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本來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
偵字第4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本來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以駕駛為 其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東往西 方向直行,至高雄市○○區○○街與○○路口處時,應注意 車前狀況,且行經「停」標字路口,應停車再開,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市 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而貿然穿越路口 ,適有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 訴人邊○○(89年11月生,真實名年籍詳卷)沿高雄市○○ 區○○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二車因此發生擦撞,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左側大腳趾遠端趾骨骨折、右 上正中門齒齒震盪、左上正中門齒齒脫出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8 年2 月20日 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嗣於108 年4 月9 日具狀撤回本案 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 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嘉鴻