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148號
CTDM,108,審訴,148,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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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仕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93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力仕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力仕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93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於 107 年6 月3 日18時32分前當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 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8時 32分許,其因另涉他案,在上址前為警盤查,其於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警並徵 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臺中第五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力仕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 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案2 次 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均已逾 5 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 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原樣編號:E107210 )、臺中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 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E107210 )各1 份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3 年度審訴 字第350 、6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經同 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5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於104 年7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04 年8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並參 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即為施用毒品,猶仍於出監後再 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 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2 罪加重其刑。
⑵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又被告 自首後,若嗣後所述與其自首時所述互有出入,仍無礙於其 自首之效力。查被告於107 年6 月3 日18時32分許係因另犯 他案為警查緝,其於警知悉其遭查緝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情事前,即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於員警知悉尿液檢 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坦承其於採尿前之106 年6 月1 日曾於 高雄市○○區○○路0 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而 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查,經核已符合 自首要件,縱被告嗣於偵查中改稱:伊為警採尿前係於107 年6 月3 日在小港區桂陽街168 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與其前於警詢中所述之施用時間、地點容有誤差,然依前開 說明,應仍無礙其符合自首要件之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累犯)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 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 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而其於犯本件 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數次 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 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 衡酌其智識程度、健康狀況、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以被告所犯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 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 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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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