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春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7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春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童春男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0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94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90年度訴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 行有期徒期1年4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7月9日12時許,在臺南市灣裡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內,以 將海洛因加礦泉水置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0日22時40分許,因其另案遭 通緝,為警在高雄市茄萣區港埔一街與港埔二街口緝獲,經 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童春男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院卷第17至39頁 ),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 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 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6頁;院卷第61、69、99、103頁),並有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VZ00000000000號)、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24-27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5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 度簡字第206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有 期徒刑部分於105年7月1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前揭拘役刑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復審酌本案核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
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 、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曾供 稱賣予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係綽號「郎仔」之男子, 並提供該男子之身高、特徵供警查證,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3-4頁),惟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游毒品來源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8年3月17日高市警湖分 偵字第1087045330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28日 橋檢榮地(行)107毒偵2737字第00929號函文等(見院卷第81 、93頁)在卷可參,因此,被告本件犯行未有因被告供述毒 品來源,而為警方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故本案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
㈣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 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 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 社會治安,被告除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外,於本件案發前已 數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竟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 制禁令而再犯本件,所為實屬不該。另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 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考量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 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目 前無業、未婚之家庭經濟、生活及身體情形等一切情狀(見 院卷第105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