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嘉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
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嘉麟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崔嘉麟於民國105、106年間在網際網路臉書二手交易社群內 ,張貼二手手機及筆記型電腦販賣訊息,適黃智雯於106年8 月間上網閱覽上開訊息,進而與崔嘉麟聯繫買賣交易事宜。 嗣黃智雯洽有損壞之Acer筆記型電腦1台(下稱系爭筆電) ,崔嘉麟允諾可嘗試修理,黃智雯遂將系爭筆電置放其住處 大樓管理員處,再聯絡崔嘉麟前來取修,崔嘉麟遂於106年8 月29日23時4分許從黃智雯住處大樓管理員處取得系爭筆電1 台而持有之,黃智雯另於106年8月31日21時許,以信封內裝 新臺幣(下同)1200元現金,透過其住處大樓管理員轉交給 崔嘉麟作為修理費用。詎崔嘉麟持有黃智雯所交付之系爭筆 電後,於106年8月29日23時4分許至同年12月16日前之某日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約將系爭筆電修復,反將 系爭筆電侵占入己。嗣黃智雯等候月餘,均無從連繫崔嘉麟 ,崔嘉麟亦未主動聯繫,黃智雯發覺有異,再因106年12月 16日有自稱購得系爭筆電之人,循系爭筆電內之聯絡電話向 黃智雯反應系爭筆電無法使用,黃智雯乃得悉系爭筆電流向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智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令轉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 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崔嘉麟於本院審理時同意為證據使用 (易字卷第74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 ,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 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
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 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在臉書社群張貼買賣訊息,以及告訴人 黃智雯因此與其聯繫,伊允諾嘗試修理而收受告訴人交付之 系爭筆電及修理費用,嗣後未與告訴人聯絡,亦未交還系爭 筆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系爭筆電之犯行,辯稱:伊 因無法登入臉書以致無從聯繫告訴人,伊不知如何聯絡告訴 人無法返還系爭筆電,故無侵占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一)被告於105、106年間在網際網路臉書二手交易社群內,張 貼二手手機及筆記型電腦販賣訊息,告訴人於106年8月間 上網閱覽上開訊息後與被告聯繫買賣交易。被告允諾可嘗 試修理損壞之系爭筆電,告訴人遂將系爭筆電置放其住處 大樓管理員處,再聯絡被告前來取修,被告於106年8月29 日23時4分許從告訴人住處大樓管理員處取得系爭筆電1台 而持有,並於106年8月31日21時許,以信封內裝1,200元 現金,透過管理員轉交給被告作為修理費用,被告持有系 爭筆電及1,200元現金嗣後並未交還、亦未與告訴人聯絡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一卷第 38頁、偵二卷第41~42頁、審易卷第43~49頁),並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 警一卷第3~4頁、偵一卷第14頁、易字卷第63~71頁),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幀可憑(警 一卷第23~47頁),從而上情應堪認為真。至起訴書固以 被告及告訴人所陳:系爭筆電係雙方在106年8月22日20時 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見面,由告訴 人交付系爭筆電予被告等語為系爭筆電交付方式之依據, 而與本院所認定上情之交付方式有所出入,然據雙方臉書 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係於106年8月29日將系爭筆電置放於 住處管理員處並留言「放好了,說要拿8樓2黃老師寄放的 電腦」,被告則於同日23時4分許回以「我拿了喔」,顯 見系爭筆電交付方式並非雙方於106年8月22日20時30分許 ,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面交,實係於106年8 月29日23時4分許透過大樓管理員轉交之事實,有被告與 告訴人間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照片數幀可佐(警一卷第41 頁),是被告及告訴人所陳應與事實不符,推係出於記憶 錯誤所致,惟此犯罪時間、地點之認定,並無影響於犯罪 構成要件、刑罰加減免除等項,應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 性,附此敘明。
(二)被告雖以其無法聯絡告訴人之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既至告訴人所居住之大樓管理室,透過管理員取得系
爭筆電及修理費用,因此知悉告訴人所居住之大樓乙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易字卷第37~38頁), 並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易字卷第70頁 ),是上情可認為真,則被告既知悉告訴人所居住之大樓 位址,且先前亦透過大樓管理員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物,則 被告再透過大樓管理員聯絡或尋訪之方式聯絡告訴人,並 無任何窒礙難行之處,被告卻捨此不為,卻僅以其無法登 入臉書就無法聯絡告訴人云云搪稱,實無足採。尤以系爭 筆電上就貼有告訴人姓名及手機號碼貼紙之事實,有系爭 筆電照片二幀可憑(易字卷第83頁、第85頁),顯見系爭 筆電上就有告訴人姓名及聯絡手機,聯絡告訴人根本為易 如反掌之事,告訴人更證稱:我報案的前一天有位先生打 電話來說我先生賣給他系爭筆電,說系爭筆電不能使用, 他一開始打電話來質疑我為何賣壞電腦,他當下的語氣很 氣,他被騙了,他透過電腦得知我的電話號碼打電話給我 ,我跟他說,我也是被害者,這台筆電不是我先生賣給他 的,我也被騙了,也聯絡不到賣他筆電的那個人,他說從 電腦得知我的資料,我接到的是家裡的電話,不是筆電上 的手機號碼,所以他是有打開我的筆電,系爭筆電內有我 家的室內電話,裡面有我很多的文件資料及圖檔照片,還 有我的履歷等語(易字卷第66頁、第68~69頁),更見除 了系爭筆電外貼有告訴人聯絡資訊之貼紙外,透過系爭筆 電內之資料亦可聯繫告訴人,從而被告辯稱無法聯絡告訴 人而無法返還系爭筆電云云,顯不可採。
2.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侵占行為完畢時犯罪即已成立,縱 令事後將侵占之物返還或被害人允予借用,仍不影響已成 立之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34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自106年8月29日23時4分許持有系爭筆電 ,直至本院審理時之108年2月20日時,長達1年半之時間 均未修復系爭筆電,亦未返還告訴人系爭筆電乙情,均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易字卷第39頁),輔以告訴 人曾證稱其報案的前一天即106年12月16日自稱購得系爭 筆電之人話向告訴人反應系爭筆電無法使用乙情,顯見被 告歷經長久時間未修復系爭筆電,無法修復下亦未履行返 還系爭筆電予告訴人之義務,反將系爭筆電擅為處分,堪 可推斷被告自106年8月29日23時4分許持有系爭筆電後, 直至告訴人報案前一日即於106年12月16日由他人告知系 爭筆電流向之某日時許,未告知告訴人未修復系爭筆電, 亦未事前徵得告訴人同意,不予返還系爭筆電甚而擅為處 分之行為,顯見其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系爭筆電之
意圖,至為灼然。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將系爭筆電返還 告訴人,並無影響其已為之侵占犯行,亦殆無疑義。(三)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約將收受系爭筆電返還告訴人,反而 將該持有屬於告訴人所有之系爭筆電侵占入己,實甚明確 ,其所執辯解,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另按刑法 第336條第2項所謂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 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 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 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而該條文所謂之「業務 」,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其 僅偶一從事者,不得謂為業務。本件被告雖受告訴人託付 修理始持有系爭筆電,然被告原在臉書二手交易社群內販 賣手機及筆記型電腦,告訴人亦原意欲向被告購買筆記型 電腦,而因未有中意型號而購買未果後,雙方另有二手手 機交易成功事宜,再因告訴人偶然詢問下,被告始允諾可 嘗試修理系爭筆電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 詳(易字卷第64頁、第71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臉書 對話紀錄翻拍照照片數幀可查(警一卷第23~35頁),顯 見被告並非專以維修筆記型電腦為業之人,其受託維修系 爭筆電,應非其執行買賣業務之範圍,而僅偶一從事,是 系爭筆電應非被告基於該業務上持有之物,被告侵占之, 難以業務侵占罪相繩,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惟檢察官所起訴之事 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於審 理中已踐履告知被告變更罪名(易字卷第36頁、第62頁) ,自得就此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
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上易字第 262號裁判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3年10月12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合乎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條件, 而觀被告於前案所犯詐欺犯行,與本案所犯侵占犯行均屬 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然被告歷經刑罰矯治完畢,依然未建 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而於出監後依然再犯相似犯行 ,足見先前所量定之刑罰裁量結果無法收得明顯之預防、 教化之效,既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參酌上開大法 官釋字解釋文意旨、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 其刑,故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於刑罰裁量上應加重其刑 。
(三)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 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 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 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 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 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 審酌被告雖於案發時從事二手手機及筆記型電腦販賣之生 活狀況,然其正值青壯年時期,身體狀態良好,非無工作 能力之人,且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竟不思以正常工作 方式獲取財物,反利用取修他人物品時趁機侵占,是其犯 罪動機及目的、手段均甚不當。再扣除上開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之外,審酌被告另有其他毒品、詐欺遭判處拘役之 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查, 是見其品行不佳。再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長達一年半無法 使用系爭筆電,造成告訴人相當程度困擾,是其犯罪所生 損害並非輕微,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歸還系爭筆電及維 修費用予告訴人,然未陳明所犯細節,亦未表示願受刑律 制裁,是其犯後態度不佳,綜上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認被告本案所犯,認應 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侵 占之系爭筆電,已於本院審理時發還而由告訴人領回等情, 均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易字卷第72頁),足認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