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95號
CTDM,108,審易,195,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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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昀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7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嘉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鄭嘉昀前與紀秀秀為朋友關係。鄭嘉昀明知其並無返還借款 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紀秀秀佯稱其任職於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遭其男友詐騙新 臺幣(下同)123萬元,而無法支付其兒子之醫藥費,且其 男友名下之房子亦遭拍賣等語,博取紀秀秀之同情,而分別 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及105年12月22日某時,致紀秀秀陷於 錯誤,相信鄭嘉昀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紀秀秀所服務之文竑營造有限公司,分別交付借 款35萬元及8萬元(共計交付43萬元)予鄭嘉昀鄭嘉昀並 各簽立借據共2紙予紀秀秀。嗣鄭嘉昀於106年4月5日還款5 千元後,即避不見面,經紀秀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 定,於聲請強制執行鄭嘉昀之薪資及財產時,始發現鄭嘉昀 不具備公務員身分,名下財產僅有車輛1輛,發覺受騙,方 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秀秀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鄭嘉昀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院卷第63、73、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秀秀於偵查 中(見他卷第43-44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05年11月11 日被告所簽立之35萬元借據、105年12月22日被告所簽立之8 萬元借據(見他卷第7-9頁)、告訴人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 及收件回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170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 月5日雄院和106司執助水字第3595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年1月8日橋院秋106司執正字第57950號函、被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財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見他卷第15-28頁)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被告臉書個人專 頁截圖畫面14張(見他卷第53-7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7年11月7日財高國稅楠粽字第1071093969號函(見他卷第 7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 開2次詐欺取財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以上開不實情事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 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方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 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有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 各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57、87-8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各次詐得財物及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法益侵害輕重、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見 院卷第13頁)、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經濟狀況、家中尚 有一有殘疾之子須扶養(見他卷第95;院卷第8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且綜合上開情節,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7頁),此 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信經此科刑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因觸犯刑責, 造成告訴人損害,但尚未全數賠償完畢,為督促被告日後繼 續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依照 所達成之調解內容,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支 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併予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又被告若未遵期給付而情節 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所詐得之金額共43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予宣 告沒收,然衡以刑法上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規定,其立 法目的僅係為防止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非係為 使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對被害人負有民事賠償義務外,再另 行課予其刑事上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之不利益。故被告 詐得前揭之款項雖均未扣案,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將陸續履行所訂調解條件,且被告調解成立將賠償予告訴 人之金額436,790元,已高於其本件之犯罪所得,倘再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
│負擔內容 │參考依據 │
├────────────────────┼────────┤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柒佰│本院108年3月25日│
│玖拾元(與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6170號支付│調解筆錄(見院卷│




│命令為同一債權),給付期日分別為: │87頁) │
│㈠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捌萬元,並經聲請人如│ │
│ 數點收無訛。 │ │
│(簽收人 :紀秀秀) │ │
│㈡其中新臺幣貳萬元,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 │
│ 二十八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 │
│ (受款金融機構: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 │
│ 戶名:紀秀秀、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
│㈢餘款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柒佰玖拾元,自民│ │
│ 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全部清償完畢│ │
│ 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同一│ │
│ 帳戶,共分為六十八期,每月為一期,按月│ │
│ 於每月二十八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除│ │
│ 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元外),│ │
│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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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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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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