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89年度,100號
TCHV,89,上易,100,2000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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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魏朝煥 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住台
  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 律師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左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就座落台中市○○區○○段第四四二地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
  乙、丙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存在。
 ㈢原審八十七年度民執寅字第六二○號債權人甲○○與債務人林仲懿間拆屋交地執
  行事件,命債務人將前項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七九公頃之地上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債權人,其中關於命拆除前項甲、乙、丙建物及其基地
  交還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查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丁部分建物,業已拆除,已無上訴之必要,附此陳明。
 ㈡如原判決附圖甲、乙建物係三合院房屋(如附圖B所示)之護龍之走廊巷道部分
  ,其鐵柱及石棉瓦屋頂部分,係兩造先母林李水來僱用楊永源所建,其基礎磚牆
  部分係先母僱用陳池,魏秋玉所建,業據陳池,陳秋玉在原審作證屬實,又丙建
  物之基礎,磚牆(即俗稱土水部分)亦係兩造先母僱用陳池,魏秋玉所建,業據
  渠二人在原審作證明確。至於丙建物之鐵架蓋石棉瓦屋頂部分,係兩造先母僱用
  黃昭輝(已死亡)所建。雖黃昭輝業已死亡,惟陳池就基礎部分施工時,曾與黃
  昭輝商洽基礎之寬度、深度等,以符合鐵柱之承受力,是兩造先母用黃昭輝興建
  丙建物之鐵架及蓋石棉瓦屋頂之事實,敬請傳訊陳池作證即明。上訴人在原審謂
  甲、乙房屋(鐵架、蓋石棉瓦)係黃昭輝所建之事實有誤,爰更正係兩造先母僱
  用楊永源所建,敬請傳訊楊永源以明事實。
 ㈢至於如附圖所示戊部分房屋係林黃金春於六十一年間所建,上開甲、乙、丙房屋
  係兩造先母於六十三年間僱工所建。按僱人建造房屋者即為原始起造人,至於其
  資金來源則非所問,原審以證人陳池,魏秋玉係向兩造先母拿工資,但不知先母
  工資由何人提供,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然違背法令。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陳池、楊永源魏秋玉為證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查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寅字第六二○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名義
  (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三七號返還土地事件確定判決)所載「被告(林
  仲懿)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四四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一二七九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甲○○
  」,足見該地上建物係訴外人林仲懿所建造,應無置疑,尤其訴外人林仲懿欲在
  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四四二地號(重測前之地號為台中市南屯
  區○○○○段一八九地號)土地上建造廠房前,曾於民國六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先
  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向被上訴人借用該土地,並立切書給被上訴人,茲依該切
  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林仲懿業經徵得地主之同意,無賃租用土地坐落台中市南
  屯區○○○○段第一八九號(田)(嗣因土地重測,改編為台中市○○區○○段
  四四二號)若干架設鐵架廠屋作為工廠使用,日後地主因需用而必須收回時,立
  切結書人願意拆屋交還土地:::」,有該切結書載明附卷可稽,因此楓樹段四
  四二號土地上之廠房均係訴外人林仲懿向被上訴人借用土地後所建,至於上訴人
  所指附圖所示甲乙丙房屋亦為訴外人林仲懿所建,因此於拆屋交地事件訴訟中至
  現場勘驗測量時,經訴外人林仲懿指明界址無異,從而上訴人對於附圖所示甲乙
  丙部分房屋主張為兩造之先母林李水來所建,顯非實在。
 ㈡次查訴外人林仲懿為阻礙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初則勾串其妻林黃金春對於同一
  執行名義之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民執八字第二九一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提出
  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該強制執行事件之房屋(包括上訴人所指甲乙丙部分)為
  其所建築,惟經歷審法院調查審認結果,仍認為其丈夫林仲懿所建築,因此經原
  審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二三五號、鈞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六三號、最高法院八
  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一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有該民事判決三件附卷可稽
  ,惟林仲懿不肯接受拆除房屋,繼則又勾串其妻弟黃瑞年及黃水來、陳阿取等三
  人,以該應執行之房屋因出租與黃瑞年等為由,再阻止被上訴人繼續執行,因此
  被上訴人迫不得已乃對於黃瑞年、黃水來、陳阿取提起遷讓房屋事件之訴訟,並
  經原審法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八六號判決該黃瑞年、黃水來、陳阿取應予遷出該
  廠房,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
 ㈢不料該林仲懿又勾串上訴人乙○○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憑空主張原審法院八十七
  年度民執寅字第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如附圖A部分地上房屋,其中如附圖甲乙
  丙房屋部分係其所有,顯欠依據,且毫無理由,因此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公同共有之財產,並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顯無理由。原審
  法院詳加調查,並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否認上開三位證人即陳池、楊永源魏秋玉之證
  言為真正。
丙、本院方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三七號請求返還土地等
  事件全部卷宗。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原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三七號原告甲
  ○○與被告林仲懿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告林仲懿應將坐落  台中市○○區○○段第四四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七九公  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甲○○等語。惟查A部分建物內,如附  圖所示甲、乙、丙部分建物,均係本件兩造先母林李水來出資僱工所建,是以兩  造先母林李水來為上開甲、乙、丙部分房屋之原始建造人,不待登記即取得該房  屋之所有權。茲兩造之母親已死亡,上開房屋為其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即長子即  本件被上訴人甲○○、訴外人長女陳林彩雲、次子林炳煌、參子即本件上訴人乙  ○○、訴外人肆子林仲懿等人所公同共有,茲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對上開房屋之  公同共有權利存在,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  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確  認之訴。又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之標的主張共有權,此與所有權同,均為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應得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前所述,附圖所示甲、乙、丙  建物係兩造之母親林李水來之遺產,即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對之有公  同共有權利之存在,並非林仲懿一人所有,林仲懿一人無單獨處分之權利,前開  執行案件,命債務人林仲懿將其中甲、乙、丙建物拆除,顯屬於法有違,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本院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  就附圖所示丁部分建物之確認公同共有權利存在及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經原審  判決其敗訴在案,因前揭丁部分之建物業已拆除,上訴人未就其此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而確定在案,合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寅字第六二○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  ,其執行名義即原審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三七號返還土地事件確定判決所載「被  告(林仲懿)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四四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一二七九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即本件被告甲○○  )」,足見該地上建物係訴外人林仲懿所建造,應無庸疑,尤其訴外人林仲懿欲  在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台中市南屯區○○○○段一八  九號)上建造廠房前,曾於民國六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先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向  被上訴人借用該筆土地,並立切結書給被上訴人,該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林  仲懿業經徵得地主之同意,無賃租用土地坐落台中市南屯區○○○○段第一八九  號(嗣因土地重測,改編為台中市○○區○○段四四二地號)若干架設鐵架廠房  作為工廠使用,日後地主因需用而必須收回時,立切結書人願意拆屋交還土地.  ..。」,因此可證楓樹段四四二地號土地上之廠房均係訴外人林仲懿向被上訴  人借用土地後所建,至於上訴人所指附圖所示甲、乙、丙、丁部分房屋亦為訴外  人林仲懿所建,因此於前開拆屋交地事件訴訟中至現場勘驗測量時,經訴外人林  仲懿指明界址無異,從而,上訴人對於附圖所示甲、乙、丙、丁部分房屋主張為  兩造之先母林李水來所建,顯非實在。次以訴外人林仲懿為阻礙被上訴人之強制  執行,初則勾串其妻林黃金春對於同一執行名義之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民執八字  第二九一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該強制執行事件之



  房屋(包括上訴人所指之甲、乙、丙、丁部分房屋)為其所建築,惟經歷審法院  調查審認結果,仍認為其丈夫林仲懿所建造,因此經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  二三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六三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五  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一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惟林仲懿不肯接受拆除房屋,繼  則勾串其妻弟黃瑞年及黃水來、陳阿取三人,以該應執行之房屋因出租與黃瑞年  等為由,阻止被上訴人繼續執行,因此被上訴人迫不得已乃對黃瑞年、黃水來、  陳阿取提起遷讓房屋事件之訴,並經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八六號及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四一號判決命渠等三人應予遷出該廠房在  案。不料林仲懿又勾串上訴人乙○○提出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憑空主張鈞院八  十七年度民執寅字第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房屋,其中如  附圖甲、乙、丙部分房屋係其公同共有,顯欠依據,等語置辯。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廠房)係兩造之  先母林李水來出資興建,惟查,該部分建物,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確定判決(原  審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三七號判決、本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號判決)  認定,係由訴外人林仲懿向被上訴人借用土地興建,此經原審法院及本院調取該  案全卷查明屬實,且有林仲懿出具予本件被上訴人借用土地興建廠房之切結書一  紙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廿四頁),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  民國六十三年間曾由林李水來僱用工人魏秋玉、陳池二人從事系爭廠房之改建工  程為其主要論據。惟查,雖證人陳池於原審法院結證後稱:「大概在民國六十三  年間左右,原、被告(指乙○○甲○○)的母親曾叫我去那邊翻修房子,是翻  修豬舍、雞舍,原來是土造的,因下雨會漏水,是用磚塊、水泥、砂石翻修,翻  修好之後,做何用途,我不知道,後來他又找我做旁邊房屋柱子的基礎,準備搭  鐵架,不過搭鐵架部分,他另外找別人做,我沒有參與。工程款...都是拿現  金,並沒有講錢怎麼來的。」,等語;證人魏秋玉則證稱:「大概在民國六十三  年,兩造的母親有找我們去翻修房子,是翻修正廳後面的豬舍、雞舍,也就是三  合院的後面。工資...是誰提供的我不清楚。」,等語(詳見原審法院卷第六  ○、六一頁、八十七年五月五月言詞辯論筆錄),然本院查,上開證人僅證稱有  受僱翻修豬舍、雞舍,未參與搭蓋鐵架新建事宜,且亦不知工資由何人提供,自  難據以認定系爭廠房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兩造之母親林李水來出資所建,上訴人  主張系爭廠房由林李水來出資興建,尚乏實據證明之,自無足憑採。雖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所聲請傳訊之證人魏秋玉於本院作證時另結稱「原審判決附圖甲、乙  、丙磚造基礎工程係兩造之母〞阿連嬸〞僱我去施工,先搭鐵架,再做水泥工程  」云云;證人陳池結稱「我是當魏秋玉的小工幫忙他做,是〞阿連嬸〞出錢僱魏  秋玉施工」云云。惟本院查,該二位證人之證詞,除與彼先前在原審法院所為之  證言不相符合,亦與卷附訴外人林仲懿所書具之切結書所載「(係林仲懿)架設  鐵架廠房作為工廠使用,:::,願意拆屋交還土地」互相矛盾,顯見該二位證  人之證詞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能採信。另證人楊永源於本院審理中雖亦結  稱「林李水來有僱請我修理她老家如附圖測量甲部分,工錢是一位老太太給我的  ,甲和乙巷道鐵架部分是林李水來僱我搭建修理的,但不包括牆壁部分」云云。  惟本院查,證人楊永源先前於本院審理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六三號上訴人林黃金



  春,被上訴人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曾出庭作證結稱係向上訴人林黃金  春承攬系爭廠房之建造工程,並向林黃金春請領工程款云云,有卷附之本院上開  民事判決影本乙紙在卷可採(參原審卷第卅一頁正面),其先後所為之證言不符  ,顯見其嗣於本院所為之證詞,亦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能採信,殆無疑義  。
四、次查,訴外人林仲懿為阻礙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初則推由其妻林黃金春對於同  一執行名義之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民執八字第二九一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提  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該強制執行事件之房屋(包括原告所指之甲、乙、丙、  丁部分房屋)為其所建築,惟經歷審法院調查審認結果,仍認為林仲懿所建造,  此有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  字第二六三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一號判決在卷可憑;惟林仲懿  不肯接受拆除房屋,繼則以其妻弟黃瑞年及黃水來、陳阿取三人名義,以該應執  行之房屋因出租與黃瑞年等為由,阻止本件被上訴人繼續執行,因此被上訴人乃  又對黃瑞年、黃水來、陳阿取提起遷讓房屋事件之訴,並經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  重訴字第八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四一號判決命渠等  三人應予遷出系爭廠房,此亦有各該判決二件在卷可憑,嗣黃瑞年不服本院前開  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四一號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  日以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民事判決影本乙份  在卷可證,由此可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非幫助訴外人林仲懿阻礙強制執  行之另一手段,業至明灼。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廠房,係兩造之母林李水來出資興建,應由林李  水來取得所有權,並因其嗣後死亡,成為遺產,為兩造及其他兄弟姊妹所公同共  有,非訴外人林仲懿一人所得單獨處分,爰依法確定公同共有權利及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云云,因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屬於法無  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之訴駁回之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  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黃永泉
~B3        法 官 饒鴻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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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