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碩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吳佳碩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1 月26 日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側時 (非行人穿越道),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趙 蔡蓮金徒步沿加宏路100 巷南往北行走至該處,吳佳碩見狀 閃避不及,因而撞擊趙蔡蓮金,致趙蔡蓮金倒地不省人事,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頭皮撕裂傷54公分,右側 臀部撕裂傷6*1.5 公分之傷害。詎吳佳碩明知其已肇事致人 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必要措 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或通知警察處理即逕離開現場。嗣因 吳佳碩之友人陳皆成【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另經 本院106 年度交訴緝字第1 號(下稱前案)判決無罪】至警 局謊稱其為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之人而頂替之,嗣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陳皆成於前案審理中供述上開頂替之情事,進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趙蔡蓮金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佳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7頁、第77頁、第81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趙蔡蓮金於本案及前案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系爭車輛所 有人之配偶陳政立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皆成於前案 審理中之陳述相符(見他卷第5 至6 頁;偵卷第67至70頁、 第73頁、第97頁),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 份 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至53頁、第56至58頁 ;本院卷第4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明定。經查,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 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然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逾 37歲,且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依其年紀及智識程度,對上開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尚難諉為不知,且應為其駕車上路時應負擔之 注意義務,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則有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為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 駛系爭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告訴人,肇致本事 故,則其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二者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依其文義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 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須負刑法第284 條 、第276 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 ;至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 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 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同 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而就被告所犯無駕駛 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並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尚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 件過失傷害部分僅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 告上開分則加重規定,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簡字第2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20 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116 頁),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被 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件所犯肇事逃逸之罪名、罪質雖 有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數日,即不知尊重他人 生命、身體法益,再犯本件肇事逃逸犯行,顯見被告未因前 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 分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部 分,非故意犯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認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容有未洽。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 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疏失行為,因 而肇生本件車禍,且於車禍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
務,未留在現場以救助告訴人並報警處理,隨即逕行離去, 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又於前案審理中 以證人身分陳述時,猶矢口否認其為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之人 ,耗費司法資源,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雖終能坦 承犯行,但迄未合理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 傷勢之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四、至證人陳皆成是否另涉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嫌,宜另 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件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