四十九名配售戶集資 興建及共同出資向台中市政府購買土地,則四十九戶每戶應分擔之金額究為多少 ﹖四十九名配售戶自可集體協商之。本件大同國小宿舍改建籌委會於八十七年九 月二十四日召集全體四十九名配售戶開會討論系爭眷舍每戶應分擔之金額,因A 棟一樓之十屬角間店舖,為最有價值之房地,僅以土地總價款與改建總工程款之 總額,按地政機關保存登記之各戶面積比例結算之價款核定該房地應分擔之金額 ,對未分得該房地之配售戶不公平,因此有人提議分得該房地之配售戶應多分擔 一百萬元,經在場之配售戶多數表決通過。而該A棟一樓之十之房地應多分擔一 百萬元之決議並非針對被上訴人而為,蓋被上訴人係在嗣後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 一日抽籤時始選中A棟一樓之十,則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決議時該房地之歸
屬尚未確定。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眷舍於八十年間改建前即確定由現住戶依原有 宿舍之門牌號碼分配位置,屬角間之A棟一樓之十應歸伊取得云云,並於原審提 出現住戶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協商紀錄,載明現住戶決議按原住戶門牌號 碼順序分配一、二樓店舖。但系爭房地共有四十九戶,如何分配予每位配售戶, 即應由全體配售戶協商之,觀兩造所簽訂之市府路眷舍就地改建輔助公教員工購 建住宅契約,現住戶之被上訴人係承購一、二樓依抽籤排定樓號定之,顯然全體 配售戶僅同意現住戶分得一、二樓店舖,而一、二樓店舖共有十四戶,現住戶僅 十戶,尚有其他四戶應歸非現住戶之配售戶選擇,因此於分配系爭眷舍時須賦予 現住戶優於非現住戶選擇之權,是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抽籤之前,上訴人即 已寄送宿舍就地改建公教住宅抽籤作業辦法,載明現住戶有優先選擇之權。則現 住戶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抽籤之前,對系爭眷舍僅有優先選擇一、二樓店舖 之權,須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分配系爭房地時,現住戶選中後始確定其分配 之位置,而現住戶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協議,僅屬現住戶內部之協議,對其 他配售戶並無任何效力,仍須現住戶於分配系爭眷舍時行使其選擇權,因一、二 樓店舖共有十四戶供十戶現住戶選擇,屆時現住戶祇要不侵害其他現住戶之權益 ,仍可不遵照該協議依原宿舍門牌號碼之順序選擇系爭眷舍,且事實上在八十七 年十月二十一日分配系爭眷舍時,有部分現住戶亦未依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 協議選擇,業據證人黃得售、謝嬿玲、廖碧芳於原審證述屬實,因此現住戶在八 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分配系爭眷舍之前仍未確定其分配位置,被上訴人即不能以 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現住戶之協議主張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決議A棟一樓 之十房地須加價一百萬元時,該房地即歸其取得。被上訴人認決議加價一百萬元 係針對其所為,尚屬無據。A棟一樓之十房地在被上訴人選中之前即已經全體配 售戶協商,決議通過須加價一百萬元,該決議對未參加會議之被上訴人仍有效力 。被上訴人主張大同國小宿舍改建籌委會並非市府路眷舍就地改建輔助公教員工 購建住宅契約之當事人,所為之決議對其無拘束之效力,自無可採。六、大同國小市府路宿舍之就地改建係由宿舍改建籌委會負責推動,該宿舍改建籌委 會係由四十九名配售戶推舉委員所組成,而四十九名配售戶,其中有三成係由大 同國小校外人士抽籤選中,該宿舍改建籌委會顯非上訴人所設之機構。雖上訴人 有指派其總務主任李金標擔任該宿舍改建籌委會之主任委會,但李金標之任務僅 在協助該宿舍改建籌委會推動宿舍就地改建之業務順利進行,就攸關配售戶之權 益問題,李金標身為會議之主席並未參與表決,而市府路宿舍就地改建係由配售 戶購建,所有權歸配售戶取得,亦係由配售戶集資興建,因此該宿舍改建籌委會 係為四十九名配售戶之利益而設,並非為執行大同國小之校務,僅因係大同國小 舊宿舍之就地改建,配售戶有七成係屬大同國小之教職員,故其名稱必須冠以大 同國小,其在合庫中興支庫所設立之改建住宅專戶亦須使用大同國小之名稱,自 不能以該宿舍改建籌委會及所設立之帳號有使用大同國小之名稱,即謂該宿舍改 建籌委會係上訴人所設立之機構,所開設之改建住宅專戶帳號亦為上訴人所有, 而該改建住宅專戶係為市府路宿舍改建所開設,為四十九名配售戶支付承購系爭 眷舍價款之帳號,用以支付就地改建之工程款及購買台中市政府之土地價款,該 帳號之開設亦與上訴人無涉。此再由證人廖本煌於本院證稱:「由分配到的四十
九戶互選委員,組成改建委員會」、「系爭房屋原係由籌建委員七人籌劃,待確 定要興建,才改成改建委員會」、「我們原先欲以民生路之住宅為專戶,但台中 市政府不同意,一定要以大同國小改建住宅專戶之名義」、「該專戶完全係專款 專用,完全未流入大同國小帳戶內」、「該專戶之支出須有改建委員蓋章認可方 可支出」、「因系爭房屋之土地係台中市政府之土地,而市政府有行文各級學校 徵詢就地改建,後大同國小為體恤教職員,才由學校成立籌建委員會」等語;證 人何松川於本院證稱:「籌建委員會係現住戶所組成,而決定興建後再改組為改 建委員會,由現住戶與中籤戶計三十九戶共同成立改建委員會」、「改建委員會 並非全都是大同國小之老師員工,我們只佔百分之七十,與學校完全無關,且任 何會議校長均不出席,學校只站在協助立場」、「合作金庫之專戶均係由改建委 員會開立,與學校無關」、「被上訴人多繳之一百萬元,亦全部支付於工程價款 內」等語;證人陳得文於本院證稱:「改建委員會均由原住戶及中籤戶共同組成 ,且由四十九戶彼此互選為委員」、「上訴人內設有一主任委員,協助改建業務 推行及召集各委員開會」等語,足證大同國小宿舍改建籌委會確非上訴人所設立 之組織,該宿舍改建籌委會在合庫中興支庫所開設之改建住宅專戶,亦與上訴人 無涉。至於證人廖本煌、何松川所言在宿舍就地改建籌備階段上訴人或現住戶所 組成之籌建委員會,應與宿舍決定興建後由全體配售戶推舉代表成立之宿舍改建 籌委會,為不同之組織。另上訴人為加速推動市府路公教住宅改建工程進度特成 立營繕委員會,以協助總務處分擔市府路公教住宅改建工程各項工作,主任委員 係校長或總務主任。惟該營繕委員會依職掌分配表所示,主任委員為洪文雄主任 ,事務委員為張娥雪主任,財務組長為沈麗月,主計組組長為校方主計人員,均 非配售戶,可見該營繕委員會係由大同國小校方人士及配售戶所共同組成,並未 包括配售戶三成之校外人士,此與大同國小宿舍改建籌委會除主任委員李金標外 ,其餘均由四十九名配售戶推舉代表所組成不同,顯然該營繕委員會與大同國小 宿舍改建籌委會亦為不同之組織,且擔任該營繕委員會輔建組長之何松川於本院 亦證稱:營繕委員會係在籌備階段中所成立,以協助眷舍之籌建工作,故有部分 成員並非住戶,係由台中市政府指定由大同國小於籌備階段時先行負責籌建事宜 等語,是無從因上訴人為市府路眷舍之改建有成立營繕委員會,遂推斷大同國小 宿舍改建籌委會為上訴人所設立之機構。又大同國小宿舍改建籌委會在合庫中興 支庫所開設之改建住宅專戶,係由全體配售戶匯款至該專戶以支付改建之工程款 及購買土地之價款,該帳戶內之款項應屬全體配售戶所有,非上訴人所能動用, 必須經由全體配售戶決議始能由宿舍改建籌委會提領,此再由被上訴人於繳納增 加之一百萬元價款後,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宿舍改建籌委會提案要求 其所繳納之一百萬元能捐助大同國小作為慶祝創校百週年活動使用,經全體配售 戶否決,及何松川、陳得文、林榮貴、詹萬山曾提案由工程監理費項下致贈工程 奬勵金三十萬元予李金標,李金標亦提案宿舍興建期間相關工作人員請准予支給 工作奬金,顯然改建住宅專戶內之款項非可任意動用,須大同國小宿舍改建籌委 會經由全體配售戶決議始可,上訴人自無從提領改建住戶專戶之款項,改建住戶 專戶之款項僅能使用於市府路宿舍之改建。大同國小宿舍改建籌委會既係全體配 售戶為市府路宿舍之就地改建而設立,並非上訴人之內部機關,與上訴人即非同
一主體,該籌委會為宿舍之改建在合庫中興支庫所開設之改建住宅專戶,亦與上 訴人無涉,因此被上訴人所選中A棟一樓之十之加價一百萬元係由大同國小宿舍 改建籌委會召集全體配售戶所為之決議,並由該籌委會通知被上訴人匯款至合庫 中興支庫之改建住戶專戶,自與上訴人無任何關係,該一百萬元係用於宿舍改建 工程款及土地價款之支付,並未流用至大同國小,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因 被上訴人匯款一百萬元而得利之人係全體配售戶,則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受有不當 利得一百萬元,自屬無據。至台中市政府八八府人三字第四三五○九號函謂「住 戶興建由大同國小負責改建工程之規劃設計,並組成改建籌備委員會負責處理改 建之相關事宜」、「本市大同國小市府路眷舍就地改建公教住宅案,該校對於土 地計價方式確有瑕疵,應函請該校本權責妥善處理,以維配售戶權益」等語,因 與事實不符,本院自不予採信。
七、大同國小宿舍改建籌委會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決議通過A棟一樓之十房地須 增加價金一百萬元,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分配系爭眷舍,於分配之前,大 同國小已檢送各戶出售價格表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八七小輔字第二二八八號函 ,及檢送宿舍就地改建公教住宅抽籤作業辦法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八七小輔字 第二三二三號函通知所有配售戶,業據證人即宿舍改建籌委會行政組長詹萬山( 筆錄誤為廖本煌)於本院證述屬實,該兩函之受文者均載明係全體住戶,衡情被 上訴人應有收到該兩函,始會依八七小輔字第二三二三號函所載無法親自參加者 請立委託書之指示,委任陳得文到場。而八七小輔字第二二八八號函已說明價格 表係依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籌備委員會決議辦理,所檢送之各戶出售價格表, 就A棟一樓之十係加價一百萬元後之六百三十一萬五千二百十五元,較其他戶房 地高出一百餘萬元,另宿舍就地改建公教住宅抽籤作業辦法亦載明房屋配售價格 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決議之出售價格為依據,因此被上訴人依據各戶出售價 格表、宿舍就地改建住宅抽籤作業辦法,當知A棟一樓之十房地業經宿舍改建籌 委會決議加價,該戶房地於分配時係以加價後之價格為準。且證人陳得文於本院 證稱:「被上訴人應該知道已將一百萬元加入才對,我有告訴她那間要比較貴, 且她應有收到價格表,所以她應該知道」、「要抽籤當天,她有委託我幫她抽籤 ,她指定要A-十號一樓房屋,我有明確地告訴她那間比較貴,她跟我說沒關係 ,我問她價格表看過沒有﹖她說有看過。我問她是否已決定了﹖她跟我說好,沒 關係」,顯然被上訴人業已知悉A棟一樓之十房地較其他戶房地貴,且同意以加 價一百萬元後之六百三十一萬五千二百十五元挑選A棟一樓之十房地。又依八十 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宿舍改建籌委會之會議紀錄所示,主席李金標於抽籤之前已報 告房屋配售價格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決議之出售價格表為依據,在場並無人 異議,被上訴人所委託到場之陳得文有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出席宿舍改建籌 委會並投票贊成A棟一樓之十房地須加價一百萬元,此為證人陳得文所承認,是 陳得文亦知A棟一樓之十房地須加價一百萬元,陳得文代理被上訴人選中A棟一 樓之十房地,明顯已同意該房地加價一百萬元,陳得文所為效力自及於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主張其不知A棟一樓之十房地已經宿舍改建籌委會決議須加價一百萬 元,亦未同意加價一百萬元云云,要無可採。是被上訴人給付宿舍改建籌委會一 百萬元,即難認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大同國小宿舍改建籌委會之通知匯款一百萬元至合庫中興 支庫改建住宅專戶,並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亦無因此而獲得利益,被上訴人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未予詳 察,遽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 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張浴美
~B3 法 官 陳蘇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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