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227號
CTDM,108,審易,227,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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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泯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3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2 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持其所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拆卸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螺絲後,竊取該車內之機車 電瓶1 個(價值新臺幣8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甲○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覺丙○○ 涉嫌行竊,乃通知其到場說明,丙○○到案後,再於107 年 11月8 日20時許,帶同員警至其高雄市○○區○○路0 巷00 號住處,將其所竊得之電瓶1 個及其上開行竊時使用之螺絲 起子1 支交警查扣,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4 頁;本院卷第53頁、第61頁、第65 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 警卷第5 至9 頁),並有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查獲照片共18張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0至14頁、第16至2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 所持用之螺絲起子,既可用以開啟機車之螺絲,顯屬質地堅 硬之物,若持之攻擊人體,應足以造成傷害,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 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㈡再被告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1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1 案);另因搶奪 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2 年度少訴字第1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2 案);又因竊盜案件、妨 害自由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828 號、10 2 年度訴字第8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第 3 案、第4 案);再因搶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訴 字第80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復經臺 灣高雄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602 號判決上訴 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5 案),而上開 5 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該 假釋雖遭撤銷,惟前開第1 案、第2 案、第4 案分別業於10 3 年7 月18日、104 年1 月18日、104 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見本院卷 第17至29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參酌前開被告5 年內執行完畢之 案件包含竊盜、搶奪犯行,猶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同性 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 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是就被告本件所犯,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 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 所竊得之電瓶1 個業據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足參(見警卷第23頁),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稍有 減輕,兼衡其智識誠度、健康狀況、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之電瓶1 個,固屬其犯罪所得,然 該電瓶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是 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行竊時所用等情,茲據被告於審理 中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 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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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