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得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
字第559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得州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劉得州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1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 為000-0000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 自高雄市○○區○○○路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 號 ,應予更正)前路邊欲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適 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 自後方直行行駛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遂與系爭甲車發生 碰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及右足背撕裂傷之傷害。詎劉 得州明知渠駕車肇事致李○○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 或通知警察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調閱監視器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得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 第79、89頁),核與告訴人李○○(下稱告訴人)、證人洪 榮祥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1 至 6 、8 至14頁、107 年度偵緝字第559 號卷第109 至110 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監視器光碟及告 訴人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詳警卷第35至41、44至57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
㈡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駕 駛執照,而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紙存卷可佐(詳 本院卷第73頁),然渠既駕車上路,對於此基本用路規則自 應知之甚詳,復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肇致本事故,則被告對本事 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且被告前揭行 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肇事致 告訴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開 現場,其肇事逃逸之犯行,復堪認定。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 罪類型於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業如前述,是核其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 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地無 駕駛執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 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僅論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而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部分亦屬被 告所犯罪嫌,於法自有未合,然因上開2 罪間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95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 之規定,告知被告罪名(詳本院卷第81頁)並變更檢察官所 引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審訴字第34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2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7至40頁),是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 ,復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該罪之罪質,及其行為不法與罪責程 度,認其仍不無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節存在 ,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兼顧社會防衛之 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就本案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復違反如上所述之駕車注意 義務,過失情節難謂輕微,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 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處理而逕自逃離現場,所為徒增告訴人 所受傷害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檢警對肇事 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再參酌告訴人之傷勢幸非甚重、被告本件犯罪之 動機及手段、本件車禍發生之時地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 險,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入監前係從事園藝工作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宣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部分之罪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渠所犯主文欄所 示2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 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 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