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305號
CTDM,108,審訴,305,2019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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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哲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哲榮於民國106年9月初使用微信 通訊軟體尋找工作,見有刊登「輕鬆日領千元」之工作廣告 ,遂以微信通訊軟體與帳號為「田中太郎」之人聯繫,後相 約在左營區某廢棄眷村見面,經對方指派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龍七」成年男子與梁哲榮進行面試後,得悉工作 內容為持金融帳戶提款卡領款,即可獲得整日提款總金額之 2%作為報酬,餘款則交予「龍七」,此後梁哲榮即依「龍七 」指示,持「龍七」交付之金融機構提款卡至金融機構自動 櫃員機提領帳戶內款項。梁哲榮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就以來路不明、為數甚多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集提款、異 常支付報酬方式及工作內容經手財物來源不明等情狀,已明 知「田中太郎」、「龍七」與實際實施詐術行騙之人係三人 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惟因農曆7月期間工作難尋並貪圖報 酬,仍與其等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該詐欺集團旗下並擔任提領詐騙款 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後以微信通訊軟體與「龍七」 聯絡,依照「龍七」指示,持其持續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待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先以如附件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詐 騙手法,向如附件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張勝景等人行騙,致 張勝景等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 額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再由「龍七」以微信 通訊軟體與梁哲榮聯繫指示提款,梁振榮即依指示於如附件 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用「龍七」交付如附件 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收受款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至如附件 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詐得 款項,並於整日工作完畢後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予「龍七」, 再由「龍七」計算報酬給付梁哲榮,期間梁振榮依「龍七」 指示測試所持提款卡,發覺顯示為問題帳戶即將提款卡拋棄 或銷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現由本院 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59號案件審理中,本案被告與該案件間 ,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265條第1項 之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 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 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 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 。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 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 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 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 ,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 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 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涉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59號案件,業經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後,於107年12月21日宣示判決,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本件係於 108年4月22日始向本院追加起訴,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 8年4月22日橋檢榮稱107偵10208字第1089015021號函上之本 院收案戳章、及如附件追加起訴書1份附卷可憑。準此,檢 察官顯係於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59號案件判決後,方提起 本案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偵查後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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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